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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1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被 告 陳芙蓉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被 告 陳榮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榮琨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其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榮琨及受贈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間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就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及其上建物同段8 、9 、

10、432 建號(權利範圍○○,門牌:臺中市○○區○○○路○○○ 巷○○號8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榮琨所有。」;嗣經原告查明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後,於109 年7 月14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間於108 年12月13日就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6/10000)及其上建物同段8 (權利範圍37/10000)、9 (權利範圍26/10000)、10(權利範圍26/10000)、432 建號(權利範圍1/1 ,門牌:臺中市○○區○○○路○○○ 巷○○號

8 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芙蓉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榮琨所有。」(本院卷第37頁);復於110 年4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就上開聲明第二項追加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364 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榮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榮琨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

廖俊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訴外人廖俊凱並依本契約約定將其對被告陳榮琨之債權及本於買賣關係對被告陳榮琨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即以上開車輛供擔保向原告辦理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分期付款,並同時簽發免作成拒絕證書、面額52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1 紙,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被告陳榮琨一期都未繳,且為規避原告上揭債權之追索,於108 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陳芙蓉,並於同年12月13日向地政機關登記完畢,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而被告陳榮琨於108 年11月18日起尚積欠原告52萬元及自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被告陳榮琨無償移轉行為顯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陳榮琨及陳芙蓉間顯然沒有贈與之真意。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87條、第242 條、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間於108 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陳芙蓉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2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榮琨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榮琨為向原告辦理車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日後

之付款,可見系爭本票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連帶簽發,並非單獨票據行為。

⒉被告雖以借名登記為抗辯,惟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以登記為

要件,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土地登記之當事人,就登記原因法律行為,通常係互為真意之表示,並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原因,原則上應為土地登記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故意不依真實原因聲請登記則為例外,當不致輕易為之,或長期容任此種形式所有權人(出名者)與實質所有權人(借名者)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況縱認被告陳榮琨與被告陳芙蓉之父即證人陳榮邦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僅係其等內部關係債之約定,尚無法對抗第三人,也表明被告陳榮琨移轉系爭房地並未從被告陳芙蓉處獲得對價,仍屬無償行為。被告陳榮琨既為依土地法規定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以系爭房地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權處分,效力應依其公示性所示。則被告陳榮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無償行為確屬詐害債權行為。

⒊被告又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及房貸一直是證人陳榮邦繳納云

云,並提出房屋稅單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資料。惟查,房屋稅單繳款書係補發,且係網路申報列印,究竟為誰繳納,無從得知。復依證人陳榮邦於本院證述可知,並無相關證據足以顯示系爭房地之款項係證人陳榮邦自己支出,若證人陳榮邦無法提出存簿證明資金來源及房屋買賣合約等資料,其借名登記之主張應不予採。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陳芙蓉部分:

⒈系爭房地係被告陳芙蓉父親即證人陳榮邦於出資購買時借名

登記在被告陳榮琨名義,有證人陳榮邦在本院證述可證。而系爭房地之房貸係由證人陳榮邦之臺中市太平竹仔坑郵局匯款入貸款銀行即凱基銀行大里分行貸款帳戶內,有被證2 、

3 、4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可見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房貸一直是證人陳榮邦繳納,證人陳榮邦於出資購買後一直住在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印花稅等稅捐,亦由證人陳榮邦在臺中市繳納,有被證1 之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可參。

⒉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始終為證人陳榮邦,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陳榮琨名下,證人陳榮邦本即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榮琨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人,則被告間約定於108 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陳榮邦所指定之被告陳芙蓉名下,固堪認該贈與行為實際上隱藏被告陳芙蓉承受被告陳榮琨與證人陳榮邦間之借名登記關係,返還借名登記物予證人陳榮邦之行為。據此,證人陳榮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陳榮琨非所有權人,自不得將系爭房地納入被告陳榮琨之總財產範圍內,據以評估其償債能力,故與保全原告之債權無涉,亦即被告陳榮琨之償債能力並不因系爭房地產權變動而受影響,要難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隱藏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債權實現情事。復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639 號判決意旨,被告陳榮琨與證人陳榮邦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經證人陳榮邦指定由被告陳榮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芙蓉,雖生使被告陳榮琨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證人陳榮邦所負債務,是被告陳榮琨之總財產並無增減,對其資力不生影響。從而,原告即無從對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民法第244 條1 項規定之撤銷權,亦不得依同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芙蓉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榮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榮琨於108 年11月1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訴外人廖俊凱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訴外人廖俊凱並依本契約約定將其對被告陳榮琨之債權及本於買賣關係對被告陳榮琨所得請求之其他一切權利讓與原告,即以上開車輛供擔保向原告辦理52萬元分期付款,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1 紙,以作為清償借款之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2 59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按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榮琨、陳芙蓉2 人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行為,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被告2 人間之移轉登記行為原因發生日期係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日期係於108 年12月13日;是原告於109年7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1 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榮琨、陳芙蓉2 人間之無償贈與債權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屬詐害債權行為乃依法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陳芙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陳芙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陳榮琨與訴外人陳榮邦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陳榮琨、陳芙蓉2人就系爭房地前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審認如下: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而得由債權人撤銷者,自以該等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為限。又上開條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而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於債務人之資力無影響,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⑵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99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既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且借名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出名人有移轉產權予借名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縱借名者為縮短移轉流程,指定逕移轉予第三人,雖名義上以贈與之方式為之,惟實質上乃借名契約終止後,回復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指「無償行為,害及債權」之情形當屬有異。被告陳芙蓉辯稱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陳榮邦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陳榮琨名下等語,原告則否認之。經查:被告陳芙蓉主張被告陳榮琨與訴外人陳榮邦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一節,證人陳榮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請問證人,系爭不動產究竟是誰買的?)是我買的,那時候是借名在我弟弟的名下」、「(既然是你買的,為何要借名在你弟弟名下?)因為那時候我信用不好,沒有辦法買」、「(時間為何?)還要再確認,我已經在那邊住了7 、8 年,當時買就跟我女兒住進去了」、「(房貸跟信用貸款的貸款人是誰?)是陳榮琨」、「(你剛剛有說你信用破產,你購買房子的資金怎麼來?)我買的金額是210 萬,房貸貸款

