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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周玫君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被 告 陳慶榮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陳博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經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7日4時許進入屋內時,並未於竊取被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黃金3條等情,竟基於誣告犯意分別於

107 年2月2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7年2月22日向東山派出所誣指原告涉嫌竊盜,所幸經臺中地檢以107年度偵字第8153、24595號查明事實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被告所涉誣告之犯行則由臺中地檢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兩造因有財務糾紛,被告竟挾怨報復,誣指原告竊盜,事後更製造證據,勾串證人企圖入原告於罪,更找新聞媒體前來採訪,雖新聞中僅稱原告為「周姓女會計」,被告為「陳姓珠寶商」,然畫面中兩造爭執地點即為系爭房屋所在1樓中庭,已足使系爭房屋之住戶特定原告之身分,原告之親友亦可透過此新聞畫面得知原告涉及此事,足以使社區住戶及親友對原告產生誤解或懷疑,進而毀損或貶抑原告之人格聲譽,原告更險些身陷囹圄,身心遭受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二)再者,本件被告所涉刑事部分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無罪,因檢察官未上訴本案刑事部分已告確定。然被告之誣告行為雖經刑事二審法院認定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惟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民事法院心證之審酌,亦不當然受刑事法院判斷結果之限制。又由下列說明,可知被告指摘原告自住屋處竊取被告所有黃金3條與現金25萬元乙事,係屬誣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前以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與被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0 號、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358 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503號民事判決後,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被告卻刻意謊稱原告侵入住宅竊盜,其誣陷之意甚明。

⒉參酌訴外人張世芳於刑事案件107 年12月12日偵查筆錄及一

審法院之證述、被告與張世芳於107 年2 月17日至107 年2月25日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佳樺108 年1 月16日偵查筆錄與其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李佳樺與林秀鳳於

107 年9 月19日LINE對話紀錄及銓美珠寶銀樓老闆簡毓彥之證述,在在足證被告確有事後偽造證據誣指原告竊取財物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誣指有侵入住居行為,同時被告為使原告變成小偷,竟與證人張世芳討論如何將過年前領取的現金單據作為將來25萬元現金遺失的證明,並多次拍攝LV包包照當作該現金存放地點,用以栽贓原告有偷竊現金;事發後被告更向銓美珠寶行老闆領取黃金保證書,捏造黃金不見之事實,其誣陷原告竊盜犯行之種種,皆可藉由張世芳、李佳樺證述、被告與張世芳LINE對話紀錄、李佳樺與林秀鳳LINE對話紀錄及銓美珠寶銀樓老闆簡毓彥證詞為佐。

⒊是以,被告之誣告行為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貶損,應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痛苦。

(三)綜上所述,被告誣指原告竊盜,使原告無端遭受刑事偵查及他人異樣眼光,身心所受折磨亦難以名狀,被告刻意藉由國家刑罰權行使誣陷原告,作為報復原告之手段,其惡性非輕,對原告名譽及精神所造成痛苦亦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有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院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之主要理由係採信訴外人張世芳及原告之陳述,惟原告在警方進入屋內時除桌上文件外,尚有賓士車鑰匙及重機鑰匙已被整理好要帶走。即原告要帶走顯非只有「自己名字」的文件。又被告放置於系爭屋內之財務數量、種類甚多,還有保險庫。原告等人侵入系爭房屋時,被告當時在北部不在現場。被告尚未清點自不知遺失何物,亦不可能逐項告訴員警屋內有何財務。且訴外人張世芳於系爭房屋內見原告及其友人帽T口袋鼓鼓的,懷疑渠等有偷東西藏於口袋內,故當場請求員警要對原告等二人搜身,惟遭員警拒絕,並因而與員警發生爭執。是以,本院刑事庭未依證據認定事實,誤為被告有罪之裁判,其判決理由有矛盾,為判決違背法令。

(二)承上,原告深夜侵入系爭房屋內自稱要取回自己名字的文件,姑不論其證述是否真實,原告要取回被告持有中之「文件」,理應循法律程式取回,豈可「自行」侵入房屋搜刮。又原告準備帶走之車鑰匙絕非原告所有,原告竟仍將這些物品整理好要帶走其目的為何不無疑問。但此也絕不包含在其所自述「屬於自己名字的文件」之範圍內。且原告身上穿著帽T口袋鼓鼓又拒絕員警搜身,而25萬元現金及3塊金條體積不大,要放在口袋內絕非難事,又將貴重財物及現金隨手放於口袋內亦較符合常理,故由張世芳告訴被告當時現場情況及被告清查結果,被告認定原告侵入絕非僅在房屋所有權相關爭議事實有關之重要文件,故對其提起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並非誣告之犯意而為。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應就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且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次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刑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生損害他人私權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涉嫌誣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主張遭原告竊取其所有之現金25萬元及黃金3條而提出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153、24595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據,認被告有誣告之犯罪行為。嗣原告以被告涉嫌誣告提出告訴,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不服前開本院之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復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第至第12頁、第36頁至第42頁)。惟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刑事訴訟程式上採取最為嚴格之證據法則所使然,尚難因為檢察官以前揭證據法則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即反推本件被告係出於誣告犯意而提出告訴。是以,本件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⒈原告僅以訴外人張世芳曾於107 年12月12日偵訊時陳稱「陳

