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林正皓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林世勇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萬0,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後(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8,023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4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胞弟,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先後向原告借貸下列款項:
⒈原告向臺灣銀行埔里分行辦理80萬元信用貸款(下稱台銀信
貸)並撥入原告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台銀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交付給被告,由被告自行提領共計76萬5,000元。被告事後僅清償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元。⒉原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下
稱合庫信貸)、向台新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下稱台新信貸),均撥入原告借被告使用之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由被告按月償還上開信用貸款,嗣被告無法償還貸款,乃向原告分別借款16萬1,538元、8萬3,037元,合計24萬4,575元作為借款之交付。
⒊被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上同段1668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系爭房地經本院拍賣後,原告請本院將其分配款200萬元於101年4月26日匯入原告合庫帳戶而交付予被告。
⒋被告積欠花旗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73萬6,501元,乃向原告借
貸上開金額作為償還,請原告逕將該金額匯到被告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還款帳戶,原告於105年7月1日匯出該款項,作為借款之交付。
⒌被告因生活費不足向原告借款5萬元,請原告逕將該金額匯到
被告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匯出,作為借款之交付。
以上總計543萬8,101元,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墊支兩造父親林月山、母親林黃環之喪葬費用,子女依
習俗而協議由三兄弟分擔,每人應分擔林月山之喪葬費用8萬4,973元、林黃環之喪葬費用11萬5,446元,被告僅給付原告林月山之喪葬費5萬元,尚應分擔合計15萬0,419元,爰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南投縣○○鎮○○路000號、149號房屋(下稱147號、149號房屋)出租事宜,被告將147號、149號房屋部分樓層租予國立暨南國際大學(下稱暨南大學)學生,由被告收取押金,於租期屆滿時被告並未返還押金,而由原告於104年7月8日代為給付學生押金合計2萬4,503元;另被告將147號1樓租予麵攤,由被告收取押金1萬5,000元,於出租期間原告將147號、149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蔡秀鳳、蔡秀蕊,由其等承受原租約,然被告未移交押金,乃由原告於104年11月3日代為給付147號房屋押金1萬5,000元,押金合計3萬9,503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2萬8,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本件係以莫須有之項目,來抵扣被告在
父母親遺產中的分配金額517萬3,078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於前案重複提出。①被告未借用原告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否認有向原告借款76萬5,000元,其中100年6月30日跨行轉帳50萬元,係轉入原告合庫帳戶,再轉匯入林月山之臺中商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月山臺中商銀帳戶),而林月山該帳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屬林月山遺產,非被告借名使用;原告向台銀信貸之款項係由母親支配使用,每月母親拿錢給被告幫忙存款至原告台銀帳戶還款。②24萬4,575元部分,原告之合庫信貸及台新信貸均已還清。③200萬元為不實設定抵押權的行為,實際上並無該借貸關係,原告因其三女兒要遊學而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只答應借5萬元,並於101年4月30日匯款5萬元給原告;況原告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審理時並未提及200萬元借貸,僅稱有137萬元借貸,顯不合理。④273萬6,501元部分,原告係以變賣父親房地所得價金1,950萬元中應分配給被告的款項,來代償被告之花旗銀行借款,該款項乃原告履行遺囑執行人之義務而分配予被告,非原告以自有資金代為清償被告之貸款金額。⑤5萬元部分係因原告三女遊學需要費用,乃向被告借款10萬元,原告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給被告是清償上開借款。
㈡喪葬費用部分否認有協議由兩造及訴外人林文欽負擔,應由6
名子女共同負擔,且原告提出之明細帳目不清,況喪葬費已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優先受償,原告不得再請求。押金部分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已認定租金收益歸母親,押金亦為母親收取;而147號店面在父親未成植物人前即已出租多年,押金係付給父親,均與被告無關。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爰以被告依前開遺產分割判決得向原告請求之分配款,扣除原告代償被告花旗銀行借款債務273萬6,501元後之509萬9,177.5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為兄弟,林月山、林黃環為兩造之父、母。林月山之繼
承人為訴外人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林黃環及兩造;林黃環之繼承人為林麗霞、林靜宜、林麗芳、林文欽及兩造。
㈡原告台銀帳戶於100年6月27日取得80萬元信用貸款,該帳戶