180 萬,信用貸款20萬元,自備款10萬元」、「(是請教你資金怎麼來的?)自備款的10萬是慢慢存的」、「(房子的貸款是怎麼付的?)是用郵局匯款單匯款過去的」、「(為何後來房子會登記給陳芙蓉?)因為我女兒滿二十歲了,所以轉給我女兒」、「(請問證人,買系爭不動產以後,是誰住在系爭不動產裡面?)我跟我女兒」等語,依證人陳榮邦所證述:系爭房地係其所購,因購買時其債信不佳,為防遭債權人主張權利,乃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榮琨名下,並以被告陳榮琨名義貸款,其後證人陳榮邦與被告陳榮琨終止借名契約,改登記於被告陳芙蓉名下,系爭房屋之購買價金及貸款,在登記於被告陳芙蓉名下前,貸款係由證人陳榮邦繳納,陳榮邦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即與被告陳芙蓉住於系爭房地等情,有被告陳芙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

299 至303 頁,匯款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2 日、105 年3月2 日、105 年4 月26日)上確有陳榮邦匯款予陳榮琨之紀錄,其中匯款人「陳榮邦」之地址記載○○○區○○○路○○○ 巷○○號8 樓」,核與證人陳榮邦所證稱系爭房地以被告陳榮琨名義貸款,由其繳納,系爭房地購買後證人陳榮邦有居住其內等情節相符,是被告陳芙蓉所辯,自非無據。是被告陳榮琨與訴外人陳榮邦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應可認定。

⑶原告雖主張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縱使被告陳芙蓉抗辯系

爭房地係陳榮邦借名登記於陳榮琨名下,亦為彼2 人間之內部關係,依登記之公示性,亦不得據以對抗原告等語。然查,所謂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件原告既非基於有絕對真實公信力之前登記,而為新登記之第三人,自難援之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既認系爭房地實為陳榮邦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陳榮琨名下,則陳榮琨對陳榮邦即負有日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而出名人陳榮琨為履行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義務,依陳榮邦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芙蓉,雖生其名下財產減少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對陳榮邦所負債務,其總財產並無增減,債權人即原告尚不得主張其等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訴請撤銷及請求塗銷登記。⑷原告主張被告陳榮琨及陳芙蓉間顯然沒有贈與之真意依民法

第87條之規定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242 條、第767 條被告陳芙蓉仍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榮琨所有等語。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前,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本件訴外人陳榮邦與被告陳榮琨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終止借名登記後,陳榮邦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陳榮琨返還系爭房地,陳榮琨為履行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義務,依陳榮邦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芙蓉,被告陳榮琨前述移轉登記之行為屬履行自己對陳榮邦之義務,而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被告陳榮琨與陳芙蓉間,既係因被告陳榮琨對於陳榮邦負有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義務而依陳榮邦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芙蓉,被告陳榮琨與陳芙蓉間雖無贈與之真意,仍應適用上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其意思表示並非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陳榮琨及陳芙蓉間顯然沒有贈與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242條、第767條被告陳芙蓉仍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榮琨所有等語,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芙蓉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陳榮邦所

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榮琨名下,被告陳榮琨係依陳榮邦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芙蓉,債權人即原告不得主張其等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訴請撤銷及請求塗銷登記,應可採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陳芙蓉應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依民法第87條、第

242 條、767 條主張被告2 人間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陳芙蓉應將上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 ├───┬────┬───────┬───┼────┤權 利 範 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 號│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 ○○○段 │59 │6879.12 │26/10000 │└─┴───┴────┴───────┴───┴────┴──────┘┌─┬──┬────┬─────┬─────┬────────────┬────┐│編│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號│ 建物坐 │建物門牌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號│ │ 落地號 │ │及房屋層數│面積 │附屬用途│ ││ │ │ │ │ │ │及面積 │ │├─┼──┼────┼─────┼─────┼───────┼────┼────┤│ │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平│12層鋼筋混│第8 層:70.96 │陽台 │全部 ││1 │432 │平區○○○區○○○路│凝土造第8 │ │10.00 │ ││ │ │段 │158 巷23號│層 │ │ │ ││ │ │ │8 樓 │ │ │ │ │├─┼──┼────┼─────┼─────┼───────┼────┼────┤│ │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平│12層鋼筋混│第1 層:64.71 │平台2.20│26/10000││2 │10 │平區○○○區○○○路│凝土造第1 │ │ │ ││ │ │段 │158 巷16號│層 │ │ │ │├─┼──┼────┼─────┼─────┼───────┼────┼────┤│ │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平│12層鋼筋混│第1 層:64.71 │平台2.20│26/10000││3 │9 │平區○○○區○○○路│凝土造第1 │ │ │ ││ │ │段 │158 巷11號│層 │ │ │ │├─┼──┼────┼─────┼─────┼───────┼────┼────┤│ │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平│鋼筋混 │地下層: │避難室、│37/10000││4 │8 │平區○○○區○○○路│凝土造 │4082.59 │停車空間│ ││ │ │段 │186-2號地 │ │ │、辦公室│ ││ │ │ │下層 │ │ │ │ │└─┴──┴────┴─────┴─────┴───────┴────┴────┘備註:共有部分:同段6 建號,面積2706.26 平方公尺,持分38/10000(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