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鄭迪文訴 訟 代理人 宮非複 代 理 人 許嘉昇 律師被 告 中友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被 告 汪開宏被 告 林環金被 告 何秀燕被 告 鄭淑華被 告 傅美頤被 告 謝齊穎被 告 曾琬瑗被 告 蕭元武前列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具狀追加許應富、汪開宏、林環金、何秀燕、鄭淑華、傅美頤、謝齊穎、曾琬瑗、蕭元武為被告,被告於訴之追加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友生活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決議被告許應富、汪開宏、林環金、何秀燕、鄭淑華、傅美頤、謝齊穎、曾琬瑗、蕭元武等9人(下稱被告許應富等9人)擔任被告中友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決議及選任管理委員是否成立,即存有爭執,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大廈於108年9月1日召開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社區規約第12條第4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臺中市南屯區不准備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許應富即不具有法律效力,鈞院業以109年度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被告許應富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則被告許應富以第24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開系爭會議,決議被告許應富等9人擔任被告中友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應視為不成立,爰請求㈠確認中友生活家大廈於109年6月30日所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許應富、汪開宏、林環金、何秀燕、鄭淑華、傅美頤、謝齊穎、曾琬瑗、蕭元武與被告中友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會議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1/5以上共同連署,並以書面載明召集目的及理由,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被告許應富等9人擔任被告中友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自屬合法有效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主任管理委員擔任召集人外,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亦可由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共同請求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之連署書明載:「茲因本社區前於108年09月01日所召開之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遭有心人士惡意濫訟主張無效且該訴訟仍在進行中,為避免後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遭有心人士惡意以相同手法加以妨害並意圖影響本社區各項事務及管理委員會之運作,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連署請求本社區於109年6月30日晚間18時30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共同請求由第24屆主任委員許應富暨全體管理委員-汪開宏、林環金、何秀燕、鄭淑華、謝齊穎、傅美頤等人主持會務。」,該連署書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31.04%及區分所有權比例27.25%連署,有被告提出之共同召集連署計算表在卷可稽,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系爭會議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所召集,乃係具有召集權人之身分所召開之會議,其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推選各區之管理委員其推選結果,自屬合法有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所召集,乃係具有召集權人之身分所召開之會議,並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推選各區之管理委員其推選結果,自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以被告許應富為無召集權為由,請求㈠確認中友生活家大廈於109年6月30日所召開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許應富、汪開宏、林環金、何秀燕、鄭淑華、傅美頤、謝齊穎、曾琬瑗、蕭元武與被告中友生活家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