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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 告 何庭竹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代理人 吳冠邑律師被 告 劉玫珠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係夫妻,結婚40餘年。嗣民國102 年6 、7 月間,甲○○至舞場施作工程時,進而認識學舞之被告,同年並發生性關係,期間長達7 年之久,並發生 237 次性行為。又被告與甲○○於108 年2 月6 日23時42分時曾互傳LINE,討論性行為須使用性藥,被告更勸甲○○離婚或離開原告過自己生活。詎108 年7 月1 日23時許,甲○○與原告分房入睡,其iPad置於原告房間充電時,其通訊軟體LINE中之聯絡人「崇德建材」(即被告劉玟珠)突然傳送訊息表示:「為什麼沒有跟我說晚安」、「我要聽到那三個字」等語,原告隨即向甲○○詢問該事,甲○○聞言即持手機衝入廁所將門反鎖,並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刪除雙方合照及拍攝之性愛影片。嗣後甲○○自知紙終究包不住火,在多數之性愛影片已遭刪除後,僅坦承認識崇德建材行之女子,否認有何不當行為。翌日,原告要求甲○○同往崇德建材行找該名女子,甲○○支吾其詞,便坦承與被告有性交行為,雙方因而發生激烈爭吵,原告憤而將甲○○手機摔毀在地,同月3 日甲○○離家出走,嗣後返家,坦認與被告有數百次之性交行為,並表示被告時常趁其至工地工作時,開車尋找甲○○,並備妥兩條濕毛巾以便發生性行為後始用。至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係一時不禁誘惑,祈求原告原諒。甲○○進而告知其向被告購買直銷產品,兩人於同年8月6 日前往被告住處理退貨事宜,及欲釐清被告與甲○○間關係,被告不在家,兩人於現場等候約30分鐘後,即留下聯絡方式離開。翌日,再次前往,被告在樓上透過監視畫面看見,竟發簡訊質問甲○○與原告來演恩愛篇還是誠實篇,若是誠實的話,就要交待一下雙方發生幾次性行為。其後,被告心生不滿,除開始不斷以簡訊挑釁原告外,進而編造原告有毀損被告名譽之事,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52號為不起訴處分。核被告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5 條第1 、3 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述皆非事實,恐係甲○○委託被告購買產品以及裝潢工程款等金錢糾紛,導致原告不滿,兩造因而衍生刑事妨礙名譽、誣告等訴訟,進而提起本件訴訟。實則,被告與甲○○於102 年間在舞蹈教室學舞,甲○○主動找被告攀談、共舞等而認識,被告與甲○○間僅止於同學之誼。

原告所提原證1 之LINE截圖,其上顯示之名稱,並非被告之LINE名稱,且設定為甲○○之「我的最愛」,亦非被告所為。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內所刪除之相簿,實係舞蹈課程或是當初被告委託甲○○裝潢資料,蓋甲○○害怕原告發現學舞之事,不敢加入學舞群組,故委請被告將上課資料傳送,且被告曾於網路上截取裝潢設計照片供甲○○參考。

至於原證2 之簡訊對話紀錄,為「108 年8 月7 日以後」,時間均是在108 年8 月6 日原告前往被告住處公然侮辱之後,觀諸對話紀錄可知多數訊息,明顯係原告使用甲○○手機,假借甲○○身分傳訊予被告,刻意激怒被告,被告在被激怒之下,故意對原告所詢問題進行揶揄跟反諷。至原告以甲○○原證3 之記工簿,以紅線標示指摘被告與甲○○有237次性交,或以「L 車」標記被告汽車及性行為地點,均係甲○○片面、單方自行記載,倘若如甲○○所述記載性愛次數,惟該記載是否是甲○○針對其他兩名女友之紀錄,又或因原告知悉甲○○與被告有金錢糾紛,而甲○○為取得原告之原諒,而將之全然推卸予被告。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甲○○為夫妻。

2.被告與甲○○於102年於舞場認識。

3.甲○○曾至被告住處進行裝潢工程。

4.被告與甲○○在同一舞蹈教室上課。

5.被告以LEXUS休旅車代步。

6.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952XXX2299。

7.甲○○行動電話號碼:0939XXX063。

8.被告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8652 號為不起訴處分。

9.甲○○委託被告購買綠佳利公司的產品(以被告名義付款),甲○○數次要求被告退款,並為了退款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甲○○與原告一同至被告住處(XXX 社區)要求退款。

10.原告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9233 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間自102 年間起迄108年7 月,長達7 年之久,發生237 次性行為。被告常趁甲○○至工地工作時,開車尋找甲○○,並備妥兩條濕毛巾以便發生性行為後使用。甲○○與被告於108 年2 月6 日23時42分簡訊對話提及二人剛交往,發生性行為時,甲○○須使用性藥、被告更有勸甲○○離家或離婚之行為等諸多露骨曖昧,且企圖破壞原告家庭對話。詎於108 年7 月

1 日23時許,被告傳送LINE訊息,其iPad置同時顯示:「為什麼沒有跟我說晚安」、「我要聽到那三個字」等語,原告向甲○○質問時,甲○○旋持手機衝入廁所將門反鎖,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刪除雙方合照及拍攝之性愛影片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依108 年2 月6 日23點42分被告與甲○○LINE內容所載,甲○○:「…吃喝玩樂、性藥每次都要用…」、「…吃喝玩樂、性藥每次都要用…」、被告:「…你不是說為了老婆吃的?、甲○○:「…跟妳時就在用了,你以為我多厲害…」、被告:「那是你在隱瞞,我不知道你已經不行喔。」(卷一第106 頁)。斯時,原告尚不知悉被告與甲○○間有婚外性行為,依上開內容,顯示被告明知甲○○為有婦之夫,仍發展出超越友誼關係,且兩人交往時即有發生婚外性行為。

