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展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景會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朱記民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8,064元,及其中5,236,128元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8日起,其餘91,936元自10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77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328,0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320元本息、4,295,808元本息,嗣於訴訟中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將訴之聲明改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即應准其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開招標採購之「濾布五項」於106年3月28日決標,由原告以5,161,280元(未稅)得標。「濾布五項」規範說明如附件所示,關於驗收及檢驗,就項次40、50部分,規定送被告指定的財團法人機構或公立學術機構、工研院檢驗,檢驗後報告送至被告查驗,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全部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若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得再送驗一次,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檢驗項目中「縱向斷裂張力」之試驗單位明定為kN/m。
(二)原告就濾布五項均已完成交貨,依本件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約定,付款條件為「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未料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機構即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不能就項次40、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以kN/m為試驗單位,而僅能以kgf/5cm為試驗單位,此一試驗單位之變更,與兩造間契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濾布五項」規範說明不符,復未經原告同意變更,被告卻拒不另指定能以kN/m為試驗單位之檢驗機構,被告以此不正當行為阻礙濾布之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另方面,縱依紡研所複驗結果,被告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部分,項次40部分僅有「每公分之橫向線數」、「縱向伸長力」為不合格,項次50部分僅有「重量」、「縱向斷裂張力」為不合格,除「縱向斷裂張力」之試驗單位與契約不符、「縱向伸長力」亦受同一試驗單位影響而有誤差外,其餘驗收結果雖與規定不符,但均非瑕疵或非重要瑕疵,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充其量得減價收受,依本件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函知原告,表示其依本件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消項次40、50部分交貨即一部解除契約,就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95,264元不予發還云云,牴觸同條項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共4,100,544元(稅後)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
(三)被告就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雖未爭執,卻以項次40、50部分未能如期交貨為由,表示扣抵逾期違約金1,032,256元云云,但原告交貨並未逾期,縱認有逾期,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自無扣抵逾期違約金之理。亦即,被告尚欠原告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中之1,032,256元。
(四)如認被告得不發還上開履約保證金即違約金,或如認被告得扣抵所謂逾期違約金,則各請法院酌減其金額。
(五)從而,被告尚欠原告金額合計為5,328,064元(計算式:4,100,544+195,264+1,032,256=5,328,064),原告依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約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付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064元,及其中5,236,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其餘91,936元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項次40、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及縱向伸長力之驗收標準與契約規範相符,檢驗方法均為DIN EN ISO 13934。原告就項次40、50部分之交貨,業經複驗不合格;又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部分,為重要之瑕疵,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不得減價收受,故被告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項次40、50部分解除契約取消交貨,應屬有效,被告即毋庸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
(二)項次40、50部分既因原告未能依約交貨而解除契約,被告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4.1.4條規定,以項次40、50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95,264元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還,即有理由。
(三)原告依約應於106年10月14日之前全部交貨,竟遲至107年6月5日始完成交貨,計逾期之天數共234天,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9.1條第1項約定:「每逾期1日曆天應按契約價金總額(不含營業稅)之0.1%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得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1,207,739元,但同條第2項另有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訂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總金額(不含營業稅)之20%為上限,…。」故被告僅向原告扣抵逾期違約金1,032,256元(計算式:5,161,280*20%=1,032,256)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公開招標採購之「濾布五項」於106年3月28日決標,由原告以5,161,280元(未稅)得標。「濾布五項」規範說明如附件所示,關於驗收及檢驗,就項次40、50部分,規定送被告指定的財團法人機構或公立學術機構、工研院檢驗,檢驗後報告送至被告查驗,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全部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若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得再送驗一次,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檢驗項目中「縱向斷裂張力」之試驗單位明定為kN/m。
(二)原告依約應於106年10月14日之前全部交貨。目前原告就濾布五項均已完成交貨。依本件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約定,付款條件為「全部交貨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款」。
(三)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機構即紡研所,不能就項次40、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以kN/m為試驗單位,而僅能以kgf/5cm為試驗單位。
(四)被告依紡研所複驗結果,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部分,關於項次40部分僅有「每公分之橫向線數」、「縱向伸長力」為不合格,項次50部分僅有「重量」、「縱向斷裂張力」為不合格。
(五)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函知原告,表示其依本件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取消項次40、50部分交貨即一部解除契約,且就該部分履約保證金195,264元不予發還等語。
(六)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共4,100,544元(稅後),該部分履約保證金為195,264元。
(七)項次10、20、30部分業經被告認定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告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並應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詳本院卷第201頁明細表)。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共4,100,544元(稅後)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有無理由?
