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鄭東和
鄭周阿麵張儀成張泳順張儀樂蕭龍楨羅妙珠林清烈劉火中林坤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被 告 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湯明厚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興重劃會)並未依法選定理、監事,而未合法成立,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被告是否已有效成立存有爭執,且致原告私法上所有權之行使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人均為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新興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
㈡新興重劃區籌備會於民國100年6月4日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
會其中就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即選任湯明厚等九人為理事、吳秀玲等三人為監事之決議。然因被告新興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湯明厚與訴外人楊昌潭、曾金博、張文栢、梁進誠等人曾於98年9月20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209之7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筱芬間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萬8800元買受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嗣於98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陳筱芬將該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持分1000分之3至湯明厚等人所指定之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張幼琳等296人名下(各登記取得土地面積為0.048平方公尺),惟張幼琳等296人僅各取得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約0.048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土地經濟價值可言,其移轉之目的顯非在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而係為虛灌重劃區之地主人數,方便其操控以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同意人數之要求,堪認湯明厚等人係藉迂迴方式,以達成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禁止之效果,益徵湯明厚等人將前揭209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移轉登記給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虛灌人數,係屬法所不許之脫法行為;縱使被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時,尚無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第2款「二、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之規定適用,惟依禁止脫法行為之法理,應認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均不應列入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否則無異助長上開脫法行為,而與公平正義有違。基此,在扣減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之情形下,新興重劃區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應為599人以上【即(第一次會員大會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1493人-人頭地主296人)/2=599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依第一次會員大會理事選舉得票初步電腦統計表所示,就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參與選舉理事之會員有788人(其中含有效票為771票,無效票為17票)、參與選舉監事之會員亦有788人(其中含有效票為757票,無效票為31票),但在扣除張幼琳等296位人頭地主之票數後,出席參與上開案由三投票選舉理事之票數即僅492票(即788-296=492),出席參與案由三投票選舉監事之票數亦僅492票,亦即出席之會員顯然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比率(即應有599人以上會員出席),依前所述,自無由成立上開決議,遑論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取得「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599人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職是之故,籌備會所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所為選任理、監事之決議顯然未有效成立,亦即並未依法選定理、監事,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又因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攸關包括原告等人之新興重劃區地主權益甚鉅,且事涉由被告規劃、執行之重劃業務是否適法、重劃能否公平、合法並順利完成重劃後土地分配之整體社會公益;是以,原告等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故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認被告「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係會員大會法定出席比率
(決議之成立要件),且為決議之有效要件,若違反該規定,則決議即未有效成立,並非僅為決議方法之違法:
⒈新興重劃區另一地主即訴外人廖英月對被告新興重劃會所
提起請求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確認第一次會員大會所為「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區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嗣被告新興重劃會上訴最高法院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即該案所持關於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不應列入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之人數及面積,且該條項所規定之同意比率亦係出席比率之規定,若有違反該出席比率,自不能認為有該決議之成立,非僅屬決議方法之違法,是被告新興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區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所為之決議,因參與案由三投票之出席比率未達「全體會員1/2以上」而不成立,此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⒉其次,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後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
、第11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足見主管機關認95年6月22日修正發佈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等語(註:106年7月27日修正後將之改列於第13條第4項),故不僅是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之規定,且係出席人數及面積之規定(即法定出席比率之規定),而並非僅為決議方法之規定。基此,新興重劃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區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為討論、決議時,出席之會員人數及其所有土地面積既不符當時有效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之決議(見本院卷第319頁),則被告新興重劃會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討論事項案由三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而非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⒊至於,被告所援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