於10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0日間曾提領26萬5,000元,及匯款50萬元至原告合庫帳戶;另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間計有35萬7,975元現金存入。
㈢原告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於101年4月27日
依序轉帳16萬1,568元、8萬3,067元至原告合庫信貸還款帳戶、台新信貸還款帳戶,匯款單據上匯款人為原告,均註明償還本人信用貸款。
㈣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前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
嗣經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分配金額為200萬元,該分配款於101年4月26日匯入原告合庫帳戶。原告於101年3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對被告債權額超過200萬元,並檢附被告所簽發面額200萬元本票影本。
㈤原告合庫帳戶於101年4月30日陸續經提領54萬5,000元,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137萬元至林月山臺中商銀帳戶。
㈥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清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借款4萬4,842元,於同日清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3萬9,629元、45萬9,036元。
㈦原告於105年7月1日匯款237萬6,501元至清償被告花旗銀行臺
中分行貸款,匯款單據受款人為被告,匯款人為原告,並備註還貸款。原告又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原證24為兩造間簡訊內容,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向被告傳訊稱「5萬已匯」。
㈧原證28至29為林月山、林黃環喪葬費收據。
㈨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簽訂房屋出租委託書,原告於104年7 月
8日退還147、149號房屋之押金2萬4,503元予承租人,原告另於104年8月24日將上開房屋出售,並同時交付147號房屋押租金1萬5,000元予買受人,原證30為兩造之簡訊內容。
㈩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事件審理時承認原告
有為被告償還花旗銀行貸款273萬6,501元,原告於該案中以對被告代償花旗銀行貸款273萬6,501元、給付生活費5萬元、代墊款67萬7,796元及借款137萬元等債權,主張與被告可分配之林月山、林黃環遺產金額予以抵銷,經該判決認定前開債權不具抵銷適狀。
被告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事件上訴狀中稱林月
山臺中商銀帳戶自97年9月起即由被告借用,與林月山無關,該判決理由認被告與林月山就林月山臺中商銀帳戶無借名登記關係。
卷附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
萬7,025元、24萬4,575元、200萬元、273萬6,501元、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40萬7,025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弟,因被告有資金需求乃向原告借貸
,由原告辦理台銀信貸80萬元,款項撥入原告台銀帳戶,並由原告將台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由被告於100年6月28日、6月30日、7月6日、7月20日依序提領或轉帳2萬5,000元、50萬元、1萬元、23萬元,共計76萬5,000元作為借款之交付,並由被告按月將所需還款金額存入原告台銀帳戶以供扣款,然被告僅於100年10月27日至103年10月29日止存入35萬7,975元,尚欠40萬7,025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00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20日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第457、459頁),被告則否認有借用原告台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亦否認上開取款憑條之筆跡為其所書寫,辯稱:原告台銀信貸款項由母親使用,每月母親拿租金收益給被告幫忙存款至原告台銀帳戶做還款之用等情。
⑵查上開提款除100年6月30日50萬元為跨行轉帳外,其餘均為
現金提領,而該筆50萬元係於同日匯至原告合庫帳戶,並於同日現金轉出,有原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由上開交易資料難認兩造間有借貸合意。至證人林靜宜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有借原告帳戶使用,是聽母親講的,當時父親需要醫藥費都是由原告先出錢,因為原告在教書,所以原告先出錢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證人林麗芳證稱:知道被告有借原告帳戶使用,因為當時父親住院,伊不知道借何帳戶,知道被告有向原告借一筆信貸,因為原告是老師,利率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其等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被告有借用原告台銀帳戶或合庫帳戶之事實,無從憑其等證言即認兩造間存有40萬7,025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⒊24萬4,575元部分:
⑴16萬1,538元: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請原告辦理合庫