1.被告表示就項次40、50部分解除契約取消交貨之效力?⑴依本件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規定:「
複驗不合格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招標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⑴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立約商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⑵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招標機關不得解除契約。⑶減價收受。⑷取消部分不合格部分之交貨。」比較上開第2、4款規定,後者應係指一部解除契約,僅為前者之補充規定,則適用後者取消交貨即一部解除契約時,自仍須受前者但書規定解除契約之限制所拘束,否則不生解約權,以符事理之平。
⑵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規定:「驗收結果與
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再對照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3款就減價收受之約定,可知上揭「瑕疵非重要」之要件,得以「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為補充內涵。而「瑕疵非重要」或「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均為消極事實,基於公平原則,自應由主張「瑕疵重要」、「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積極事實存在,進而主張其解約權發生之招標機關,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依紡研所複驗結果,通知原告驗收不合格部分,
就項次40部分僅有「每公分之橫向線數」、「縱向伸長力」為不合格,項次50部分僅有「重量」、「縱向斷裂張力」為不合格,此有107年8月27日紡研所試驗報告、107年9月7日被告物料驗收不合格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28、161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茲就上列不合格部分,分別說明如下:
①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強力之
試驗單位為kgf/5cm(見本院卷第328頁),確實與如附件所示之規範說明,關於驗收及檢驗,項次40、50部分檢驗項目中「縱向斷裂張力」之試驗單位kN/m不符(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依兩造聲請函請紡研所說明,紡研所於109年8月7日回函就此僅答稱:「因本所目前無大於1m寬的夾具,故斷裂強力無法以kN/m為試驗單位進行測試,僅能已現有的夾具,以kgf/5cm為試驗單位進行測試。」(見本院卷第371頁)。可見被告所指定之檢驗機構即紡研所,不能就項次40、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以kN/m為試驗單位,而僅能以kgf/5cm為試驗單位,業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既然試驗單位與兩造契約不符,自難遽認項次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有不符契約標準之情事。至於檢驗方法是否為DIN EN ISO13934,則非所問,根本不是爭執所在,不容被告混淆視聽。
②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40部分之縱向斷裂伸長率
,依紡研所之檢測及驗證部吳念潔於107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景會說明:「第40項部分……伸長率的部分是和斷裂強力有關,當原始數據訂為148(kN/m)以上,那時的伸長率會和目前測試的(kgf/5cm)會有誤差故應該不宜一起比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可見也受到試驗單位與兩造契約不符之影響,尚難遽認項次40部分之縱向伸長力有不符契約標準之情事。此外,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函請紡研所說明,上開試驗單位之不同會不會影響其餘原為不合格之試驗結果時,有檢附上開電子郵件影本,紡研所於109年8月7日回函就此僅答稱:「……,而kN/m及kgf/5cm試驗單位的不同,只是因斷裂強力所使用的夾具不同,故不影響其餘的測試結果。」(見本院卷第371頁),核與上開電子郵件之說明不盡相符,又未否認上開電子郵件為真正及其說明之正確性,非無避重就輕之情狀,相形之下,自仍應以上開電子郵件之說明為準。
③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40部分之密度(根/cm)、
橫向,依紡研所之檢測及驗證部吳念潔於107年8月31日以電子郵件回函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景會說明:「第40項部分密度橫向為6.4*3的5%誤差(6.08-
6.72)=>這樣的誤差不到1根,會比較嚴格」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這樣的誤差,是否構成重要之瑕疵?是否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應由主張有此等積極事實存在及其解約權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④紡研所試驗報告所示項次50部分之布重(g/㎡)檢驗
結果為901,規範標準為920以上,而這樣的誤差,是否構成重要之瑕疵?是否有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或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亦應由主張有此等積極事實存在及其解約權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⑷經本院最後闡明:「兩造是否就上開瑕疵是否重要的