更(三)第41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廢棄在案,由前揭廢棄理由可知,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第41號民事判決所持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違反95年6月22日修正發佈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及章程相關規定,僅為決議方法違背章程及法令之見解,未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支持,足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除仍肯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所持見解,併認不應逕以曾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後,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即遽認該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⒋至於,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1號
民事判決(前案判決)主張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率,僅係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方法云云,應屬謬誤。然前案判決意旨,除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率」係決議之有效要件外,同時認:「…上開規定既要求『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則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乃屬必然,故由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倘若違反上開出席比率,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該決議之成立,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見本院卷第319頁)。基此,前案判決除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意比率為會員大會決議之有效要件外,並認該規定為會員大會出席比率之規定,而為決議之成立要件;是以,新興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既已違反上開出席比率,即因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致該決議不成立,自無庸再論究符合出席比率之前提下,是否符合「同意比率」之必要(蓋會員出席比率尚且不符「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遑論決議經「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又繩諸前案判決意旨,該次會員大會決議時出席人數若違反上開出席比率,或雖出席人數符合上開出席比率,但決議之同意比率違反該規定,則決議即自始、當然、確定不成立或無效,自非單純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問題,其理至明。
⒌另有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認「選任理事、監事」性質上無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適用之論據乙節,不啻授予投機者得以透過將土地移轉為多人共有或細分成多筆以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即會員人數(虛灌人頭會員)之方式,掌握相對多數人頭(其所持土地面積占重劃區土地總面積之比例可能甚低),藉以操控理事、監事選舉結果,進而達其掌控重劃會業務之目的【操控理事選舉結果,等於操控「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重劃前後地價、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預算及決算等攸關重劃區眾多土地所有權人切身權益甚鉅之事項的審議結果(依新興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之規定,上開事項,會員大會均授權理事會辦理)】,則將無法貫徹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修正意旨,是以,該判決意旨應不足採。
⒍又被告援引內政部80年03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907647號
函及106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6154號函為據,主張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係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部分:
①有關內政部80年03月14日台(80)內地字第907647號函之
附件即省政府地政處80年1月25日地二字第43117號函說明二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省政府地政處函文意旨認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應依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之規定辦理,即指在符合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多數決前提下,由獲較多票數者當選理、監事而言,而非指得不適用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僅單純以得票數較多者當選。又內政部於80年3月14日為前揭函文時,獎勵重劃辦法雖於第10條第1項規定「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互選代表組成理、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惟就理、監事之選舉方式(如:候選人產生方式究採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究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採單記法、無限制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則未有明文(有賴依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9條第5款之規定,於章程載明),更未明定「以相對多數決方式,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理、監事」。是以,被告援引前揭內政部(80)台內地字第907647號函文為據,主張內政部認理、監事之選任方式,係依函文當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即95年6月22日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多數決之方式行之,由得票數較多者當選,而非適用當時第11條第2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云云,洵屬謬誤。
②有關內政部106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6154號
函內容,僅係認籌備會所召開之重劃會成立大會,有關理、監事之選任方式(如:候選人產生方式究採登記制或推舉制,投票方式採記名式或無記名式,及採單記法、無限制連記法或限制連記法等),得依無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章程規定辦理;換言之,若重劃會章程記載之選任方式,有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即不得依章程規定辦理。承前所述,就理事、監事之選任,系爭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雖於第10條規定「由會員於會員大會採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惟就如何決定當選與否乙節,章程第10條則無規定;是被告主張理、監事之選任,依據章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多數決,依得票數高低順序之方式云云,洵屬無據。況選舉理、監事之方式採無記名連記法,將無法計算「理、監事之選任」是否獲「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核與9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性質上為強制規定)及新興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適用相扞格;職是,前揭章程第10條之規定,顯然無從據以為會員大會作成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的根據。至於新興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依106年7月27日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7項既規定準用第13條第4項之規定(即9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第13條第3項),益徵該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所規定決議之同意比率,乃重劃會成立大會選任理、監事之當選門檻規定,並非選舉方式之規定(因有關選舉方式,應載明於章程);換言之,該內政部函文並未認為籌備會所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106年7月27日修正為「重劃會成立大會」)有關理、監事之選任,只要按章程所規定之選舉方式,即可不適用106年7月27日修正後第13條第4項(即9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第13條第3項)。基於上述,被告援引內政部106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61306154號函文為據,主張系爭會員大會就案由三(即選任理、監事之議案)由會員採無記名連記法及依得票數高低順序以選出理、監事,符合章程第10條及95年06月22日修正公佈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理、監事之選任已合法有效成立云云,顯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108年台
