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70號原 告 邱大統
邱大斑邱淑鶴蔡碧雲(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邱鈺純(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邱鈺真(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邱鈺婷(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邱鈺惠(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原 告 邱鈺真(即邱大騰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淑楨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八九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二分之一,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邱大騰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死亡,嗣其繼承人蔡碧雲、邱鈺純、邱鈺真、邱鈺婷、邱鈺惠分別於110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117、11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一)被告應將原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區段8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分割繼承登記,回復於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邱大騰、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邱大陣等人為公同共有。原告等人並以此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聲明終止邱大訓之借名登記。(二)被告應將自108年8月1日起就前項房屋所收租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即全體繼承人邱大騰、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邱大陣等人為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匯入兩造父親邱錠坤生前指定之邱大陣保管之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帳號內。嗣於訴訟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第1、2項,最終訴之聲明為:(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將自108年8月1日起就前項房屋所收租金1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而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邱鈺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大統、邱大斑、邱淑鶴、邱大陣及邱大騰均係邱錠坤之子女,被告為邱大訓之配偶。邱錠坤於69年間與其胞弟邱棟坤合購系爭房地。當時邱錠坤言明系爭房地借用次子邱大訓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嗣邱大訓於107年7月間死亡,其妻即被告竟逕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2分之1產權登記於自己名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房地購入後,約定出租時,租金收入必須匯入邱錠坤生前指定訴外人邱大陣保管之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儲蓄存款帳戶內。詎被告竟自108年8月1月起將系爭房地所收租金共計11萬元侵占入己。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聲明終止與邱大訓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2項、第115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應將自108年8月1日起就前項房屋所收租金11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邱錠坤生前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惟未見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主張,具體舉證證明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邱錠坤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於邱大訓名下並非借名登記,而是為邱大訓置產,且被告尚有以自己之聘金102,000元作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系爭房地非邱錠坤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且原告是何時看過邱錠坤之手稿,原告間之陳述不一,是其等於本件之陳述真實性存疑。至於證人邱璧瑜雖證稱邱錠坤有告知伊系爭房地不是要給邱大訓,而是借名字登記云云。惟當問及邱錠坤有無表示系爭房地不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原因為何,及系爭房地最後沒有賣出去要如何處理時,邱璧瑜之回答均避重就輕,然邱錠坤既係特別向邱璧瑜提及借名登記之事,按常情兩人應會談論到細節,足見邱璧瑜證述之內容並非真實,證人邱潭坤、邱大煙對於系爭房地之登記事宜並非清楚,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情事。又系爭房地確為邱大訓所有,邱大訓於107年間死亡,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對系爭房地有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之權利,且即便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於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前,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而所有人對所有物依法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是被告收取租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1萬元,於法無據。