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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08號原 告 楊姍錡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陳庭安律師被 告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

許涪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或同面額以上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楊連發於民國109年7月7日將其對被告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債權中之220萬元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影本為憑(見鈞院卷一第17頁),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將債權讓與情事,書面通知被告,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7月8日台中大隆路455號存證信函影本為據(見鈞院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二)被告公司雖為訴外人楊連發之父楊得根所創立,但原告之父楊連發自71年退伍後即於被告公司任職,並從基層逐步升任課長、總經理而與楊得根共同打拼,並於101年12月至107年4月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又楊連發身為被告公司之大股東,乃提供個人資金供被告公司營運週轉,截至107年底借款金額計為1億2160萬元,並經被告公司於公司財務報表中登載於「股東往來」科目內,更經德群會計師事務所閔琍蒙會計師簽證後,於被告公司歷年之股東會中予以承認在案,此有被告公司107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可憑(見鈞院卷一第21頁至第43頁)。足徵楊連發對被告公司確有上述1億21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受讓取得其中之200萬元債權後,業已催告被告公司於函到3日內清償,並於109年7月10日送達被告公司,有107年7月9日台中大隆路460號存證信函影本可(見鈞院卷一第45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又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均定有明文。另所謂「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若為「貸方餘額」時,即表示為股東借款給公司,該科目並列計於「流動負債」項下。

(四)卷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被告公司107、108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鈞院卷一第21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110頁)均載明楊連發對被告公司截至107年年底尚有1億2160萬元之股東往來,且資產負債表上之「流動負債」項目中之「應付關係人款項」亦有相應之記載。足徵被告公司業已承認楊連發對被告公司確有上述債權存在。另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楊育偉係自107年4月17日起擔任公司代表人,而楊連發於108年度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金額亦有變化(見鈞院卷一第109頁),益證被告公司所稱:並未找到借款憑證,財報上所載股東往來係延續歷年之財報而為登載等語顯非實在。依上述商業會計法第33條規定可知,被告公司107年、108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既經楊育偉蓋印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所登載之內容與真實相符,係屬常態;反之,如認查核報告所登載之內容不實而有違商業會計法之情者,則屬變態事實;另交易明細憑證依法至少應保存五年。被告公司既抗辯上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登載內容不實云云,自應由被告公司就此負舉證責任。

(五)又依鈞院所調取被告公司在元大銀行大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比對楊連發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下述交易明細。楊連發確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金流事實,且匯款總額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20萬元。足證楊連發對被告公司確有上述股東往來債權存在。

編號 日期 楊連發轉出帳戶 轉入被告公司帳戶 金額 證 據 1 103/08/08 元大大里 00000000000000 元大大里 00000000000000 5300萬 卷一331、381頁 2 103/10/01 同上 同上 2800萬 卷一333、271頁 3 103/10/01 同上 同上 2500萬 卷一333、271頁 4 104/01/05 同上 同上 2800萬 卷一335、273頁 5 104/01/05 同上 同上 2900萬 卷一335、273頁 6 104/02/13 同上 同上 900萬 卷一337、387頁 7 104/04/01 同上 同上 2800萬 卷一339、277頁 8 104/04/01 同上 同上 3800萬 卷一339、277頁 9 104/07/01 同上 同上 2600萬 卷一341、279頁 10 104/07/01 同上 同上 3400萬 卷一341、279頁 11 104/07/09 同上 同上 7200萬 卷一343、393頁 12 104/11/09 同上 同上 300萬 卷一345、395頁 13 104/12/22 同上 同上 200萬 卷一347、397頁 14 104/12/25 同上 同上 260萬 卷一349、399頁 15 105/07/07 同上 同上 1000萬 卷一351、401頁 16 105/07/28 同上 同上 1200萬 卷一353、403頁 17 105/08/10 同上 同上 160萬 卷一355、405頁 18 105/08/11 同上 同上 300萬 卷一357、407頁 19 105/08/17 同上 同上 600萬 卷一359、409頁 20 105/09/08 同上 同上 2000萬 卷一361、411頁 21 105/09/21 同上 同上 2200萬 卷一363、413頁 22 105/12/21 同上 同上 700萬 卷一365、415頁 23 106/04/13 同上 同上 700萬 卷一367、417頁 24 106/06/27 同上 同上 200萬 卷一369、419頁 25 106/08/07 同上 同上 1000萬 卷一371、421頁 26 107/01/02 同上 同上 200萬 卷一373、423頁 27 107/02/09 同上 同上 1600萬 卷一331、381頁 28 104/10/22 合庫五權分行 0000000000000 匯款 200萬 29 105/12/09 同上 匯款 300萬 30 106/04/24 同上 匯款 200萬 31 106/08/16 同上 匯款 790萬 32 106/12/22 同上 匯款 200萬 33 104/09/18 合庫五權分行 0000000000000 匯款 100萬 34 107/08/12 元大大里 00000000000000 元大大里 00000000000000 100萬 卷一377、427頁 35 108/07/24 同上 同上 4190萬 卷一379、429頁