上字第1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等判決及106年7月27日修正發佈之獎勵重劃辦法新增第11第7項規定之修正說明,均足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有關會員大會對於該條第2項規定之權責(包括「選任理事、監事」)為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之規定,係會員大會法定出席比率(決議之成立要件),且為決議之有效要件,若違反該規定,則決議即未有效成立,並非僅為決議方法之違法。
㈡新興重劃會會員大會未依法選定理事、監事,致新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理由如下:
⒈新興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就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
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即選任湯明厚等九人為理事、吳秀玲等三人為監事之決議,未有效成立:
①由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之修法沿革以觀,會員大會就其
權責事項之決議,之所以規定「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其規範目的即係為防杜投機者透過將土地移轉為多名人頭共有以虛增重劃區地主人數,藉以達掌控重劃會之決議,操控重劃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乃更加嚴格要求決議時同意之門檻;另一方面,揆諸上開修法歷程之修正理由,益徵將重劃區土地分散移轉登記予多名人頭共有、藉以虛灌人數,確屬法所不許之脫法行為;若只因人頭地主之所有權登記尚未塗銷,即承認其重劃會會員之資格而得參與會員大會,併將其計入會員大會決議時同意之人數及面積,則將無法貫徹修法意旨及法規範目的。
②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湯明厚與訴外人楊昌潭、曾金博
、張文栢、梁進誠等人(以下簡稱湯明厚等人)曾於98年間藉大量虛增人頭會員方式,以遂行其操控會員大會議案審查而遭刑事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是渠等所虛增之張幼琳等296名會員實質上不具重劃會會員身分,從而,既不應計入新興重劃會會員大會就各項議案(含選任理事、監事)為決議時之出席數,自亦不應計入同意人數。
③又前揭另案「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載明:「被上訴人復自承如附表所示該296人均有投票(見本院卷四第3頁),…」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新興重劃會於該案已自承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確有出席參與系爭會員大會案由三之投票,是系爭會員大會出席參與案由三決議之會員人數自應扣除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
④再查,依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新興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總數為1493人,在扣減296名人頭地主之情形下,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應為599人以上。然依系爭會員大會理事選舉得票初步電腦統計表所示,就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會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參與選舉理事之會員有788人(其中含有效票為771票,無效票為17票),參與選舉監事之會員亦有788人(其中含有效票為757票,無效票為31票),而前揭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既均有參與投票,自應予以扣減後,則出席參與案由三投票選舉理、監事之票數均僅492票,顯然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比率,依前所述,自無由成立決議,遑論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之規定而使決議有效成立。至被告另以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據,主張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均係在新興重劃會之籌備會核准成立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自應將其計入案由三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云云,然此與原告主張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及其登記之面積,不應計入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人數及面積,以及不應計入會議中就各項議案(含選任理事、監事)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之情形有別,自無足採。
⑤末查,有關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並未究明湯明厚等人與所指定之張幼琳等296名人頭間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湯明厚等人之行為,是否係藉投機、迂迴之方式,將新興重劃區之土地,細分、分散移轉為多人共有,大量虛灌人數,以達成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所禁止之效果,藉以掌握重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權益之脫法行為。是以,自難遽執該案判決,資為認定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得計入第1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及面積,及得以計入決議之同意人數及面積之論據。
⒉新興重劃區籌備會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案由三選任理、
監事之決議不成立,致「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
①系爭會員大會案由三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既經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系爭會員大會就案由三所為決議即屬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自無從因嗣後將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理監事名冊等會議資料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即使其發生效力。又系爭會員大會係於100年6月4日由籌備會所召開,本件係判斷系爭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效力為何,及判斷「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自應適用95年06月22日修正發佈之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故101年2月4日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自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併此敘明。
②被告另辯稱其所提出被證二即被告108年4月19日新興自
劃字第108027號函(即檢附108年3月31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臺中市政府備查)、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23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80113593號函及108年3月31日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為據,主張系爭案由三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已因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之追認而合法成立等語,然第二次會員大會之追認案業經鈞院另案108年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5至424頁),以系爭案由三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決議不成立(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被告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之理事會,其理事既未經合法選任,則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而判決確認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之決議不成立。準此,系爭案由三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既經前揭判決確認不成立,即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非屬效力未定之情形,自無從因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追認之決議,而使其發生效力;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然系爭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亦不生追認之效力,併此敘明。
