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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3號原 告 蔡宗林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被 告 林以烈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每月支付利息5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時止,被告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開立本票1 紙供擔保,後因被告屆期未還款,原告持前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108 年9 月20日就「本金300 萬元及自107 年10月13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受償,惟被告於此段時間內應給付之利息實為116 萬3333元【計算式:每月5 萬元(23+8/30)月=116 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獲清償之利息5 萬3753元、1 萬5520元,尚有109 萬4060元利息未獲清償。為此,請求被告支付前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406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借據上雖未載明兩造利息之約定,惟證人鄭全盛於借款時均在場,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每月應支付利息5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且系爭借據上載稱本金清償期為107 年10月12日,於原告107 年1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還款義務,顯見原告於存證信函上所催告者即為利息,縱原告於存證信函上並未明確記載,然與證人鄭全盛所述相對照,即可知原告所催討之5 萬元為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借款當時已預扣全年之15萬元利息,而系爭借據上並無利息約定之記載,且被告於借款時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333 、33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兩造並為流抵約定,對原告極為有利,是兩造約定利息為全年15萬元實與常情無違;再者,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亦未曾催告被告返還利息,益徵兩造並無每月支付利息5 萬元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曾口頭約定每月應支付利息5 萬元直至清償完畢時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條文及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借據為證(參司促卷第11頁),惟系爭借據上僅載明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借款金額、借貸期間,就利息約定並無任何記載,已難憑此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有何利息之約定;原告雖另聲請證人鄭全盛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鄭全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和原告是好朋友,被告因有借款需求而透過伊友人許世杰認識伊,伊再帶被告去找原告借款,伊向原告表示外面借款利息較高,100 萬元要收3 萬元,伊要原告算便宜一點,

300 萬元利息收5 萬元,當時兩造先將借款條件都談好後,隔天一起到代書處寫借據,被告並提供2 間房子做擔保,還有開立本票,目的就是沒有還錢就可以直接裁定,而當時借款金額、期間都是原告跟代書講的,設定抵押部分則是被告帶所有權狀去代書處,借款是簽立借據當天在代書處以現金交付,有說好先當場扣3 個月利息15萬元,3 個月後每月利息5 萬元,以電話聯絡後現金交付,本金300 萬元則是1 年到期後1 次清償,但被告沒有再付過利息,原告都聯絡不到人等語(參本院卷第60至64頁),則系爭借據既係兩造已談妥條件後,由代書依原告所告知條件予以擬訂,就屬系爭借貸契約重要之點之利息約定卻未載明,而僅以口頭約定,已非與常情無違,且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其上「利息(率)」、「遲延利息(率)」欄位均載明「無」,甚「利息(率)」欄所載「無」並非預設例稿,而係手寫記載(參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系爭借據記載相符,益徵證人鄭全盛前開證述與卷證及常情有違,其證述之憑信性顯有不足,尚難憑採。另原告雖主張依前開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07 年1 月16日即本金清償期屆至前,可知原告係催告被告支付利息,惟該存證信函上係載稱「每月歸還伍萬圓整」、「未依協議內容還錢」等語,並引用民法第478條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縱原告並非熟諳法律之人,惟觀之存證信函內容前後文義,亦無從認有何請求支付利息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即乏所據。

四、至原告雖聲請再通知證人鄭全盛,欲證明兩造約定每月5 萬元利息應支付至本金清償完畢,惟證人鄭全盛上揭證述尚難憑採,業據前開認定,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調查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有每月5 萬元利息之約定等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受清償之利息109萬4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