慶榮要說錢是在王柏竑身邊的LV包包內」、「被告說我在詮美有買金條,詮美我很熟,去就有單據」等語,用以佐證被告有構陷原告犯竊盜罪嫌之意圖,然張世芳前揭證言與被告歷次警詢、偵訊所述均不相符;又詮美銀樓業者簡毓彥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有跟伊買過黃金,時間無法確定,基本上保證書是不可以補發,因為怕同一個東西做兩次的證明。例外補發的情形是客人拿東西來店裡面說,這個東西單子掉了,要求伊再重新秤一次,並重新開保證書,在伊對客人有印象,且重新秤重量沒有錯的情況下,伊才會再開一次,這種情形不常發生。關於107 年2 月17日以後,被告是否曾經要求伊補發他買黃金的保證書,伊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44 至347 頁)不符,顯見刑案證人張世芳嗣後於107 年12月12日偵訊中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真實性確有可疑之處。

⒉又張世芳與原告、王柏竑等3 人於107 年2 月17日互毆,張

世芳曾於107 年2 月21日到臺中地檢署申告原告、王柏竑涉嫌傷害,惟張世芳先於107 年6 月29日簽立具結書載稱「…陳慶榮於電話中回應屋內現金因適逢春節返家需要發放紅包禮金,故現居住處無存放現金,貴重物則存放於保險箱,保險箱若無該私人密碼無法開啟,當時本人及周玫君、王柏竑三人皆有現場聽聞,事發後陳慶榮聲稱該居住地遭竊盜案衍生財損應為不屬實,…」等語,再於107 年7 月2 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與原告成立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原告、王柏竑之傷害告訴,原告、王柏竑亦於同日撤回對張世芳之傷害告訴,其3 人乃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具結書影本、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7 月2 日107 年刑調字第446 號調解書影本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 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153、22836 、22837 、2459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1717號他卷第54至55、61至62頁、3557號他卷第23、31頁、8153號偵卷第

158 至162 頁)。而上開107 年6 月29日具結書雖記載「陳慶榮於電話中回應屋內現金因適逢春節返家需要發放紅包禮金,故現居住處無存放現金,貴重物則存放於保險箱,保險箱若無該私人密碼無法開啟」等語,但此顯與張世芳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7日5 時27分至28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張世芳向被告稱「小偷」,被告回覆稱:「不要讓她走」、「我很多貴重東西」之客觀情事(見1718號他卷第25至26頁)不符,且由該具結書與成立調解、撤回傷害告訴之日期時序觀之,足認張世芳是為了達到與原告、王柏竑成立調解及互相撤回傷害告訴之目的,而書立上開具結書,並於

107 年12月12日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改為不利被告之上開證述,自難僅憑張世芳所出具之具結書及其存有瑕疵之上開證述,即認為被告有誣告原告及王柏竑之犯意及行為。至訴外人李佳樺於108 年1 月16日偵查時證稱:「…,陳慶榮說:『周玫君、王柏竑去我家一定要有偷東西才算是小偷,但是周玫君、王柏竑沒有偷東西,沒有拿走任何東西,我要說我有黃金跟現金不見,我在過年前有去領錢的單據,黃金是不記名的,我可以講,如果是手錶就不能流通了,因為手錶有識別證。』,陳慶榮要去哪裡捏造證據都講的很白,就一起閒聊等做筆錄」等語(見157 號偵續卷第55至57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驗傷完之後回去陳慶榮那時住處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陳慶榮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就明確說,他會說周玫君在裡面有拿錢跟黃金,因為黃金是不記名的,錢的話,陳慶榮之前因為過年前有在提款機領錢,所以他有單據,那個單據有20萬元,被告陳慶榮就說他到時候會說他丟掉黃金,還有20萬元的現金。(妳剛剛講20萬元是口誤,是25萬元?)對。(在妳記憶中,陳慶榮第一次有主張說他的珠寶跟現金遭竊時,是在何時、何地?)明確講的我記得就是我們驗完傷,回去全家便利商店找陳慶榮的時候,那時陳慶榮說他已經知道到時候要怎麼講,因為晚上才要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38 至239 、243 、245頁),然衡酌李佳樺係張世芳之女友,其於張世芳與原告、林柏竑和解後,附和張世芳之說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自屬可能,是亦難憑其上開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因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有爭議,被告乃對原告提起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民事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是其出資購買,僅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云云,而觀之刑事偵查卷附之晴光花園社區住戶資料表、住戶基本資料所載內容其上記載所有權人姓名為原告,家庭成員(住在社區)為陳恩駱(被告之別名)、林秀鳳(