③末查,原告係主張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所召開之第1次
會員大會未依法選定理事、監事,致被告重劃會於渠時未合法成立;被告既表示擬於110年6月間以「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名義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無異自認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率,僅係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
⒈查關於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理事、監事之選舉方式,
因獎勵重劃辦法並未確規範,內政部乃於80年3月14日以(80) 台內地字第907647號解釋中加以說明:「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依同辦法第二章重劃會之組織及職權規定,其性質為非法人團體。本部同意貴處上開函說明二所擬具處理意見(一)辦理。至於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式,會員之權利義務,與其理、監事之選任、解任等事宜,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為其章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未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本案並請依同辦法第二章有關條文規定本於職權自行核處。附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80.01.25地二字第四三一一七號函說明二之(一)意見: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是屬於動員戡亂時期入民團體,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是否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或以何種方式選出一節:查自辦市地重劃會係依照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規定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織而成之團體,似非屬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故其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似無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之適用。而重劃會理、監事之選任或解任依據上開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係屬會員大會之權責,又同辦法第十條亦規定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互相選舉理、監事(由較多票數者當選),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故理、監事及理事長之選舉方式自應依上開辦法規定辦理。」。
⒉簡言之,內政部認為有關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監事
之選任方式,係依當時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辦理,而非適用同法第11條第2項(按即95年6月22日修正公佈之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蓋議案之決議方法(即以同意或不同意之表決方式)非即等同理、監事之選任方式,更何況若採該出席比例暨出席會員同意比例之絕對多數決選任方式,在二位以上候選人之情形下,恐將發生無候選人得已達到規定之當選門檻,無從一次即取得選舉結果,是內政部方就理、監事之選任,方闡明應以所謂「相對多數決」之選任方式行之。而現行司法實務上,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理、監事之選舉方式,亦採擇前揭內政部相關函釋相同之見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佐。
⒊其次,內政部於前揭解釋中亦明白表示:「…至於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會員之權利義務,與其理、監事之選任、解任等事宜,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為其章程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未違反法令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自應依其章程規定辦理,…。(內政部106年9月14日內授中辦字第1061306154號函,仍維持相同之見解)」(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而被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之章程,其中已於章程第10條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233頁),是被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就系爭案由三之議案,即依章程第10條規定由會員採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選任,應屬有據。
⒋再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
決亦肯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並非被告選任理、監事之法定方法,而僅係選任理、監事決議之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更㈢字第41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見解)。否則豈有可能同意讓被告以「無記名連記法」之方式選任理、監事,蓋以無記名的方式選任理監事,根本無法統計同意之土地面積是否已達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更甚者,審視前案判決確認案由三議案不成立的主要理由在於:「上開規定乃係立法者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為重大,所為之特別規定,與一般社團法人之會議『以會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所為決議之情形不同,且上開規定既要求『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則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乃屬必然,故由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倘若違反上開出席比率,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該決議之成立,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基此,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案由三之決議因未達『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比率,該項決議不成立,即為有理由。」等語,亦即前案判決認為案由三不成立之主要理由,係因案由三之決議未達二分之一之出席率,並非以該次選舉理監事之方式違反獎勵辦法第13條第3項同意比率而不成立。由此,亦足以證明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率,應僅係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方法,並非法定方式。
㈡原告主張因籌備會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未依法選定理事、監事,致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乙節,顯無理由: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合法成立之主要理由在於:前案既已判
決確認系爭案由三關於選任理、監事之議案不成立,則依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重劃會於第1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之規定,即應認被告重劃會並未合法成立。然經審視前案判決之內容,廖英月於該案中除請求確認理、監事選任之議案(即案由三)不成立及無效外,亦主張被告重劃會未合成立,並請求將該項主張詳列於兩造之爭執事項第㈡點。惟前案判決最終僅判決確認案由三之議案不成立,並未依廖英月之主張判決確認被告重劃會不成立,足證前案判決亦認定被告重劃會確已合法成立。此外,前案判決雖確認案由三不成立,但仍肯認第一次會員大會案由一之「章程案」、以及案由二之「重劃計畫書案」均合法有效成立,可見前案判決並不認同被告未依法選定理、監事,即導致被告未合法成立,否則前案判決又豈能確認案由一、二合法成立?蓋重劃會本身若未合法成立,則其他議案亦當無成立之可能,足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核與前案判決之認定明顯不同,於法無據。