(2)依108 年2 月6 日23點42分被告與甲○○LINE內容所載,甲○○:「…我自己一個人住,你不是叫我出來住…」、被告:「…你在說什麼廢話! 我叫你出來住,你不是沒出來嗎?我的前提是你都坦白了,不惜把我拉下水了,還說什麼瘦十公斤,什麼隨時要報告行蹤,要視訊,我當時認為你都做到這樣了,他還不放過你,我說那你要考慮看要不要過自己的生活…」(卷一第106 頁)。顯示於原告發現上情前,被告即積極勸甲○○離婚或離開原告過自己生活,如非被告與甲○○間已發生超友誼親密關係,怎會勸甲○○離家自行居住?足認被告確有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3)又依記工簿記載,其上紅線標示被告與甲○○有237 次性交行為,其上記載「L 車」,係表示該次性行為地點在被告所有之LEXUS 休旅車上。證人甲○○亦證述:「…那天我們去埔里看滑翔翼,然後在去汽車旅館再回來台中去

KTV 唱歌,她手機有拍滑翔翼、汽車旅館一些照片。」(卷一第88頁反面)。對照吳鍚卿記工簿中所記載108 年6月20日埔里、汽車旅館(卷一第29頁)等字眼,與甲○○與被告108 年7 月1 日LINE對話紀錄刪除2019、6/20埔里相簿(卷一第12頁),相互以觀,兩人間當日確有同往埔里遊玩,並發生性行為情事。至於被告抗辯記工簿為甲○○與其他兩名女友之紀錄,或是原告知悉甲○○與被告有金錢糾紛,為取得原諒而推卸予被告云云,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甲○○有另兩名女友,且因金錢糾紛為取得原諒,故意於記工簿栽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次數,有違常理,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為採。

(4)依108 年8 月7 日與被告與甲○○手機LINE所載,「被告:「帶她來幹嘛?是在演哪一篇?恩愛篇還是誠實篇,如果誠實篇就要把做幾次都說清楚,看你帶她來真的很火。你最好給我說清楚」。甲○○:「你欠我的也要說清。我老婆已經知道幾次了,要不要你老公和小孩也知道一下。我現在演恩愛篇和誠實篇。我要說清楚你又不接電話。緊急狀況,請回電給我。」(卷一第14、19頁),及同年10月11日13時31分LINE記載,「吳鍚卿:告訴妳我老婆要告我們通姦罪,她從電腦看到我們的影片,還有很多資料,要怎麼處理?被告:會對妳撇告啦! 讓我一個人承擔沒關係,通姦罪有90% 證據很難成立。影片嗎?都過期的影片能證明什麼?吳鍚卿:那時可能沒有滑到存檔,沒刪除。被告:存在哪?吳鍚卿:她去泰國今天回來。被告:沒看到正面接合的很難證明。用講的嗎?」(卷一第14頁、第19頁反面),暨108 年11月24日13時01分LINE記載,「被告:. . 妳問問妳老公有沒跟我老婆說:他跟妳上床要一直想像他是跟我老在做他才能做,一個在妳面前一個在妳面前裝死的老公,妳自己心裡明白,他裝死裝幾年了,有沒有1O年!」(卷一第16頁、第21頁反面),與109 年2月12日13時01分LINE記載,「被告:. . 我可以告訴你,她告不了通姦啦! 她的追訴期已經了,要告侵權她也拿不到什麼好處啦! 」(卷一第17頁、第22頁反面)等內容,觀諸整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某些訊息可能是原告使用甲○○手機發送,甲○○於109 年9 月11日到庭作證時,亦證稱部分對話紀錄是被告跟原告的對話(卷一第89頁),就上述被告回話「誠實篇就要把做幾次都說清楚,看你帶她來真的很火」(卷一第19頁),其語氣顯示被告看到甲○○帶原告前來住處,怒火中燒,不否認與甲○○曾有性行為,並要甲○○誠實向原告詳告發生幾次性行為,以向原告示威之意義。其餘有關通姦罪是否成立之意見,均係以被告與吳鍚卿確有發生性行為為前提所提法律意見,均足認被告確與吳鍚卿發生性行為,益堪認定。至於被告抗辯刻意其為激怒被告,故意對原告所詢問題進行揶揄跟反諷云云,已逾一般社會常人反應,不足為採。

(5)綜上所述,被告與甲○○間實已超越一般異性紅粉知己關係,發展成情人般感情,且有婚外性行為,被告更有勸甲○○離家甚而離婚,破壞原告與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行為,實堪認定。至其發生性行為次數,應以記工簿記載為準,依卷附記工簿記載有性行為時間、地點,應僅止於13次(卷一第25-29 頁反面),應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婚外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逾越朋友分際所為社交行為或不正常來往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配偶權受侵害者,自得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102 年

6 月至108 年7 月間,曾發生上述情人間之調情或13次性行為,已逾越異性間發乎情止乎禮之分際,核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認侵害情節重大,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次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爰審酌本件原告事發時從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事發時為家管,兩造名下財產狀況,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為保護當事人財產隱私,不予詳述,詳卷二第1-6 頁),認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卷一第36頁)之翌日,即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附予敘明。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