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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6號原 告 羅葉錦玉訴訟代理人 羅詠晏被 告 胡慧玲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

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號前欲倒車停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該處倒車;不慎擦撞於其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停等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蹠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並因此產生中風、心臟及腦部疾病等後遺症。為此,爰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4373元、工作損失108 萬元、看護費用108萬元、慰撫金71萬562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除107 年11月13日急診外科及各次骨科就診費用同意支付外,其餘均與本案無關;另原告已逾法定工作年齡,所提證明書均為手寫記載,難認有何工作損失;又原告僅有1 個月受人半日照護之必要,以每日600 元計算結果,應僅得請求1 萬8000元;此外,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且需扣除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 號前欲倒車停放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該處倒車;不慎擦撞於其左後方由原告所騎乘停等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蹠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等情,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9 年度交簡字第124 號判決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7至2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之後遺症,致2 次中風還有心臟、腦部、免疫系統、新陳代謝、牙齒等問題,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就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結果,該院函覆稱:原告所罹病竇症候群、高血壓性心臟病、泌尿道感染、糖尿病、腦梗塞等疾病,及至牙科就診均與前開車禍無關等語,有該院109 年11月26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9809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2萬4373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4373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中除107 年11月13日急診外科及各次骨科就診費用外均與本案無關等語。查: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右側足部蹠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業據前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傷勢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7 年11月13日急診外科、及各次至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合計1900元(參本院卷第61、75、87、119 頁),核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108 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終身需專人看護,以實際照顧之原告之女每月原本薪資3 萬2000元計算結果,請求其中

3 年合計108 萬元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只有半日看護1 個月之必要,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600 元計算。則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以賠償。而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第61頁),且依前開函覆結果,原告確有受半日照護

1 個月之必要(參本院卷第145 頁),又依一般市場行情,半日照護金額約1000至1200元不等,是原告請求受有支出1個月看護費用3 萬20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至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104 萬8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前開函文亦僅載原告因前開車禍所致傷勢需人半日照護1 個月,則原告於前開期間以外縱無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否與前開車禍有關,既未見原告為進一步舉證說明,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僅於3 萬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工作損失108萬元: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受有薪資108 萬元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已逾法定工作年齡等語。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又美裝潢行證明書、李世昌出具之證明書、原告之子羅詠晏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3至57頁),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前開事故須休養1 個月,堪認原告因前開車禍確有

1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又依上揭證明書,原告每週至又美裝潢行從事居家清潔2 日,每日薪資2000元,另每月代工包肉粽,工資約6000元至1 萬2000元,是原告平均1 個月收入約為2 萬5000元{計算式:居家清潔(2000元2 次4 週)+包肉粽平均工資【(6000元+1 萬2000元)÷2 】=2 萬5000元},原告雖主張加計於其子羅詠晏處居家清潔之薪資

1 萬3000元,惟觀之該證明書,原告每月需花費之清潔時間不明,且原告與羅詠晏為母子關係,是否所支出1 萬3000元均屬原告薪資而不含羅詠晏之孝親考量,實非無疑,是本院認原告月薪以2 萬5000元計算較為允當,則原告因前開車禍所受休養不能工作損失為2 萬5000元(計算式:2 萬5000元1 個月=2 萬5000元),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萬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非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71萬5627元: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足部蹠骨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而需休養1 個月,業據前開認定,其精神所受痛苦自屬甚鉅。爰審酌原告年近80歲,原從事居家清潔及包肉粽代工,名下有利息所得、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牙醫師,名下有財產多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因行車不慎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損害非輕,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給付12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62 頁),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7640元(計算式:1900元+3 萬2000元+2 萬5000元+10萬元-1260元=15萬7640元)。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參交附民卷第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7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尚不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