信貸80萬元,80萬元於95年8月4日撥入原告借被告使用之原告合庫帳戶,被告旋於同日轉出75萬元至其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被告並以花旗銀行、華南銀行及父親林月山臺中商銀帳戶匯入現金作為還款,嗣因被告無法償還貸款,乃向原告借款16萬1,538元,原告遂於101年4月27日自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戶轉帳16萬1,538元至原告合庫信貸還款帳號,作為借款之交付等情,並提出原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轉帳傳票、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第41至47頁、第467、469頁)。被告則辯稱:因被告為花旗銀行借款之借款人,父親則為保證人,該花旗銀行借款非被告一人動用,父親、被告二姐及三姐亦有動用,因貸款利率較高,乃請原告向合庫借款來還花旗銀行借款,以減少利息支出,被告每月存款至原告合庫帳戶,並未借用原告合庫帳戶,該合庫信貸已還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由被告所述可知,被告係請原告辦理合庫信貸以清償被告之花旗銀行借款,且被告為花旗銀行借款之借款人,又原告合庫信貸確實轉出75萬元至被告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堪認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之交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代為給付之16萬1,538元,即屬有據。
⑵8萬3,037元: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請原告辦理台新
信貸50萬元,該行於97年2月21日將扣除程序費用後之49萬6,470元匯入原告合庫帳戶,被告於同日提領48萬5,000元,其後被告以跨行轉帳或現金存入原告合庫帳戶,嗣因被告無法償還貸款,乃向原告借款8萬3,037元作為上開借款之交付,原告遂於101年4月27日自臺灣企銀埔里分行帳戶轉帳8萬3,037元至台新信貸還款帳號,作為借款之交付等情,並提出原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告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轉帳傳票、97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9日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第41至47頁、第467、469頁)。被告則辯稱:此筆借款與被告無關,父親有請原告幫忙借款,會將要償還原告的台新借款,一併交給被告幫忙存款至原告合庫帳戶等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該款項有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3,037元,即屬無憑。
⒋2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之債權人台新銀行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將所得金額分配200萬元予原告,被告向原告借貸200萬元,原告遂請法院將款項撥入原告借被告使用之原告合庫帳戶,並於101年4月26日撥入上開款項作為借款之交付,被告並用以繳納其保單借款合計54萬3,507元,及轉帳137萬元至被告借用林月山臺中商銀帳戶等語,並提出被告簽發予原告之200萬元本票影本1紙、分配表、原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借款還款明細、101年5月2日轉帳137萬元之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49至53頁、第65、69至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院於101年4月26日將分配款200萬元匯入原告合庫帳戶內,其後原告合庫帳戶於同年月30日提領9萬元、45萬5,000元、101年5月2日轉出137萬元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可參,惟被告既否認有借用原告合庫帳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合庫帳戶為被告使用,或兩造間有就20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⒌273萬6,501元: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花旗銀行臺中分行貸款273萬6,501元,乃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作為償還,請原告逕將該金額匯到被告之花旗銀行臺中分行還款帳戶,原告乃於105年7月1日匯出該款項,作為借款之交付等語,並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告則否認有此借貸關係,辯稱:原告係以出售父親房地所得之價金1,950萬元,其中應分配予被告應得之金額513萬9,163元先代為償還被告花旗銀行之借款,該金額本屬被告所有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出售147號、149號房屋及其土地,買賣總價為1,95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5頁),而上開房地經臺中高分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附表三列為林月山之遺產,並就出售所得價金定其遺產分割方法,載明兩造可分得之金額若干,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則被告所辯係以出售父親房地所得應分配予被告之款項代為償還,即非可採。況被告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中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已稱:「對造主張我們欠款的金額,我造承認的部分只有上訴人林正皓代償花旗銀行這筆(273萬6,501元)」(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而被告未就上開自認於本件提出新事證推翻,堪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73萬6,501元以清償其花旗銀行借款,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萬6,501元,為有理由。
⒍5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因生活費不足向原告借款5萬元,請原告將該金額匯至被告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原告遂於105年10月17日匯出5萬元,作為借款之交付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兩造之簡訊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269、271頁),被告則辯稱此係原告還之前向被告借的錢云云。查被告於簡訊中稱「按法院上說的因需要生活費所以麻煩請匯95萬至本人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好款請通知一下謝謝」,原告則回覆「下星期一我會先匯5萬給你,餘款等你什麼時候辦好就什麼時候給」,並於105年10月17日發簡訊稱「5萬已匯」等語,上開匯款申請書固可認原告有於105年10月17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然由簡訊內容原告於匯款前表示餘款等被告辦好後再給,尚無法認定兩造間存有5萬元之借貸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亦屬無據。
