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4號原 告 李芸瑄被 告 連旻昌
沈素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春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連旻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素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旻昌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沈素滿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沈素滿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8,49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當庭補充前開聲明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復於110 年1 月7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8萬9,146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8 頁)。經核原告就利息部分為補充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連旻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素滿於107 年2 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駛至該路與北華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且路側設有紅實線者,禁止臨時停車,竟仍將該車由北往南方向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南京東路3 段慢車道上。適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連旻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相繼而來(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連旻昌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渠等行駛至前揭路口時,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連旻昌因見前方對向車道機車欲左轉而冒然往右方偏移行駛,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擦撞被告連旻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再擦撞被告沈素滿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1 公分撕裂傷、唇部2 處撕裂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9,696 元、已支付醫美費用2萬0,650 元、後續醫美費用20萬元、機車維修費用3 萬1,80
0 元、工作損失2 萬7,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9,1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連旻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對伊本身有過失沒有意見,但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車速過快,亦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696 元及已支付之醫美費用2 萬0,650 元不爭執,然醫美費用20萬元金額過高;機車維修費用單據無意見,對原告月薪亦無意見,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沈素滿則以:伊確有違規停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696 元及已支付之醫美費用2 萬0,650 元不爭執,惟原告於108 年2 月後就未進行後續醫美治療,且醫學美容費用20萬元並無單據,僅為建議而非必要治療,無法認同;機車維修估價單及發票不爭執,然應予折舊;對原告月薪、薪資證明及休養期間無意見,慰撫金請衡量雙方身分地位酌定;刑事審理中鑑定被告連旻昌及原告均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請依肇事原因認定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一)被告沈素滿於107 年2 月6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許駛至臺中市○○區○○○路○ 段與北華街交岔路口時,違規將該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南京東路3 段慢車道上;適於同日21時30分許,被告連旻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相繼而來,被告連旻昌冒然往右方偏移行駛,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擦撞被告連旻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再擦撞被告沈素滿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1 公分撕裂傷、唇部2處撕裂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沈素滿、連旻昌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18 號判決被告2 人均犯過失傷害罪,處被告沈素滿拘役20日、被告連旻昌拘役30日確定在案(被告連旻昌僅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上訴)。
(三)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連旻昌、原告均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沈素滿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當停車,為肇事次因。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696 元、醫美費用2 萬0,
650 元、機車維修費用3 萬1,800 元,又原告之月薪為2萬7,000 元,因本件車禍需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素滿於上開時、地,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側劃有紅實線之南京東路3 段慢車道上,影響車輛通行安全,適被告連旻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京東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相繼而來,被告連旻昌冒然往右方偏移行駛,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擦撞被告連旻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再擦撞被告沈素滿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後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臉部1 公分撕裂傷、唇部2 處撕裂傷、臉部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0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118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2 人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2 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又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沈素滿違規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被告連旻昌行車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且其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範,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已支付之醫美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696 元及醫美費用
2 萬0,650 元,業已提出馨禾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5、29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後續醫美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臉部受傷,需自費疤痕治療,後續需支出醫美費用20萬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查該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傷勢在臉部、唇部,「建議自費疤痕治療初估約20萬元」(見中司調卷第19頁),經本院函詢該院,該院回覆稱:病人於108 年
3 月22日(最近一次就醫紀錄),上唇仍遺留黑色素沉澱,仍建議後續接受皮秒雷射治療8 次,每次費用2 萬5,00
0 元,共計20萬元。其20萬元未包含之前已支付之2 萬0,
650 元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 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90012444號函、109 年12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900183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86頁),則原告主張後續醫美費用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計支出機車維修費用3 萬1,800 元,業據其提出偉達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保養維修單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5、27頁)。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5 月(見本院卷第7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6 日,已使用1 年又9月,而該車修理費均係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3,430 元(第1 年折舊:31,800 ×0.536=17,045,第1 年折舊後價值31,800-17,045=14,755,第2 年折舊14,755×0.536 ×9/12=5,932 ,第2 年折舊後價值14,755-5,932 =8,8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8,823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咖啡店,因本件車禍須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2 萬7,000 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單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107 頁),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 月17日函文亦表示:病人就醫時有四肢擦挫傷現象,考量其從事咖啡店門是業務,恐不適合久站及高度需四肢活動之工作,建議需休養1 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其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留職停薪,名下無財產;被告連旻昌為高中肄業,從事人力仲介,收入約2 萬2,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沈素滿為高職畢業,在貿易公司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單親扶養2 個小孩,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6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6.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38萬6,16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696 元+已支出醫美費用20,650元+後續醫美費用200,000 元+機車維修費用8,823 元+工作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386,169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為被告連旻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鄰車動態及安全間隔所致,但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與被告連旻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亦屬與有過失;另被告沈素滿將自用小客車不當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影響車輛通行安全,為肇事次因。且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原告與被告連旻昌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沈素滿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63至69頁),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35% 之過失責任,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萬1,010 元(計算式:386,169 元×65% =251,010 元)。
(四)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萬1,010 元,而原告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見本院卷第58、78頁),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本應各平均分擔之,惟依前所述,被告連旻昌為肇事主因,被告沈素滿為肇事次因,其等之過失比例為被告連旻昌35% 、被告沈素滿30%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旻昌給付13萬5,159 元(計算式:251,010 ×35/65=135,159 )、被告沈素滿給付11萬5,851 元(251,010×30/65 =115,851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連旻昌自109 年5 月1 日起、被告沈素滿自
109 年5 月5 日起(見中司調卷第49、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旻昌給付13萬5,159 元,及自10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沈素滿給付11萬5,851 元,及自109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及被告沈素滿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而被告沈素滿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