被告之妻),佐以原告於107 年3 月3 日警詢及107 年4月30日偵詢中證稱系爭房屋平時都是被告在住,其財物也有放在裡面,每月管理費均是由被告繳納等情,足認被告與其妻林秀鳳確有居住在系爭房屋之事實。

⒋又張世芳於107 年2 月21日偵詢時證稱:「我發現現場陳

慶榮有些不動產文件及貴重物品有遭打包,且被告2 人(指本案告訴人周玫君及林柏竑,下同)口袋鼓鼓,我懷疑他們偷東西,但被告2 人不肯,後來有報警,警察有到場,我有跟警察表示要被告2 人拿出口袋東西,警察表示他沒有這權利。」等語(見1717號他卷第4 頁正反面);於

107 年2 月21日警詢時證稱:「那天進屋看到一些重要文件及貴重物品均被拿出來擺放在桌上,而周玫君與王柏竑兩人的外套口袋鼓鼓,我直覺裡面有我朋友陳慶榮的東西,我表示要查看他們口袋內的物品,周玫君僅丟出一把賓士車的鑰匙,並表示沒有拿其他的東西。」、「我向到場處理的潘警員要求對我、周玫君與王柏竑進行搜索以確定是否犯罪的事實並保存現場,但潘警員表示拒絕受理,因此我對潘警員的處理方式感到遺憾。」等語(見8153號偵卷第34至35頁);於107 年2 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上樓後叫管理員先報案該房屋內有小偷,而且我看到周玫君、王柏竑身上穿著帽T 、口袋鼓鼓的,於是我認為周玫君與王柏竑有犯意之聯絡,後來周玫君丟出一把賓士車的鑰匙,我確認是陳慶榮的賓士車鑰匙,我更加認定他們是小偷、…而且現場陳慶榮的動產及不動產文件皆已被整理打包完成。」等語(見8153號偵卷第38頁);於107 年3 月2日警詢中證稱:「我注意到周玫君紅色帽T 及王柏竑黑色外套的兩邊口袋都鼓鼓的,我就手指著周玫君口袋說:『妳把口袋的東西給我拿出來!』,周玫君原本否認,後來我大聲後,周玫君才從右口袋丟出1 具賓士車鑰匙包,並說:『就這個而已啦!哪有什麼東西?』」等語(見8153號偵卷第42頁反面);於107 年3 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看到陳慶榮常背的包包拉鍊已經被打開,客廳桌子上有從包包翻出來的東西,像是紙張、打火機,餐桌上有一大疊不動產文件的資料,及一包重機的鑰匙,及中華賓士的車主聯、重機的車主聯,我跟周玫君說『小偷』,周玫君說這是她家,她來整理東西,我說她來偷東西這樣對嗎,我看她與王柏竑二人上衣的口袋都鼓鼓的,王柏竑坐在那裡沒有說話,我跟周玫君說把口袋東西拿出來,她說哪有拿什麼東西,就從上衣口袋拿出一把賓士車鑰匙丟在桌上,我問另一邊口袋,她不掏出東西」等語(見1717號他卷第10頁反面);於107 年5 月14日偵訊時證稱:「警察明明看到周玫君、王柏竑口袋凸凸的,也不搜身,我叫周玫君把口袋的東西掏出來,她只掏了一邊拿出賓士車的鑰匙,我更覺得他們是小偷,王柏竑坐的位置,旁邊有陳慶榮的公事包,東西被翻得亂七八糟,現場的餐桌上是陳慶榮不動產、動產的資料。」等語(見1717號他卷第41頁),佐以張世芳與被告於107 年2 月17日5 時27分至28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張世芳向被告稱「小偷」,被告回覆稱:「不要讓她走」、「我很多貴重東西」等情(見1718號他卷第25至26頁),可知張世芳於107 年2月17日本案發生時,確有當面指摘原告、林柏竑竊取系爭房屋內之財物,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告知上情,則被告因此認為其放在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有遭原告、林柏竑竊取之情形,自屬合理。

