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03號原 告 謝文能被 告 趙禹生
趙嫊鑫趙淑妙趙李淑燕趙子建趙子鴻趙明珠趙令鎧劉趙阿綿葉玉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國顯被 告 葉政盛
葉素婉葉淑惠趙文坯趙文達趙文漩趙文宏林欽裕陳趙彩麗趙燕語趙麗琴
趙清冶趙淑惠何趙淑純
趙採燕趙慶堂趙秀櫻趙秀足李文豐李明擇李映伶李映萱黃景彬黃永楨黃永輝陳金銘
陳美君陳怡如陳美如陳明慧陳金勳
陳桂雲鄭宜成鄭耀森鄭鉉珠鄭淑娟趙俊㨗趙俊滄趙淑春趙彩鳳姚連生
姚嘉慶柯德銘柯德木李家賢李幸屏趙明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宗樺被 告 陳芬英
趙駿彥趙婉庭趙姿盈謝志勇(趙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謝志強(趙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謝蕓璟(趙玉霞之承受訴訟人)
趙心慈
趙冠霖(兼邱秀凰之承受訴訟人)
趙翊廷(兼邱秀凰之承受訴訟人)
趙添福(兼邱秀凰之承受訴訟人)
趙孫蓉華
趙高巍趙品涵趙高明趙柏森趙珮吟趙有超林佑聰林妘㚳林姲岑林進鋒林壬癸林進添林進華
趙美幸趙林碧珠趙令沂趙玉霞
陳新助
陳錫嘉何陳鶴王永成王昶富王美香王美蘭楊陳玉綢陳玉美施柯美女施政豪施典妙施和君施貽齡施懿晉施囿仲施宥任施為源施伯宜施宛秀李清文李盈蒼李盈邦李淑玲李淑婉章如琦趙翊甫趙文菁趙明星賴鳳怡(趙光照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慶(趙光照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興(趙光照之承受訴訟人)
趙家賢(趙光照之承受訴訟人)
趙千慧(趙光照之承受訴訟人)
趙武邦趙淑玲趙俊杰趙娟娟趙毓惠趙佳音
溫淑美林月英黃玉亨黃玉妃黃玉臻
黃惟嶺黃淑妙黃美雲黃鈺忠黃淑瓊林景松林鏡清丁云怡丁云嵐黎佩玉黎佩佩林月珠趙權能鄭趙幼惠趙幼妙
趙幼霓周承翰(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芳怡(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芷宜(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民(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秋嬋(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雅嬋(兼周陳秀玉之承受訴訟人)
周北海周三民周玲嬋周月嬋周佳嬋周婉嬋周敏玲周正雄周俊雄林宏民林少民陳林翠眉邱斯筠李周娟娟蔡周欣欣楊偉仁楊珮婷楊佩虹周丹華趙子文方趙碧蓉
吳曉華吳曉春趙碧貞
趙東寅劉灩蓉陳伯魁陳仲斌陳志雄陳輝雄張壽勲(陳惠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寶玉
趙彩萍張智堯張嘉津張嘉真馬群力馬嘉宏趙瑟屏劉馨憶趙存棕趙純櫻趙純瓏趙家煌趙家進趙佩伶趙敏伶趙玲瓏趙阿慎詹趙阿瑜徐銘隆(趙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蓮(趙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翠蓮(趙彩霞之承受訴訟人)
翁夏
趙淑鶴趙恩賜趙祐羚趙東和趙東榮丁趙靜子趙淑媛趙之菱
趙淑姜趙志興
趙志毅趙志斌趙志彥羅元里蔡銘山蔡旻沂蔡銘昌蔡進輝陳蔡玉蘭
黃蔡秀英蔡招枝陳萬得陳萬榮
陳紅杏林旭仁
林旭翎林麗萍
林靜怡吳宣養
吳昭慧吳佩齡陳碧蓮林思宏林思作林思震羅桂香
林益如林眞宇
林英潔林芳潔林淳慈林淳淑林淳蓮
林歡歆林淳寶張月枝魏東海林麗敏(魏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魏湧達(魏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魏鏈晉(魏東明之承受訴訟人)
魏芳香趙信男趙信發趙福源楊趙麗月劉趙秀英趙麗鳳蘇麗美蘇惠美趙雅玲趙湘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三所示各組別之本件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墊款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5條所明定。原告以其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各組別連帶債務人中之數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者,充其量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中,原被告趙光照於民國109年9月6日死亡,經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由趙光照之繼承人即被告賴鳳怡、趙家慶、趙家興、趙家賢、趙千慧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23至44頁),且查無拋棄繼承者(見本院卷四第483頁),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三、本件訴訟中,原被告陳惠子於109年9月22日死亡,經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由陳惠子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壽勲、張鑫煌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5至56頁),且查無拋棄繼承者(見本院卷四第485頁),核無不合,為有理由。嗣原告撤回被告張鑫煌,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中,原被告趙彩霞於109年10月9日死亡,經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由趙彩霞之繼承人即被告徐銘隆、徐碧蓮、徐翠蓮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7至72頁),且查無拋棄繼承者(見本院卷四第487頁),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五、本件訴訟中,原被告趙玉霞(被告編號72)於110年5月8日死亡,經原告於110年8月12日具狀聲明由趙玉霞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村宏、謝志勇、謝志強、謝蕓璟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497至510頁),且查無拋棄繼承者(見本院卷五第69頁),核無不合,為有理由。嗣原告撤回被告謝村宏,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中,原被告周陳秀玉(被告編號164)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由周陳秀玉之繼承人即被告周承翰、周芳怡、周芷宜、周志民、周秋嬋、周雅嬋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7至124頁),且查無拋棄繼承者(見本院卷五第59頁),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七、本件訴訟中,原被告魏東明(被告編號278)於110年7月5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由魏東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麗敏、魏湧達(原名魏宏達)、魏鏈晉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37至158頁),且查無拋棄繼承者(見本院卷五第63頁),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八、本件訴訟中,原被告邱秀凰(被告編號75)於110年4月6日死亡,經原告於111年3月1日具狀聲明由邱秀凰之繼承人即被告趙冠霖、趙翊廷、趙添福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65至174頁),且查無拋棄繼承者(見本院卷五第67頁),核無不合,為有理由。
九、除被告趙明英(委由訴訟代理人)、趙東榮外,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就原告訴請分割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命原登記共有人已歿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確定後,因部分共有人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登記次序之繼承人繳清地價稅後辦理繼承登記,而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戶政規費等、地政規費及地價稅,爰請求償還代墊款,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有登記次序之繼承人數,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代辦繼承登記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因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為分組公同共有,公同共有者就辦理繼承登記所需繳納之規費及地價稅,給付為不可分,依民法第292條規定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及依繼承之關係請求等情。並聲明:(一)如附表二所示各組別之本件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分組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該組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趙明英則以:不清楚有繼承上開土地,不記得有收到分割共有物裁判,去國稅局申請財產歸屬證明,才知道有法院裁判繼承,去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知道登記原因是判決繼承,所以不是不分擔,而是根本不知道要分攤。如法院判被告要給付原告,應按這一組人數平均分擔,不應該連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趙東榮則以:祖父在日本時代就搬到花蓮,大肚土地的事,伊已經是第三代,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姚嘉慶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答辯狀以: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辦理登記,原告亦未受託代辦登記,況原告自行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申請辦理並未增加費用。