再者,系爭房地如認為邱錠坤生前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依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即已死亡,邱錠坤與邱大訓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邱錠坤死亡時即已消滅,原告既主張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應於邱錠坤往生後15年內即105年4月22日前為請求,然原告直到109年4月間,始經由調解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訴外人邱錠坤育有邱大騰、邱大訓(已歿)、邱大統、邱大斑、邱大陣、邱淑鶴,共6名子女。邱錠坤於90年4月22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是否為邱錠坤生前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租金11萬元給邱錠坤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三)被告吳淑楨主張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拒絕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租金11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非信託契約,乃一方就其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假借他方為登記名義人,然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仍屬於一方所有之無名契約,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借名登記因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且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2028號判決參照)。
是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經查:
⒈依證人即兩造堂叔邱潭坤到庭結證:系爭房地係以65年工業
區徵收取得之補償金購買,邱錠坤與邱棟坤說要合資投資買系爭房地,原本以為可以馬上賣掉,但後來有道路計畫無法出售,就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就伊所知系爭房地在69年時購買,是邱錠坤、邱棟坤合資購買,之後無法出售,就出租予他人,伊不知道由何人收取租金,只知道邱錠坤、邱棟坤會分所收取租金;69年邱錠坤他們買系爭房地時,大家一起住在四合院,伊當時聽他們說的;伊只知道他們是合資購買房屋要投資,伊不清楚登記誰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再依證人即兩造堂姑邱壁瑜到庭結證:系爭房地登記在邱大訓名下,原本是要登記在邱大騰名下,但邱大騰住高雄,聯繫不方便,所以就以身邊的兒子邱大訓名義登記;系爭房地登記在邱大訓名下,並非贈與邱大訓,純粹方便用兒子的名字登記而已,並無說要送給他,房子還是邱錠坤所有,邱錠坤有跟伊提到,那時候他們常去臺北,住伊家時有聊到,所以才知道這件事;邱錠坤有說這不是要給他兒子的,是借名字登記的,邱大訓是老二,當時沒有用老大的名字是因為大兒子住高雄辦手續什麼的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0頁),復依證人邱大煙到庭結證:系爭房地是伊另一個伯父邱棟坤先向對方購買,已經先談好,後來跟邱錠坤講,由二人合買;邱錠坤購買時,並無提及要贈與他人,那時候只是想說算一個投資,如果有賺錢就要再賣掉,所以是邱棟坤與邱錠坤合資,沒有講說要贈與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187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系爭房地係邱錠坤與邱棟坤合買,欲待日後房價上漲賣出以謀取差價利益,僅係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因邱大訓當時在邱錠坤身邊,較便於辦理房地買賣等手續,並無贈與邱大訓之意,與原告之主張互核相符。復參諸被告自陳,系爭房地自購買迄今,均出租予他人使用,所收取之租金用以奉養兩造之祖母邱李癸妹、母親邱李金及邱錠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及證人邱潭坤證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用於邱李癸妹之生活開銷,邱錠坤購買系爭房地出租時就有跟伊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證人邱義文證稱:邱錠坤在時,租金收入由邱大訓將半數交給邱棟坤家族,另一半交給邱錠坤作生活費,在邱錠坤過世後,邱大訓因為信任邱淑鶴,所以把租金收入交給她管理,去照料邱李癸妹的生活開銷,邱大訓與其他兄弟每月各分攤2,000元作為邱李癸妹的安養開銷、水電、瓦斯、電話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4頁),足見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係由邱錠坤使用、收益,核與借名登記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相符,堪認系爭房地確係邱錠坤以投資為目的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並無贈與邱大訓之意,亦非邱大訓與被告合資購買。
⒉雖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租金係邱大訓考量當時邱李癸妹、邱
李金及邱錠坤尚健在,將租金作為奉養長輩之用,並交由原告邱淑鶴統籌運用,原告邱淑鶴以邱大陣設於大甲區農會之帳戶存放租金款項,嗣3名長輩陸續往生,邱大訓考量祖厝仍有水電及維護費用,故繼續以租金做為祖厝維護費用云云。惟系爭房地苟為邱大訓所有,邱錠坤既育有邱大騰、邱大訓、邱大統、邱大斑、邱大陣、邱淑鶴6名子女,衡諸常情,無論祖母及父母之扶養費用,或祖厝之水電、維護費用,應均由6名子女共同負擔,何須獨由邱大訓1人以租金收入支付,且邱大訓何須將租金收入交由原告邱淑鶴運用,而非自己管理,又原告邱淑鶴何以將租金收入存入邱大陣之帳戶,而非使用邱大訓之帳戶?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被告復抗辯證人邱壁瑜之證言避重就輕,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邱壁瑜與邱錠坤僅為堂兄妹,若非同居共財之親密關係,當不至詳問他人財產處分相關細節,又依證人邱壁瑜所述,其係於邱錠坤至北部拜訪時,聽邱錠坤提到系爭房地借用邱大訓名義登記之事,顯係家常閒聊間聽聞,而非專程討論系爭房地之處分,是證人邱壁瑜證稱其並無詢問邱錠坤有關系爭房地產權詳情,並無悖於常情而有不可採之處。
⒊又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邱錠坤為邱大訓置產所購買,且被告