(六)由108年間元大銀行向被告公司所要求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及被告公司和其法定代理人楊育偉所蓋印同意之被告公司明細分類帳記載,截至108年7月24日止之股東往來餘額為163,500,000元,亦有該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被告公司明細分類帳影本可憑(見鈞院卷二第169頁、第171頁),益證被告公司已同意並承認楊連發對被告公司有上述股東往來債權存在。又被告公司現任法代楊育偉之父楊長杰於鈞院另案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家事訴訟中,亦自承楊連發確實對被告公司有1億2千萬餘元之股東往來債權存在(惟另稱係楊得根所借名登記云云),有該事件108年12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參(見鈞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47頁),益見楊連發對被告公司確有股東往來債權存在。

(七)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楊吳奈美訴請分配剩餘財產及107年重家繼訴字44號楊淑朱、楊淑惠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契約等事件所涉法律關係,均與原告自楊連發處受讓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無關。退萬步言,縱令楊連發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乃為楊得根所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之財產(原告否認之),然登記之股東往來債權人既為楊連發,則亦僅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得對楊連發請求返還。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又檢察官基於偵查程序不公開而單方調查所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根本未經法院行證據調查程序,更不能據以作為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楊連發前於109年度偵字第26274號偵查案件中所為陳述,僅是針對檢察官之問題說明,並非承認名下財產均為楊得根所借名登記,又楊吳奈美年逾80歲,知覺、理智與判斷能力已隨年紀退化,並長年在中山醫院就診及服用治療失智症藥物,其精神是否已達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顯非無疑,更曾於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其會依照他人指示簽署文件,是被證6函文(見鈞院卷一第323頁)是否為楊吳奈美之真意,亦有疑義。即便認為楊吳奈美所主張楊得根有將財產借名登記於楊連發一節為真,亦僅係計算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尚非得將楊連發名下財產(含股東往來債權)直接納入該訴訟之請求給付標的。況楊吳奈美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成立前提,須由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先向楊連發提起返還借名財產之訴,且返還借名財產之訴係債權請求權,基於債之相對性,縱令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得對楊連發為返還借名財產之請求,亦不能影響原告對被告公司業已取得系爭220萬元債權之事實。基上,原告自得依債權受讓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清償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另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又交付金錢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以其父楊連發有提供被告公司資金週轉為由,主張楊連發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自應就楊連發與被告公司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情,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之「股東往來」記載,遽認楊連發與被告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楊連發在107年4月17日之前,長年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恐有假造債權之可能,原告為楊連發之女並自述受讓系爭債權,自應負證明債權存在之責。