又原告為趙火枝之繼承人代墊地價稅,於104至108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6,110元,該組持分900分之60,應負擔地價稅為1,074元(16,110*60/900=1,074)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除陳報新住址者外)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另有明文。惟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不適法無因管理),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不法管理),準用之,民法第17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管理,原非無因管理,僅準用無因管理之規定,使不法管理所生之利益仍歸諸本人享有(立法理由參照),則於本人不主張享有該利益時,因本人仍受有該利益,故管理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持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06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登記次序之繼承人繳清地價稅後辦理繼承登記,而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政規費及地價稅之事實,業據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申請核發由原告以信用卡代繳地價稅繳納證明書計40份,副本抄送本院(見本院卷三第379至46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正本4件(見本院卷三第723至730頁),可證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地價稅,確由原告繳納;又依被告姚嘉慶所提出原告為趙火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內含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四第231至430頁),及原告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如附表二所示有登記次序之繼承人均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各組繼承範圍分別按上開確定判決登記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81至712頁),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3件(見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收費項目欄均登載「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可對應各被告組別(除其上手寫「6」該件與本件被告無涉外),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墊地政規費,確由原告繳納,因而代如附表二所示有登記次序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核原告所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應係明知為他人繼承登記之事務,而為自己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利益管理之,按前揭說明,固不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權利,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墊之地價稅及地政規費。
(三)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者,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參財政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依土地法第76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則辦理繼承登記,自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所得公同共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而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如附表二所示有登記次序之繼承人,各組繼承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前已敘及,可見不同組間就系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同組間就其繼承範圍為公同共有,則原告代墊之地價稅及地政規費,於不同組間為可分,於同組間為不可分,其請求同組者負連帶責任,即非無據。至如附表二所示有登記次序之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前或訴訟中死亡者,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至少有系爭土地)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各組被告就該組由原告代墊地價稅及地政規費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責任,要屬可採。基此,統計結果,如附表三所示各組別之本件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墊款總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得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至被告趙明英所辯如法院判被告要給付原告,應按這一組人數平均分擔,不應該連帶等語,乃繼承人相互間或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按何種比例分擔之內部關係,不妨礙外部關係之債權人行使權利。至被告趙東榮所辯不知情等語,更不影響債權人行使權利。至被告姚嘉慶所辯其所屬該組(趙火枝之繼承人)負擔地價稅金額應為1,074元等語,顯係誤算,蓋系爭土地面積2,905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前揭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就趙火枝之稅地面積登載193.6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383至392頁),即以系爭土地面積2,905平方公尺乘以900分之60所得結果,自無按其稅地面積核課地價稅再重複乘以900分之60之理,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請求「代墊戶政規費等」部分,惟查:
1.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戶政規費收據17張、掛號包裹執據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1張、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張(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第77至80頁),其所載金額固然與如附表一之註3表列明細相符,但全然無法看出與本件被告之關連性,遑論其必要性,自難採憑。
2.原告於此夾帶「代墊地政規費31元」,無非提出義務人為「趙得卿」,繳款人為「趙振興等12人」,金額31元之收據,但此為本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六項所示之繼承人,經原告以電話陳報稱該組自辦繼承登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9頁),並非本件被告,更與本件欠缺關連性,殊不足取。
3.故原告請求「代墊戶政規費等」部分,為無理由。
(六)原告另請求「代辦繼承登記費用」部分,惟查:
1.原告就此部分,無非請求被告按其擅自代辦繼承登記之
繼承人人數每人1,500元計算,給付其共計420,000元之鉅額報酬,明細如附表一,並以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依據。
2.但原告應係明知為他人繼承登記之事務,而為自己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利益管理之,前已敘明,即不得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權利。況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主張權利,僅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參照),然而原告並未為任何人支出1,500元之代辦繼承登記費用,亦未因此負擔債務或受損害,自無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之餘地。
3.無任何繼承人因原告為其代辦繼承登記而受有1,500元之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420,000元之損害,自難認構成不當得利。
4.故原告請求「代辦繼承登記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各組別之本件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墊款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三「準備狀㈡繕本最後送達翌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