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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唐文鼎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複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被 告 張聰明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明知係原告姊夫即訴外人張志鋒(原名張鎮麟)向其借款,張志鋒亦已將該借款清償完畢,竟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債權人名義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鈞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據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陸續查封原告所有房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廠牌VOLKSWAGEN;2008年9月出廠;98年10月5日發照;型式TOUAREG3.0TD;排氣2967CC;柴油;廂式HID頭燈兼供電曳引)、薪資、存款、股票等財產。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向鈞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526號案件,主張原告對其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經鈞院判決被告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1號駁回裁定確定。被告明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所欲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執意以假扣押之手段損害原告之權利,顯有不法。

二、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損害部分:系爭車輛原告於98年10月間以258萬元購買,於105年4月15日以系爭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裕融公司)借款,擔保1,798,200元之債權,設定日期自105年4月15 日至115年4月15日止,按月償還貸款本息29,970元。自105年7月25日查封後,仍須按月繳納貸款,受有相當於貸款本息1,348,650元之損害。

被告於假扣押執行執意為系爭車輛之保管人,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後未將系爭車輛完整交還原告,原告發現車輛已遭人蓄意毀損,原告先花費3,500元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太古福斯之服務中心欲修繕,然修繕費用竟高達5,827,887元(原告誤繕為5,827,877元,本院逕為更正),且尚須支付5萬元之估價費用。系爭車輛遭受破壞,現存價值為廢鐵殘值,僅約2萬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及拖吊、維修估價費用計632,900元。

(二)薪資損害部分:原告自105年6月起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迄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為止,計已提存621,477 元,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處分該等金錢受有59,558元之損害。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明知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仍對原告執行假扣押,濫用保全程序且興訟,使原告面臨龐大之司法壓力,包含原已覓得買家而欲出售之不動產亦被迫停止出售計畫,平白繳納車貸卻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負擔養家之責卻遭強制扣薪,非但使原告蒙受精神上無法彌補之痛苦,亦使原告生活大受影響。被告明知無債權存在卻仍藉假扣押以謀己利之行為,實不可取,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以慰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161,108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所以敗訴,是法院認定被告所將款項匯至原告帳戶,而非張志鋒帳戶,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故判決被告方面敗訴,並非以該借款已清償為由判決敗訴。且被告經釋明前開原因,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實行假扣押,自無故意或過失。另被告並無在前訴敗訴判決確定後撤銷假扣押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或未撤銷假扣押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5 年度抗字第265 號民事裁定以100 萬元為原告之財產在30

0 萬元內供擔保予以假扣押,足見被告係依法聲請前述假扣押程序,經法院審認准許假扣押,非因被告虛構事實所致,自無何不法。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事實,聲請假扣押程序,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二、倘認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有侵權行為,茲就原告主張損害,答辯如下:

(一)系爭車輛損害部分:1、被告與林瑞育本來是多年好友,查封當天,兩人一同至查封現場,並經被告簽立切結書,由執行法院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因被告煩惱無處可放車輛,林瑞育表示可代為保管,被告遂委請林瑞育處理此事,被告亦經常詢問林瑞育車輛是否安全。林瑞育因發現原告方面的人員在系爭車輛附近徘迴,為免遭竊取損壞,便將系爭車輛拖至苗栗山區放置。嗣林瑞育涉犯背信罪,被告與林瑞育因此鬧翻,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向林瑞育表示要取回車輛自行保管,才發現系爭車輛車牌遺失,且車輛已殘破不堪。林瑞育為損害被告名譽,不惜向檢警自首謊稱其受被告指使毀損系爭車輛,此部分乃被告無法預料之事,嗣被告所受不白之冤,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2、被告否認原告計算系爭車輛損害1,348,650 元部分,無法使用之損害不能以相當於貸款本息之金額為基礎,且原告未證明系爭車輛有出租或處分之計畫,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無理由。又,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25日查封當日之車輛價值為178 萬元,亦否認原告取回車輛時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為2 萬元,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知,系爭車輛為2008年出產之德國福斯TOUAREG 3.0 TDI ,依車訊雜誌可知,系爭車輛於109 年時之價值為32萬元,故原告主張在假扣押執行撤銷取回系爭車輛時殘值為579,400 元,顯然過高。縱認原告主張有理,參照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1 月25日回函,系爭車輛於109 年5 月間正常中古車價為28萬元,扣除廢鐵價值2 萬元外,應再多扣除原告日後報廢系爭車輛所受5 萬元利益(即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關於每輛定額減徵5 萬元)為當,為21萬元。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蓄意毀損、車內物品失竊,稱被告需賠償原告拖吊費3,500 元、維修估價費用5 萬元等,亦不實在。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失竊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向毀損系爭車輛之人即林瑞育請求損害賠償。