(三)原告所提金流資料乃為原告自行繕打之表格,並無匯款往來資料可供核對,被告否認之。且依原告聲稱楊連發曾分別自元大銀行及合庫銀行轉帳至被告公司帳戶內5億5,700萬元,亦與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之1億2,160萬元不符。

(四)原告所主張受讓之債權,實係訴外人楊得根所借名登記於楊連發名下之債權。楊得根於107年2月過世後,現有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訴訟,正由鈞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審理中。楊連發自71年起一直在楊得根身邊工作,楊連發名下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楊得根所保管,金流進出亦均為楊得根所處理。是楊得根之不動產、股票、股東往來債權及銀行存款,均係以借名方式登記於子女名下,但均由楊得根管理運用,相關稅賦亦為楊得根所繳納,此有楊連發前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74號一案偵查中所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鈞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38頁)。又楊連發於鈞院另案對訴外人馬臺雄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事件中,亦表示該借名契約於楊得根死亡時已告消滅,全體繼承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等語。是楊得根所借名登記於子女之財產及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處分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然楊連發未經全體承人之同意,即將借名在其名下之系爭股東往來債權中之220萬元,讓與原告,自非合法。系爭股東往來債權既屬楊得根之遺產範圍,楊連發自無權將之讓與原告,原告知悉此情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東往來債權。

(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股東往來債權,既係楊得根所借名登記在楊連發名下之財產而屬遺產範圍,復經楊吳奈美於另案中請求將之列入楊得根遺產範圍,楊吳奈美復已於110年3月26日發函被告公司(見鈞院卷一第323頁),是另案所為之認定,應為判斷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乃有於前述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六)鈞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事件審理中,楊得根生前倚重之財務顧問即證人黃盟祥證述:包含不動產、現金、系爭股東往來債權等多項財產,均為楊得根實際出資且所有,僅因稅務規劃而借名登記於原告、楊連發及楊華誌等人名下,未簽立借名契約,但存摺、權狀印章均由楊得根保管,楊得根每年會有一個總表,將所有借名登記財產列入。而依原告、楊連發之資力,不可能有上百萬、甚至上千萬元貸予被告公司,有該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鈞院卷一第443頁誌第471頁)。鈞院亦可函調楊連發100年起之個人所得資料,以確認楊連發是否有資力貸借鉅款予被告公司。

(七)依鈞院所函調楊連發和被告公司間之往來明細,可知係先有大量資金於同日自訴外人裕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立公司)帳戶匯入楊連發帳戶後,隨即再轉入被告公司帳戶,又裕立公司亦為楊得根所創立,相關資金運用於楊得根過世前俱為楊得根所決定,楊得根過世後則由楊吳奈美決定,為集團內部資金調度,不能單以匯款事實即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楊連發於108年度重家財訴第13號事件中聲稱系爭股東往來債權乃係楊得根生前所贈與且有繳納贈與稅,並非遺產或借名(見鈞院卷二第149頁)一語,並不足採。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讓取得楊連發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中之220萬元,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被告公司則否認楊連發對被告公司有上述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並以原告所指之股東往來借款,均為楊得根生前所借名於楊連發名下之財產,原告無從受讓取得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楊連發對被告公司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受讓取得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另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若貸與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載明所借款項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若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確已交付借款,且借款人又對之有所爭執者,則貸與人自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書證內容是否已足表明已有借貸之合意或交付借款之事實,本不排斥得依其文義而為「推知」之認定,且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法院仍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供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以證明某一事實,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會計憑證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28、33、36、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84條、218條、219條、228條、230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下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監察人查核後,應於股東會上提出監察人之報告。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應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並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四)經查,依本院所調取被告公司在元大銀行大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作金庫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比對楊連發在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合庫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下述交易明細。楊連發確有自其個人帳戶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之金流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88頁)且匯款總額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220萬元。又依卷附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被告公司107、108年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43頁、第89頁至第110頁)均載明楊連發對被告公司截至107年年底尚有1億2160萬元之股東往來,另資產負債表上之「流動負債」項目中之「應付關係人款項」亦有相應之記載。又依本院向查核會計師所調取其查核過程之工作底稿所示,楊連發與被告公司多年來,確均有明確之股東往來金流,且經會計師查核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97頁-517頁)。被告公司既提供其和楊連發間之股東往來金流資料,供會計師查核,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編造財務報表送交監察人查核,更於監察人查核後,在股東會上提出監察人報告而請求股東常會承認,更經歷年之股東常會承認在卷,其間並無任何董事、監察人或股東有就查核完竣之歷年財務報表所載上述股東往來交易內容,表示過其內容不實之情事。本院因認原告所稱楊連發與被告公司間確有上述超過220萬元以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一節,應可採信。