問題,再聲請送鑑定?」兩造均稱:「並無必要。」業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38頁)。
⑸基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項次50部分之縱向斷裂張力
、項次40部分之縱向伸長力有不符契約標準之情事,又未舉證證明項次40部分之每公分之橫向線數、項次50部分之重量為重要之瑕疵,即無法證明其發生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1.4.6條第1項第4款之一部解約權,則其所為就項次40、50部分解除契約取消交貨之意思表示,自難認有法律效力。是被告就項次40、50部分仍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⑹被告就項次40、50部分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
部分,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14.1.4條規定,係以其解除契約有效為要件,本院既認其解除契約不具法律效力,被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195,264元即無依據,已堪認定。
2.項次40、50部分是否應視為驗收合格?⑴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認為驗收合格為付款之條件,即直接適用上開規定;如認為驗收合格為付款之期限,則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殊途同歸。
⑵依如附件所示之「濾布五項」規範說明,關於驗收及
檢驗,就項次40、50部分規定送被告指定的財團法人機構或公立學術機構、工研院檢驗,檢驗後報告送至被告查驗,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全部檢驗費用由原告支付,若第一次檢驗結果不合格,得再送驗一次,若再不合格即視為驗收不合格(見本院卷第36頁)。
可見檢驗機構任由被告指定,原告並無置喙餘地,而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函知被告時,即已表明被告指定之紡研所告知其無法檢測縱向斷裂張力(kN/m)及縱向伸長率(%)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兩造間契約則明定應以試驗單位kN/m進行檢測縱向斷裂張力,前已敘明,但被告卻始終不另指定其他能以試驗單位kN/m進行檢測縱向斷裂張力及縱向伸長率之檢驗機構,而單方面強迫原告接受紡研所試驗結果,依誠信原則,足認被告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依兩造間契約標準進行驗收,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合格,始能保障交易安全。
⑶項次40、50部分既已交貨,並應視為驗收合格,亦即
充分符合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約定之付款條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項次40、50部分之價款共4,100,544元(稅後),並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195,264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次10、20、30部分以逾期違約金為名扣留之1,032,256元,有無理由?
1.被告表示扣抵逾期違約金1,032,256元之效力?⑴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函知被告時,即已表明被告指定
之紡研所告知其無法檢測縱向斷裂張力(kN/m)及縱向伸長率(%),並請求被告同意先行交貨項次10、20、30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此時尚未逾106年10月14日之交貨期限。
⑵項次40、50部分之所以遲延交貨,係因被告未指定能
以試驗單位kN/m進行檢測縱向斷裂張力及縱向伸長率之檢驗機構,被告於交貨期限屆至前知悉紡研所無法依契約標準檢測後,仍不更換檢驗機構,導致遲延,況且「檢驗期間不計入交期」為兩造間契約所明定,此遲延自僅能歸責於被告,而無從歸責於原告。又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自毋庸負遲延責任。
⑶基此,被告依財務採購契約條款第9.1條第2項約定,
向原告扣抵契約總價20%為逾期違約金,顯不正當,自不具法律效力。
2.項次10、20、30部分業經被告認定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原告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並應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茲既認被告就項次
10、20、30部分以逾期違約金為名扣留1,032,256元,不具法律效力,亦即被告尚欠原告項次10、20、30部分之價款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中之1,032,256元,則原告就項次10、20、30部分請求被告再給付1,032,256元,即有理由。
(三)合併計算以上金額為5,328,064元(計算式:4,100,544+195,264+1,032,256=5,328,06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標須知附加條款第18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8,064元,及其中5,236,1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其餘91,936元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9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