亦將與邱大訓訓結婚聘金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證人即被告之長兄吳柏川雖到庭結證:伊當時剛好在場,有聽聞其父說過不收聘金,聘金要給被告與邱大訓買房子;伊長期居住臺北、桃園,但時常回來,回來時其父有講到沒有收被告的聘金,且聽其父說被告將聘金拿去買房子,伊是長子,作長子的要知道;被告應該有去買,買在市場旁邊,地址伊不曉得,但伊可以帶原告訴訟代理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證人即訴外人邱大陣之配偶吳家閒到庭結證:因當時被告與邱大訓結婚,沒有收聘金,且被告生的是兒子,邱錠坤比較重視男生,因此就用聘金去買系爭房地。伊結婚時系爭房地已經買好了,這些事情好像是邱大陣跟伊講的;伊並未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伊是聽說的,但聽誰說太多年忘記了;伊聽說是因被告的聘金沒有收,是由邱錠坤、邱大訓去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證人即被告之子邱義文到庭結證:伊小時候邱錠坤有講過,他有幫大伯邱大騰在高雄發展時,有多次匯款給邱大騰作為生活費,在68年邱大騰第3個女兒出生時,邱錠坤就匯了前後共45萬元的款項給邱大騰作為購屋資金。伊父親邱大訓為邱錠坤次子,在與被告婚後購買系爭房地,一半資金是來自於伊叔公邱棟坤,系爭房地是伊父母婚後之聘金加上一些積蓄及邱錠坤的資金一起購買,且一開始就買邱大訓的名字,買賣合約書都是邱大訓的名義,亦是邱大訓親自簽名購買;伊是00年出生,邱錠坤是90年4月過世,在這段期間伊都有聽到邱錠坤在說;關於家族農地因徵收、合建可分配房子的事實經過,當時伊尚未出生,沒有參與,是伊國小的時候,邱錠坤帶伊到親戚家泡茶、聊天時聊到,伊在旁邊聽到哪個叔公分配到哪個土地,後來改建在哪個房子,定居在哪裡,所有親戚伊幾乎都去過;都是伊爺爺邱錠坤親口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則上開證人固證稱被告與邱大訓結婚時未收聘金,將聘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證人吳柏川自陳:對於聘金用於購買房屋,係聽聞其父轉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79頁);證人吳家閒亦自陳:購買系爭房地之事,係聽邱大陣轉述,後又改稱忘記是聽何人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是證人吳柏川、吳家閒證稱系爭房地係以被告與邱大訓結婚聘金購買等情,僅聽聞他人敘述所得,核屬傳聞,並非親身經歷,所為證言尚難逕採。又證人吳義文固證稱其係自邱錠坤處聽聞,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一半來自邱棟坤,其餘為其父母結婚聘金、積蓄及邱錠坤之資金共同購買,惟其聽聞邱錠坤談論時,年紀尚幼,被告又為其生母,是其證述是否有記憶不清,或對被告有所迴護,尚非無疑,自難單憑證人吳義文片面之證述而遽認系爭房地係由邱錠坤贈與邱大訓,或購買價金係由被告之聘金支付。
⒋基上,系爭房地為邱錠坤生前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應堪認定。
(二)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為邱錠坤所有,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邱錠坤與邱大訓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邱錠坤90年4月22日死亡時即已消滅,邱錠坤對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之請求權,由邱大騰、邱大訓、邱大統、邱大斑、邱大陣、邱淑鶴繼承。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為邱錠坤所有,邱錠坤生前將租金收入用以奉養邱李癸妹,被告亦自認於邱錠坤死亡後,邱大訓將系爭房地租金收入,交由原告邱淑鶴統籌處理,作為邱李癸妹之生活費,及用於祖厝之水電、維修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0、101頁),是上開行為足堪推知邱大騰、邱大訓、邱大統、邱大斑、邱大陣、邱淑鶴均有意將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並將租金繼續用於家族事務,始由邱大訓繼續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交由原告邱淑鶴管理以支應家族公共支出。從而,邱錠坤與邱大訓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固因邱錠坤死亡而消滅,惟經邱大騰、邱大訓、邱大統、邱大斑、邱大陣、邱淑鶴繼承邱錠坤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後,再由邱大騰、邱大統、邱大斑、邱大陣、邱淑鶴與邱大訓依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另一借名登記關係,此一新借名登記關係,嗣因邱大訓於107年7月間死亡消滅,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應自107年7月間邱大訓死亡後起算,迄原告於109年5月26日提起本訴時,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委無可採,先予敘明。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房地為邱錠坤所有,於邱錠坤死亡後,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應由邱大騰、邱大訓、邱大統、邱大斑、邱大陣、邱淑鶴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再由渠等以默示之意思表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於邱大訓死亡後,未經同意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由,將原登記於邱大訓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致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四)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第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地為邱錠坤借名登記於邱大訓名下,邱錠坤死亡後,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即由邱大騰、邱大訓、邱大統、邱大斑、邱大陣、邱淑鶴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系爭房地之租金債權,依法亦應由渠等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租金,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未能以系爭房地租金債權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請求自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107年7月14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第1146條第1、2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因本件非屬繼承權被侵害,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自亦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一旦判決確定即可產生擬制效果,揆諸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倘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不合,故其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