(五)被告公司雖另辯稱:縱認楊連發對被告公司確有上述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但亦係楊得根所借名而屬楊得根之遺產範圍,楊連發無權將之讓與原告,原告知悉此情亦無從受讓取得系爭220萬元之股東往來債權等語。按稱借名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對外表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現行司法實務固得賦予其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借名既為契約之一種,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即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尚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亦無從據為主張權利或為抗辯。

(六)被告上開所為借名關係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另楊得根已於107年2月過世,而其繼承人迄未對楊連發提起借名財產返還之訴訟,至被告所稱之上述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4號、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之資料,僅係部分繼承人或楊得根之配偶一方所為之單方主張或陳述,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辯借名關係一節為真。再者,父母子女間誼屬至親,一方以他方之名義取得財產,固非少見,然其原因不一而足,或基於借名、或為贈與、信託、或為其他;另其動機或基於財產配置、節稅、避稅或為取得較優貸款條件等等,均有可能。況依吾國國情觀念,一方(如父母)贈與他方(如子女)財產時,考量某些因素而仍由父母一方代子女「保管」財產權利文件、或代為管理及為使用收益,亦符合常情;尚難以一方持有財產權利文件如存摺,即認必係借用他方名義以為對外權利之表彰。況本件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所示楊連發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債權,其金額龐大高達上億元,就如此鉅額權利之細節、緣由,縱未立有書面,但至少亦應有明確之約定,方能釐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遍觀全卷及他案卷宗,均無楊得根與楊連發間就系爭股東往來債權係為借名之任何約定資料或文件,自不能排除被告公司財務報表上所示楊連發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債權,確係楊連發所有或係本於贈與或其他約定而取得之可能。至楊連發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74號一案偵查中所證或楊連發曾否對訴外人馬臺雄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票各情,亦屬另事。再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於委任關係中,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規定以觀。是受任人本得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另所取得之權利最終固應移轉於委任人,但非謂受任人對外所為,即為無權處分。是退步言,縱令被告公司所辯:楊連發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確為楊得根所借名在楊連發名下之財產一節為真,然對被告公司所表彰之股東往來債權之債權人既為楊連發,充其量亦僅生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得對楊連發為返還因委任所取得之權利之效力,尚無從由身為債務人之被告公司得代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對楊連發為應行返還權利之行使及據為得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至楊連發或原告自被告公司處取得系爭股東往來債權之受領後,應否將之返還予楊得根之全體繼承人,核屬另事。

(七)基上,楊連發對被告公司既有上述超過220萬元以上之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存在,復已將其中之220萬元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在卷。又被告公司就所抗辯借名關係一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是原告依債權受讓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清償,應屬有據。

(八)末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315條、第229條第2、3、4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楊連發對被告公司之上述股東往來借款債權,原未約定有返還期限。楊連發雖於109年7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其已將其中之22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另由原告於109年7月9日通知被告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被告公司係於翌日(109年7月10日)收受返還之催告。則於109年7月10日後逾1個月之109年8月11日起被告公司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算利息,尚非有據;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9年8月11日起算,始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受讓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算之利息。就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准原告得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