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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王永澄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蔡坤林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欲投標公共工程,因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於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5年後,得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即俗稱之老丙級營造業(下稱老丙級營造業牌照),為節省投標公共工程需聘任專任工程人員之費用,乃以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向被告買受被告所偽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鼎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三公司)之老丙級營照業牌照(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民國109年1月9日由訴外人黃國財先匯款訂金500,000元予被告。嗣查知鼎三公司並無老丙級營造業牌照,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6、2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500,000元及為辦理變更登記所支出之勞工退休金雇主提繳費用3,516元,並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03,516元(含返還訂金500,000元及損失之退休金提繳費用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2月1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本件合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爰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元(即加倍返還定金)及自本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7頁),最後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變更為「500,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給付之500,000元,不再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加倍返還訂金,亦不再請求損失之退休金提繳費用3,516元(本院卷第355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明知原告於108年12月間欲投標公共工程案件,如僅具一般丙級營造業資格,投標工程需聘請技師所費不貲,若為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所規定,於營造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5年後,得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即不必另外聘請技師,故向原告偽稱其擔任負責人之鼎三公司具有老丙級營照業牌照無需再請技師,致原告陷於錯誤,向被告買受老丙級營造業牌照,以節省採置專任工程人員之費用,被告亦允諾配合後續變更,兩造乃合意由原告以850,000元買受被告為鼎三公司老丙級營造業牌照之買賣條件辦理變更設立登記手續,被告即將鼎三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109年1月9日由黃國財先匯款訂金500,000元予被告,嗣再將鼎三公司變更登記為寶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寶群公司)。惟原告將相關辦理資料交予被告及被告女兒蔡喬茵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後,於109年2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科查詢,方發現鼎三公司雖為92年2月7日營造業法公布施行前成立之營造公司,但因鼎三公司為特許業5年要換營造業登記證,在臺中市政府經發局「換證」時,自行勾選要請專任技師,故僅具一般丙級營造公司資格,早已喪失老丙級營造業資格,非為得逐案簽章之營造公司,而是須採置1人以上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公司。被告申請鼎三公司復業時,仍無法將採置1人以上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公司變更為逐案簽章之營造公司,始知鼎三公司僅具一般丙級營造公司資格,非老丙級營造業,縱變更為寶群公司仍僅具一般丙級營造公司資格,並非老丙級營造業,此顯可歸責於被告未依約履行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故於109年2月27日以LINE通知蔡喬茵退還500,000元,被告卻置之不理。惟細觀原告與被告及蔡喬茵LINE對話擷圖內容所示,原告欲購買者為須具營造業法施行前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之工作得委託之丙級營造業之條件,鼎三公司既非為老丙級營造公司,被告即已給付不能,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給付之款項。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陳述及書狀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實為鼎三公司之股權買賣,並非原告主張之老丙級營造業牌照,被告既已將股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取得鼎三公司股權後,於109年2月18日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寶群公司,如何有任何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買賣時兩造約定老丙級營造業牌照屬於得逐案簽章之營造公司,而非須採置1人以上專任工程人員之營造公司,原告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鼎三公司負責人,兩造間以口頭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原告並於108年1月9日以黃國財名義先行匯款500,0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109年8月7日抄錄之鼎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CC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49至51、155、23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老丙級營造業牌照,因被告提供之鼎三公司不具老丙級營造業資格,致未能為逐案簽章之營造業,已給付不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丙等綜合營造業之工地主任如於營造業法施行後依營造業法第17條申請複查屆期前(未滿5年),即無繼續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一職者,自無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之適用。營造業法第6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以工地主任得以繼續留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合營造業,如在營造業法施行後至98年2月8日期間尚未按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以建築師或技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可按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得採建築師或技師委託簽章或置專任工程人員雙軌制…』其意係指,以工地主任得以繼續留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合營造業,在營造業法施行後至98年2月8日期間尚未按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以建築師或技師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於前揭期間屆滿後』,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即得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應辦理工作之『雙軌制』。倘營造業法施行前原依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聘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營造業於換領為丙等綜合營造業5年期間,未持續以工地主任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於該5年期間屆滿後,自不得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辦理等情,有內政部103年1月2日台內營字第1020811562號函在卷殅可按(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鼎三公司於97年6月27日綜合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CC4)之登記(變更)登記項目中勾選「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報請備查」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1日函檢附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CC4)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57頁),顯見鼎三公司已因97年6月27日辦理變更登記,而為非屬老丙級營造業之得逐案簽章之營造業。再鼎三公司原為老丙級營造業,亦經被告當庭陳稱:「我的公司本來是老丙級,賣給原告之後,被原告一搞並變成丙級,我拿回來也沒有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7頁)。又原告與被告女兒蔡喬茵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期間之LINE對話:「(原告:另請問大小姐如要標案,現在可以用了嗎?)目前還沒有辦法…他說經濟部更名好了、但特許那邊沒,所以沒辦法…那這次款項就先再匯20萬,再來就等月底完成,一次結算…市府承辦說要請技師是嗎?(原告:是丫,當初技師跟逐簽技師勾選,你們勾選技師,之前那承辦弄錯讓你們逐簽,現在承辦調閱資料才發現)我叫人去處理(原告:OK貼圖,麻煩恢復老丙營造)收到貼圖(原告:謝謝貼圖、心碎一地貼圖、有在處理了嗎?)有(原告:麻煩你連絡蔡坤林錢匯這個帳號,我急需用錢謝謝、上傳黃國財活期儲蓄存摺封面照片、我們財哥之前有匯款50萬給妳們)我再問他一下(原告:謝謝你貼圖、請問蔡小姐有問你老爸了嗎?…趕快辦…可以退款了嗎?)我有叫他們把明細列出來了這兩天給你明細…(原告:可以退款了嗎?你爸電話都沒接!)今天對方會把明細給我…(原告:可以退款了嗎?)可以、我再處理(原告:那時候,欠錢了)下週三回去處理、我人在外出差、要星期三過後才回去,上傳請款項目、金額之明細表…(原告:跟妳老爸說好了嗎?可以退款了嗎?上傳黃國財活期儲蓄存摺封面照片)我不知道我爸要怎麼算」等語,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3至433頁),顯見兩造確係約定以買賣原鼎三公司之老丙級營造業執照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為買受鼎三公司之老丙級營造業執照,惟所買受之鼎三公司卻為未具備老丙級營造業而無法逐案簽章之公司,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系爭買賣標的僅為其於鼎三公司之股權一節,被告抗辯實不足採,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目的確屬顯然不達,被告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已給付不能。

㈣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

1、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既係為取得老丙級營造業執照,而鼎三公司卻非老丙級營造業,被告亦稱:「我的公司本來是老丙級,賣給原告之後,被原告一搞並變成丙級,我拿回來也沒有用。」等語,顯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買賣價金500,00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附予敘明。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