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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蔡協益即鴻群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律師被 告 哈拉網通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發訴訟代理人 楊英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卡、預付卡、儲值卡、行動電話、事務機器暨其附配件等所有語音與數據資料產品(下合稱電信產品)予原告銷售,被告再依原告銷售之電信產品給付佣金報酬,迄今系爭契約仍未終止。後原告於106年底、107 年初發現被告積欠佣金,因兩造合作密切,原告初始不以為意,惟被告遲至109 年仍未給付,並於原告詢問時辯稱係遭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郭慶豪領取,要求原告自行向郭慶豪催討,然兩造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積欠之佣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

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佣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3531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都是經被告會計聯繫後,持原告大小章至被告處領取佣金並簽收,未曾委託他人領取;且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即曾向被告訴訟代理人楊英泉表示積欠佣金150 幾萬元,楊英泉雖表示會請會計核對,但遲至108 年6 月仍僅以此搪塞原告,足見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佣金一事知悉且不否認,另原告亦曾於107 年6 月間透過「LINE」提醒郭慶豪原告積欠佣金

150 餘萬元,郭慶豪並回復稱被告尚積欠86萬3531元未給付,而這150 幾萬元是民事起訴狀後附附表1 (下稱附表1 )與民事準備(三)狀後附附表4 (下稱附表4 )所載佣金之總和,被告於109 年5 月11日、12日、6 月23日所給付之佣金均與此無關,後已再就附表1 、4 整理分列為民事陳報(二)狀後附未領得佣金之附表7 及已領得佣金之附表8 (下分稱附表7 、8 )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已銷售如附表1 所示電信產品而得請領附表1 所示佣金並不爭執,但被告均已支付全部佣金,如果有爭議,兩造豈會繼續配合,且被告於109 年5 月12日亦曾給付原告21萬5450元,而原告重新整理的附表7 實已於

107 年5 月11日、107 年7 月13日此2 期應收帳款完成付款,並經原告簽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電信產品予原告銷售,被告再依原告銷售之電信產品給付佣金報酬等情,原告並已代為銷售附表1 所示電信產品等情,業據提出被告應付佣金明細表、經銷合約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尚積欠佣金86萬3531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1 所載電信產品日期為106 年10月19日至107 年5 月14日,原告其後修正為附表7 內所載日期區間亦與附表1 相同,而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各次佣金給付時間,惟依原告所自承歷次領取被告給付佣金時間比對被告所提出明細分類帳結果(參本院卷一第310 至311 頁、卷二第9 頁),原告前於106年11月、107 年2 月、107 年5 月、107 年7 月、107 年9月、107 年11月、108 年2 月、108 年5 月、108 年7 月、

108 年10月、108 年12月、109 年3 月、109 年5 月、109年6 月、109 年8 月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自被告處領得2萬餘元至203 萬餘元不等之佣金,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之佣金給付時間雖每次間隔為1 至4 月不等之期間,大部分均間隔2 月,惟未曾中斷,且至少持續至109 年8 月間即原告起訴後,原告復陳稱:伊向被告業務員回報要請領佣金並交付結算表後,被告會自行結算,兩造結算金額有落差的情形不多,落差金額會與被告對帳後於下次申請時補上(參本院卷二第124 至125 頁),是依兩造歷來給付佣金之規律模式及原告自106 年至109 年間仍持續經銷被告之電信產品等情觀之,被告於兩造各次結算後給付結算前之全部佣金,應屬常態,原告主張被告於起訴前2 至3 年間曾積欠高達80餘萬元之佣金,實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就此固提出原告與楊英泉、郭慶豪、訴外人即被告會計游淑華等人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17 至

131 、181 至209 、213 至241 頁),並整理提出附表1 、

4 、7 、8 所示電信產品及佣金(參本院卷一第27至39、25

3 至257 頁、卷二第133 至142 頁),惟原告自承實際上無法明確區分何筆電信產品已請領佣金,何筆電信產品尚未領得佣金,僅係依照金額整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26 、156頁),則附表1 、4 、7 、8 所示各筆電信產品是否與實際給付佣金情形相符,已乏所據;再者,原告雖於107 年6 月15日傳送訊息向楊英泉表示尚有「一百五十幾萬」,經楊英泉表示會計告知的金額為「669865」,原告即要求被告比對原告提供之對帳單(參本院卷一第181 至189 頁),惟原告前於106 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至其與游淑華、郭慶豪之對話群組,稱「到目前總計哈拉尚欠佣金$0000000 」,此與被告所提出明細分類帳上傳票編號K-00000000000 號該筆記載金額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卷二第9 頁),另郭慶豪於107 年2 月14日傳送訊息至前開對話群組,要原告領款「0000000 」,此與前開明細分類帳上傳票編號K-0000000000

0 號該筆記載金額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卷二第9 頁),原告於該群組中亦未曾提及有何遺漏未請領或未獲給付之佣金,而如附表7 編號1 至7 部分記載之日期均於傳票編號K-00000000000 號對應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最後日期即107 年2 月12日前,原告主張此部分佣金未獲給付,亦顯與卷證有違;此外,附表7 編號3 至7 所示部分,不但原均未列入附表1 ,且依被告所述,實際佣金金額需扣除該筆電信產品預繳之費用(參本院卷二第97頁),而其上所載月租費方案「NP台999 *24、6993」、佣金「5707」均與被告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中107 年2 月12日該欄所載「台哥大NP4G-999(24)預繳6993」、「台哥大預繳金6993」之金額、方案相符,日期則為同日或前2 、3 日,亦足見此部分實屬被告已支付佣金電信產品,惟原告卻將此列入未領佣金之附表7 ,而非已領得佣金之附表8 ,益徵附表7 之記載僅為原告自行抓帳之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實無從憑此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7 所示之佣金未給付。另證人郭慶豪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前於93至107 年間任職於被告,原告是伊的客戶,原告領取佣金的方式有被告匯款或原告親領,伊從來沒有幫原告或其他客戶領取過佣金,伊本人有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80幾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04 至109 頁),而依前開對話紀錄,原告雖自108 年2 月25日開始多次追問楊英泉關於郭慶豪虧空佣金應如何處理、楊英泉亦確實回稱有去法院提告(參本院卷一第189 至209 頁),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未給付如附表7 所示之佣金,縱兩造於彼時均認郭慶豪曾盜領原告應領之佣金,亦無從認遭領走之佣金與附表7 有何關連,此外,原告迄今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531元,及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