⒎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萬1,538元及273萬6,501元,就其餘經認定無借貸關係之40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及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惟40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款項之流向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又否認有借用原告台銀帳戶或合庫帳戶,難認被告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至5萬元部分,原告雖有匯款至被告大眾銀行臺中分行帳戶,然依兩造之簡訊內容可知,兩造應係達成某種協議,由被告履行後原告即給付95萬元,尚難認被告取得5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萬7,025元、8萬3,037元、200萬元、5萬元,均屬無據。
⒏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6萬1,538元、273萬6,501元,合計289萬8,039元。
㈡原告依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林月山、林
黃環喪葬費用合計15萬0,419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文。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遺產扣除。是參酌前開規定,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墊支兩造父親林月山、母親林黃環之喪葬費用,
子女依習俗而協議由三兄弟分擔,三兄弟每人應分擔林月山之喪葬費用8萬4,973元、林黃環之喪葬費用11萬5,446元,被告僅給付原告林月山喪葬費5萬元,尚應分擔合計15萬0,419元,爰依協議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提出林月山、林黃環喪葬費用結算明細及收據2紙(見本院卷一第85、87、325、3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林月山、林黃環過世後所有子女曾在147號房屋就喪葬費為協議,約定三個女兒負擔大鼓、三牲、孝女白琴、三七等費用,其餘喪葬費用由兩造及林文欽三兄弟負擔,費用明細由證人林靜宜登記,明細做好後交給原告,先由原告支出全部,事後再由三兄弟平分,林文欽的部分有給付原告,但被告沒有付,原證13、14明細不是證人林靜宜打字,但明細和金額應該不會錯等情,業據證人林靜宜、林麗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6至63頁),堪認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應與事實相符,且林月山、林黃環之全體繼承人既有約定由三個兒子負擔喪葬費用,則因原告之代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付父母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萬0,419元,為有理由。
⒊至被告另辯稱:喪葬費已於遺產分割訴訟中優先受償,原告
不得再請求云云。惟查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判決,並未列入林月山、林黃環之喪葬費用,即無被告所稱優先受償問題,故原告仍得於本件主張,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金2萬4,503元、
1萬5,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曾委託被告處理147號及149號房屋出租事宜,被告將147號之3樓、4樓及149號之2樓、3樓、4樓租予暨南大學學生,由被告收取押金,於租期屆滿時被告並未返還上開押金,而由原告於104年7月8日代為給付學生押金合計2萬4,503元;另被告將147號1樓租給麵攤,由被告收取押金1萬5,000元,於出租期間原告將147號、149號房屋出售予蔡秀鳳、蔡秀蕊,由其等承受原租約,而被告未移交押金,乃由原告於104年11月3日代為給付147號房屋押金1萬5,000元,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押金合計3萬9,503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押金為母親林黃環收取,147號店面押金多年前由承租人付給父親等語,原告固提出103年6月30日兩造簽立之房屋出租委託書、暨南大學生事務處出具之房東於104年7月8日退還147及149號押金明細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95頁),惟此不能排除被告所辯押金由父母收取乙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押金係由被告收取,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押金2萬4,503元、1萬5,000元,即屬無據。
㈣如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得否依前開遺產分割判決所得向原
告請求之分配款主張抵銷?⒈基上所述,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289萬8,039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喪葬費用15萬0,419元。被告以其依前開遺產分割判決得向原告請求之分配款,扣除原告代償被告花旗銀行借款273萬6,501元後之509萬9,177.5元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⒉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月山曾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此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2號分割遺產事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則原告基於遺囑執行人身分保管林月山遺產,而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規定參照)。基此,原告在分割遺產事件所負義務係為其他繼承人交付遺產之債務,既與其個人對被告所負金錢債務種類不同,不具抵銷適狀,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4萬8,485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