⒉又,依據被告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4項規定,此項核定乃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之監督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依法選定理事、監事
後,隨即於100年6月15日以「新興自劃字第100001號函」檢附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簽到簿、委任書(共三冊)、重劃會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簽到簿各1份,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7月15日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2987號函」准予核定成立,該核定自有其規制之效力,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再者,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作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未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臺中市政府核定被告成立之行政處分,其作成尚無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無效情形,即難認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則在經依法定程序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其效力自繼續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08台上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主張及證明上開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已經撤銷,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認該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而認被告業已合法成立。
⒋此外,為避免上開爭議事項影響重劃業務,被告特於108年
3月31日上午9時30分,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高中禮堂召開新興重劃區「第二次會員大會」,即就系爭案由三之議案(即選舉理、監事之議案),依據現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提請重劃會之會員追認。依據前揭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並經臺中市政府審核結果,本次議案可列入決議計算之會員人數為1200人,可列入決議計算會員土地總面積為929973.17平方公尺。表決結果,同意人數為745人(扣除不合格人數3人),比例為62.08%,同意面積為645343.973平方公尺,比例為69.39%,符合前揭獎勵辦法規定同意人數及面積均逾半數,全案照辦法通過。上開事實均有被告108年4月19日「新興自劃字第108027號」函、臺中市政府審查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08年3月31日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投票結果及臺中市政府108年5月23日府授地劃二字第1080113593號函、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理、監事之選舉結果,經被告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並依法扣除無表決權之會員人數後,其表決結果無論是出席率或同意之會員人數及土地面積均已逾二分之一以上,勘認前揭第一次會員大會案由三之議案,已因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之追認程序而合法成立。
⒌原告雖主張上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之決議,業經另
案即本院108年訴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被告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之決議不成立等語,惟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之基礎事實雖與本院108年訴字2037號案件不盡相同,但其欲解決之重劃目的及法律精神則屬同一,自可比附援引,遽該判決不察,逕認第二次會員大會所為追認之決議不成立,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就該判決提出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該案目前尚未確定,自不得作為本件之判斷依據。
⒍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108年3月31日召開之第二次會員大
會不成立。為避免訴訟久延,且鑑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關於「重劃計畫書」及「重劃章程」二議案均已有效確定,為使重劃業務能持續推動執行,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已另向臺中市政府提案,擬於110年6月間,以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名義,並由代表人湯明厚為召集人,依據現行重劃法規召開重劃會之「成立大會」,審議修訂之重劃會章程及重新選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等案,以徹底消彌被告合法性之爭議。又上開申請案現已獲臺中市政府同意辦理,特此說明。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人均為「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以下稱新興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
㈡依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籌備會100年6月4日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時,本重劃區之所有權人總數為1493人、土地總面積為101.891080公頃,會議進行中親自出席之會員人數531人、委任出席之會員人數604人,共計1135人,持有土地面積84.287548公頃。(見本院卷第21頁)㈢依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討論事項案由三「請選任本
重劃區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暨第13條規定辦理;理事、監事之選舉依章程規定辦理,採無記名連記法投票,依得票數高低順序當選理事、候補理事及監事、候補監事。
㈣第1次會員大會理事選舉得票初步電腦統計表記載:有效票張
數為771張票、無效票為17張(合計788 張) ;第一次會員大會監事選舉得票初步電腦統計表記載:有效票張數為757 張票、無效票為31張(合計788張)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㈤被告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後,並於100年
6月15日以「新興自劃字第100001號函」檢附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簽到簿、委任書、章程、會員及理事、監事名冊暨第一次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一份,送請臺中市政府核定,業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00年7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2987號函覆同意辦理。
㈥本件於判斷前開第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事、監事」之決議效
力為何?以及判斷「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應適用95年06月22日修正之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之同意比率,究係會員大會法
定出席比率且為決議之有效要件,抑或僅係決議之方法?㈡原告主張因籌備會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未依法選定理事、
監事,致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同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及同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為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應屬被告之會員,其主張新興重劃區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所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就選定理、監事之決議案未合法有效,進而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致被告新興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此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合法成立即有未明,且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攸關原告等權益甚巨,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㈡按95年6月22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會