(二)薪資損害部分:原告薪資經法院提存至銀行後,原告聲請取回提存物,亦可取得存入金額之利息,故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並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聲望、信譽受到貶損,未提相關證明,此部分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以債權人名義向本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105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陸續查封原告所有房地、系爭車輛、薪資、存款、股票等財產。被告於106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106年度訴字第3526號案件,主張原告對其有300萬元債務,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11號駁回裁定確定。於被告本案敗訴後,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而啟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3-39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台抗字第46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41-45頁)、被告所提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7-52頁)、原告所提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1份(見本院卷第53-54 頁)、本院109年4月23日、24日函及通知各1份(見本院卷第55-59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106年度訴字第3526 號民事卷宗、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卷宗,查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執意保管,而於保管中有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5年7月25日所簽指封切結書1份(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車輛保養紀錄、查封當天之車輛外觀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1 59 頁)、原告取回系爭車輛當天之錄影檔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161-171頁)在卷可憑,且核諸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卷宗,確屬相符,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對原告假扣押執行係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且被告於假扣押執行中,保管扣押物即系爭車輛,未盡保管人責任,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者為①被告於假扣押執行中,保管扣押物即系爭車輛,未盡保管人責任,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②原告就被告聲請假扣押押執行程序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應賠償金額為何?

三、被告於假扣押執行中,保管扣押物即系爭車輛,未盡保管人責任,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3,500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22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債權人為保管人時,其地位即相當於寄託契約關係之受寄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90條之規定,對於保管之查封動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如受有報酬,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債權人如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即難謂無過失,因此造成查封之動產毀損,而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對債務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假扣押執行中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執意保管,而於保管中有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已如前述。按被告受執行法院交付保管系爭車輛,未受報酬,自應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加以保管,查系爭車輛於查封後,由被告切結加以保管,而被告自承其將系爭車輛交由其好友林瑞育拖至苗栗山區保管,事後被告自林瑞育處取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遭毀損殘破不堪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而被告自陳系爭車輛係遭其委託保管之訴外人林瑞育所破壞,而林瑞育則曾具狀自首表示奉被告之命而加以破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5號、第25446 號、第29639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不論系爭車輛係遭被告所指派之保管林瑞育單獨毀損,或由被告與林育瑞共同毀損,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林育瑞為被告之使用人,被告就林育瑞毀損系爭車輛一節,依前述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被告未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加以保管,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毀損,難謂無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而被告之侵害行為與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而系爭車輛因被告未親自交還原告,致原告花費3500元委人拖回,有原告提出之拖救服務簽認單1份 (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而系爭車輛經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維修估價,其修理費用達5,827,887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份(見本院卷第68-84頁)在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經本院檢附(見本院卷第227頁)函請臺中市汽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一)依附件行車執照及照片所示,系爭5799-ZD號小客車(廠牌: VOLKSWAGEN、2008年9月出廠、98年10月5日發照、型式: TOUAREG 3.0 TD、排氣量2967cc、柴油、廂式HID頭燈兼併曳引),於109年5月28日如未毀損,其一般交易價值約為多少元?(二)依附件估價單所示,系爭5799-ZD號小客車於109年5月28日依受損之狀況,是否有修理之價值?得否判定為不堪使用而應予報廢?(三)系爭5799-ZD號小客車,依受損之現狀,於109年5月29日時之市場價值約為多少元?等事項,經該公會以110年01月25日(110)中汽吉字第003號函覆(見本院卷第277頁)鑑定結果:在正常車況下,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28萬元左右。依附件估價單所示,該車修復所需費用已超過該車之價值,不建議修理,會建議車主報廢。該會鑑價人員兩次前往現場看車,因該車貼有封條,無法發動並查看車輛內部情況,故本會無法依受損現狀,判定該車市場價值等語。而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殘值,亦同意以2萬元計算(見本院卷414頁)。是依上述,系爭車輛依其損害現況無修繕之價值,應以全損視之,再參諸兩造同意系爭車輛全損殘值以2萬元計算,扣除殘值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金額為26萬元(28萬元-2萬元),應可認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之金額為26萬元。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如報廢後,如原告再購車新車可得政府5萬元稅款補賠應自損害額中扣除云云。惟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全損,實際受害金額於損益相抵計算後,實際受損26萬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至於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是否再購新車,本屬不確定之事實,且該報廢車再購新車之稅款補助乃基於政府獎勵政策而生,非因被告之利益而訂之法規,其發生與否既屬未定,況有發生,其利益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何能將該利益歸於被告?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損害額應再扣除5萬元,於法無據。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估修費5萬元部分,該估價行為係原告為決定是否送修而找特定廠商估修所致,該等費用非屬因被告行為所致生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四)基上,被告因保管系爭車輛不當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63,500元(車損26 萬元+拖車費用3,500元),應堪認定。

