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 告 胡仁德訴訟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被 告 榮基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鄭弘國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9年5月5日解散,並選任原告為清算人,由經濟部以99年5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932036890號函准許在案,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開經濟部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登記卷宗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法人格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又原告為被告公司解散前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亦為解散後之唯一清算人,今因確定董事身分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與被告公司立於訴訟之對立地位,依法不得既為原告地位,又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行本件訴訟行為。被告公司亦無其他董事及股東可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堪認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選任鄭弘國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是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而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從未實際出資被告公司,僅於91年9月11日同意擔任真正出資者鄭弘國之借名登記人,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惟此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2年2月11日終止,且原告已將依借名登記關係取得之權利移轉予鄭弘國指定之鄭裕騰。至於93年1月15日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99年5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胡仁德」簽名、印文均非原告簽署用印,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署用印上開文件。被告公司以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於93年1月19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進於99年5月11日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均係遭他人冒用所致。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3年時並未同意或授權出資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董事,係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而提起本件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核屬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公司就原告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經選任為董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公司未能盡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解散登記函、91年
9月24日公司設立登記表(含91年9月11日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92年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1月1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被告公司案卷可佐。上開登記案卷固載明原告於93年1月15日自鄭裕騰處受讓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另於99年5月5日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有被告公司案卷1份在卷可查。然而,原告紙張其並未在93年1月15日股東同意書、93年1月15日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在上開文件,並未同意擔任公司股東、董事乙情,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而原告既未於93年間回到被告公司重新擔任董事,自無從於99年5月5日股東會間被選認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參以原告主張其並未於99年5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用印乙節,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可採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93年間既未曾同意或授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職務,於99年間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清算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股東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及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