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8號原 告 林志遠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黃翎芳律師複 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林宏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05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LigoLigo」,並以該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下稱蝦皮拍賣)販售家電用品為業,被告則為伊之家電用品供應商,然被告卻自107年10月17日起,為使伊不堪負荷大量訂單,以蝦皮拍賣帳號「@carnmira 」假冒買家王孟賢,向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價金共4,441,050 元(下稱甲買賣契約),伊則依甲買賣契約向被告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電用品(下稱乙買賣契約),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給付被告價金共2,009,961 元,並以伊依甲買賣契約對被告所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之義務,與被告依乙買賣契約所負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電用品之義務互為抵銷,故縱使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爰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1,0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認被告係故意假冒買家王孟賢向伊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而無取貨及付款之真意,且被告於收受伊交付之買賣價金2,009,961元,亦未出貨予伊,被告確實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之故意,伊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爰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9,961 元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伊4,441,05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伊2,009,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與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均為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兩者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本文、第334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又主動債權之附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性質上不許抵銷,否則無異剝奪對方之抗辯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主張以其依甲買賣契約對被告所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家電用品之義務,與被告依乙買賣契約所負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家電用品之義務互為抵銷,惟原告依乙買賣契約,僅給付被告2,009,961 元,尚有價金1,385,
480 元未給付,若允原告抵銷,則無異剝奪被告之抗辯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先位主張之其他事實,於4,440,650 元之範圍內,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表、蝦皮購物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名其上之交易紀錄、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3489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57 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6頁、第71至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先位主張為真實。惟逾4,440,650 元部分之400 元,則與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不符,應係原告誤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40,650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弈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