四、原告就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一)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

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原告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前以原告積欠300萬元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惟因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合意,而遭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原告所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26號判決在卷可參,按被告既是因未能舉證證明而遭敗訴之判決,尚難認被告明知無債權而故為興訟及提出假扣押聲請。

2、本件被告具狀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積欠被告300萬元,已陷給付遲延,屢經催告,未獲清償,依原告現有資力實不足清償被告之債權,如不予施以假扣押,將使被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原告所有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有卷附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2頁)。又被告前述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乃以105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抗字第265號裁定駁回,亦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7 號卷內之上開裁定可資參考。

3、雖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內容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云云,惟查:被告對原告為前述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①就被告請求之原因部分:審認被告就其主張原告積欠被告300萬元之請求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釋明,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釋明尚有不足,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應以擔保補其不足。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審認被告主張原告欠伊300萬元未還,竟對原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故意不清償債務之意,且原告與訴外人張志鋒有姻親關係,原告之胞妹唐采彤係張志鋒之妻,關係密切,原告名下有系爭房地,竟稱該房地係張志鋒借用其名義而將之登記為原告名下,有逃避追償之嫌,隨時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給他人之可能,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堪認被告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尚有不足,亦應准以擔保補其不足。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前述各級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被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於裁定後供擔保後為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不法,尚難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為不法。

4、再者,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如行為人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非僅不具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可言。基此而論,債權人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實施假扣押保全執行,自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本件兩造確有因履約產生糾紛而涉訟,被告乃敘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必要之事由,經由法院裁量是否准許假扣押,法院依被告之釋明,審認有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必要,乃為准許假扣押裁定,被告方執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僅一再以兩造本案爭執之事實,指稱被告主張之事實不實,進而指摘被告聲請假扣押程序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云云,惟兩造間確有糾紛存在,且有因履約糾紛而涉訟,被告認有假扣押要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並經法院審認兩造有履約糾紛,被告有應負賠償之可能性,乃為准許之裁定,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實難認被告前述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又被告既係依法聲請前述假扣押程序,且經法院審認准許假扣押,非因被告虛構事實所致,自難認系爭假扣押程序中,被告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主張該聲請行為屬不法行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部分,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原告以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為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系爭車輛損害、薪資損害、神慰撫金) 是否真實,因被告對原告無賠償之責任,本院就此自不另為贅述,附此載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9日起訴,被告於109年7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迄未給付已陷遲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前開得請之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500萬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