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 告 張惟佳被 告 蔡憲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因經營滷味攤販,前後數次向原告借款合計82萬元,並於原告交付借款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相對應遠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並約定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清償借款,俟被告返還借款後,原告再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惟因被告迄今遲未返還借款,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訴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共同經營滷味攤,因有資金需求,兩造除向銀行借款外,亦會由原告持被告名義之支票找人借款。惟被告並未簽發或授權原告填寫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固係由被告本人所簽發,然原告持向第三人借款後,被告並不清楚是否取得相對應之票款。此外,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後,亦有陸續拿錢予原告向第三人清償,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抗辯附表編號6至8所示支票上之記載事項,均係原告所填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兩造就被告有無授權原告填載有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上開抗辯,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所示面額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是以系爭支票向第三人借款,系爭支票係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才向債權人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被告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係因開店需要資金,由原告去找人借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0頁),由此可知,被告前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委由原告向第三人借款,則縱有消費借貸關係,該消費借貸關應係成立於被告及第三人之間,而非兩造間,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自行簽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支票等語,原告既主張其簽發上開支票曾獲被告授權,即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況且原告縱經被告授權簽發支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仍非成立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從而,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應為無據。
㈢又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對被告並無票據上之債權可資行使。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因收受系爭支票之票款而受有利益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被告實際上受有利益,即難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基此,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求被告償還利益,要件上與法不符,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元計)┌──┬───┬───────┬─────┬────┬────┐│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 (民國) │ │ │ │├──┼───┼───────┼─────┼────┼────┤│ 1 │蔡憲儀│ 98年5月31日 │ 100,000 │0000000 │京城銀行││ │ │ │ │ │麻豆分行│├──┼───┼───────┼─────┼────┼────┤│ 2 │蔡憲儀│ 98年7月15日 │ 100,000 │0000000 │京城銀行││ │ │ │ │ │麻豆分行│├──┼───┼───────┼─────┼────┼────┤│ 3 │蔡憲儀│ 98年8月30日 │ 100,000 │0000000 │京城銀行││ │ │ │ │ │麻豆分行│├──┼───┼───────┼─────┼────┼────┤│ 4 │蔡憲儀│ 99年12月31日 │ 200,000 │0000000 │京城銀行││ │ │ │ │ │麻豆分行│├──┼───┼───────┼─────┼────┼────┤│ 5 │蔡憲儀│ 99年6月30日 │ 80,000 │0000000 │京城銀行││ │ │ │ │ │麻豆分行│├──┼───┼───────┼─────┼────┼────┤│ 6 │蔡憲儀│ 99年9月30日 │ 90,000 │0000000 │京城銀行││ │ │ │ │ │麻豆分行│├──┼───┼───────┼─────┼────┼────┤│ 7 │蔡憲儀│100年12月30日 │ 80,000 │0000000 │京城銀行││ │ │ │ │ │麻豆分行│├──┼───┼───────┼─────┼────┼────┤│ 8 │蔡憲儀│100年12月30日 │ 70,000 │0000000 │京城銀行││ │ │ │ │ │麻豆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