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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謝文能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雨水、趙世文、趙炎統、李清勝、趙玉荷、蘇肇章、蘇雅芬、趙碧含、趙奇通、趙志堯、趙蕙如、蔡張玉珍、蔡農建、李清華、古山嘉平等15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民法第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參照) ,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換言之,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乃當事人不適格。

二、經查本件被告趙雨水、趙世文、趙炎統、李清勝、趙玉荷、蘇肇章、蘇雅芬、趙碧含、趙奇通、趙志堯、趙蕙如、蔡張玉珍、蔡農建、李清華、古山嘉平等15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之期間皆已超過民法第8 條所定得為死亡宣告之期間,如今生死不明,自屬民法第10條所稱之失蹤人。

三、本院前以民國110 年2 月25日補正函命原告於二個月內補正上列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該函業於同年3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則其就上列失蹤人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