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1/2 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1/2 以上之同意。」等語,其立法意旨即在於防止投機者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掌控重劃業務,而損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由95年6月22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嗣於101年2月4日已修訂為「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等語(見101年2月4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即將之排除在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範圍,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又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或土地分配後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二分之一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俾遏止虛灌人數之情形。」等語在卷可稽。經查,湯明厚等人曾於98年9月20日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209之7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筱芬間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209之7地號土地,並於98年10月22日由訴外人陳筱芬將該筆土地各移轉登記持分1000分之3至湯明厚等人所指定之如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0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註:湯明厚因偽造文書案件判刑確定在案)附表所示之張幼琳等296人名下(各登記取得土地面積為0.048平方公尺),而張幼琳等296人僅各取得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約0.048平方公尺,並無任何土地經濟價值可言,其移轉之目的顯非在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而係為虛灌重劃區之地主人數,方便其操控以符合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同意人數之要求,堪認湯明厚等人係藉迂迴方式,以達成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所禁止之效果,縱使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尚無上開101年2月4日之修正後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益徵湯明厚等人將前揭209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3移轉登記給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虛灌人數,即屬法所不許之脫法行為甚明,依禁止脫法行為之法理,應認張幼琳等296名人頭地主,均不應列入同意人數、面積之計算,否則無異助長脫法行為,而與公平正義有違,更難以貫徹95年6月22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特別就同意人數及面積均要求需達二分之一以上成數之規範意旨。
㈢次按95年6月22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該「同意比率」係屬決議之有效要件,同意會員是否符合上揭法定人數及面積,依95年6月22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等語,此攸關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是否合法有效,影響重劃會是否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且上開規定乃係立法者考量土地重劃之結果,對於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影響甚為重大,所為之特別規定,而與一般社團法人之會議「以會員人數過半數之出席,並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所為決議之情形不同,又上開規定既要求「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則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乃屬必然,故由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倘若違反上開出席比率,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該決議之成立,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95年6月22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同意比率」係會員大會法定出席比率且為決議之有效要件,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僅為決議方法云云,殊乏憑據,不足採信。
㈣依95年6月22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規定:「籌備會應於重
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均為理事。」、「理事、監事個人所有重劃前土地面積應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一。」、「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籌備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者。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成立重劃會者。」等語,其立法理由亦載明:「二、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理事會、監事會,係執行、監察重劃各項業務,攸關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為避免投機者以土地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藉以掌控重劃會,並推選依規定未能分配土地之投機者,擔任理事、監事,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操控重劃業務。」等語,其次,該條第4項前段亦明定「重劃會於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等語,即重劃會之成立取決於籌備會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至於重劃會之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等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則皆屬重劃會成立後之作為。然查,被告籌備會於100年6月4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時,被告重劃區之所有權人總數為1493人、土地總面積為101.891080公頃,會議進行中親自出席之會員人數531人、委任出席之會員人數604人,共計1135人,持有土地面積84.287548公頃。(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所載,討論事項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區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係依據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暨第13條規定辦理等語,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惟該次會員大會案由三「請選任本重劃區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以利執行業務案。」之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確認不成立,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考,則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重劃區代表組成之理事會、監事會既確認不成立,即屬被告重劃區尚未選定理事、監事,按諸95年6月22日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重劃會即屬尚未成立,基此,原告主張因被告籌備會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未依法選定理事、監事,致被告重劃會未合法成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臺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