⒌另承辦警員潘聖文於107 年5 月31日偵訊時證稱:「(問

:當時張世芳有無叫周玫君把口袋的東西掏出來?)我印象中沒有,但他有請我們去搜身,我們當時沒有搜身,因為無法認定周玫君是現行犯。」、「(問:陳慶榮是何時到場?)當天早上8 時到派出所,他稱周玫君竊取他的財物,但沒有說損失何物品,房屋所有權人不是陳慶榮,所以請他檢附居住的證明,再到派出所提告。(問:對於陳慶榮偵訊時表示有告知警員潘聖文說他有遺失25萬現金及3塊金條,你當時記在一本簡易的簿子,他要求做筆錄,但你不接受,有無意見?)因為他沒有相關的證明,他報住宅失竊,但是陳慶榮沒有辦法檢附他有居住在那裡的事實,所以我請他檢附完再來派出所找我。」等語(見1717號他卷第44頁反面);又張世芳之朋友盧東儀於原審證稱:

「(問:107 年2 月17日的時候,那天是大年初二,你那天有無跟被告陳慶榮、張世芳二人見面?)有。(問:可否說明你們在何地、何時見面?)應該大約9 點多或10點多,在他們家樓下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還有張世芳的太太,除了朱㛄妨之外,我們四個人都有見面。」、「(問:你們四個在那邊是討論什麼事情?)被告陳慶榮的那個家遭小偷,結果張世芳上去幫他處理,因為有GPS 追蹤器,知道周玫君進去家裡面,就馬上打電話給陳慶榮說他家遭小偷了,老闆娘林秀鳳就麻煩管理員讓張世芳上去樓上處理,因為我比較慢到,事發我沒有在現場,後來我們在全家便利商店講的事情是他失竊了哪些東西,我們在建議他說一定要先去申請報案,清點你失去的東西有哪些東西,他們就講說有黃金、現金,錶要看有沒有鎖在保險箱裡面。」、「(問:在現場的時候,你有無聽陳慶榮提到他搞丟什麼東西?陳慶榮有無講什麼?)陳慶榮自己有講黃金不見、現金不見,手錶還在,賓士車鑰匙還在,陳慶榮是這樣跟我講。」、「(問:除了107 年2 月17日你剛剛講的那次聚會以外,你還有無再跟張世芳、陳慶榮其他時間有聚會?)有。(問:時間、地點?)當天晚上我從娘家回來之後,他們一樣在我家樓下的7-11便利商店,他們四人在討論到底要怎麼做,就把我叫下去…。(問:2 月17日的晚上,你的印象中被告陳慶榮還有無再講什麼比較具體的東西?)陳慶榮跟我說他去派出所的時候好像心情不好,也有跟警員吵架為何沒有馬上處理,為何沒有把他們當下扣起來去搜他們的身,陳慶榮在氣那個,我就聽陳慶榮在講這些東西。(問:2 月17日的晚上張世芳有無講什麼?)張世芳就一直慫恿他要告周玫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37 至139 頁),是由潘聖文、盧東儀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7 年2 月17日上午抵達臺中清點財物後,確已在便利商店向盧東儀等人告知失竊現金及黃金之事,其於107 年2 月17日前往東山派出所向警員潘聖文報案時,未能於當日製作筆錄,則是警員潘聖文認為系爭房屋有產權爭議,要求被告先提出居住證明再提告,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⒍且被告曾於107 年2 月21日至臺中地檢署申告時指稱:「

我要告周玫君、王柏竑侵入住宅及竊盜」、「107 年2 月17日凌晨4 點許,擅自進入我現居處所竊取25萬新臺幣、金條3 塊共23兩3 錢3 分3 厘足重。」等語,並提出詮美珠寶銀樓產品保證書3 張為證(見1718號他卷第4 頁、第79至80頁);被告復於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向東山派出所報案,並於該日警詢中陳稱:「107 年2 月17日臺中市○○區○○○○路○○○ 號9 樓之12遭周玫君與王柏竑侵入,並竊取金塊3 條(購買商店:詮美公司ALL BEAUTY;銷售單號: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 以及新臺幣25萬元整,另外周玫君將我的汽車AWN-1979的相關證件及鑰匙、大型重型機車之鑰匙、我女兒的行車執照及其他普通重型機車之證件、房子的保固書、工作上的備忘錄、與周玫君之間的民事、刑事訴訟狀都拿出來準備要帶走」等語,並提出其於107 年2 月14日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合計27萬元之交易明細表為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張、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7 張在卷可稽(見偵8153號卷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足認被告清點系爭房屋內之財物後,向檢警申告其失竊現金25萬元及金條3 塊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⒎從而,原告就被告有誣告之事實,迄未另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復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雖檢察官以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王柏竑有竊取被告財物,無從僅依被告之單一指訴,遽認原告、王柏竑涉有竊盜犯行,而對原告、王柏竑為不起訴處分(見8153號偵卷第160 頁反面),惟被告於前揭案件中為維護自身之權益,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無法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