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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 告 楊媛媜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格愛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祐誠

許祐維林玲穗許介葛被 告 鈺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祐維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格愛陞有限公司(下稱格愛陞公司)固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108年8月13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4390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格愛陞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73頁),惟迄無呈報清算人、清算終結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17至121頁),是被告格愛陞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被告格愛陞公司之股東有許介葛、林玲穗、許祐維、許祐誠4人(見本院卷172頁),故依上開規定列該4人為被告格愛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被告格愛陞公司於本案繫屬之初雖有委任陳婉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然因陳婉寧律師所提出之委任狀並未經全體法定代理人簽名,經命期補正後,迄今未能補正,故本件陳婉寧律師尚不得認係被告格愛陞公司合法訴訟代理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格愛陞公司有退休金等債權存在,格愛陞公司迄今未清償,乃欲就格愛陞公司對第三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及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之金錢債權(以下合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詎格愛陞公司竟將系爭債權虛偽讓與被告鈺陞有限公司(下稱鈺陞公司),致原告求償無著,被告間通謀虛偽讓與系爭債權等情,並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對於被告間是否存在債權讓與關係顯有爭執,此等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並致原告是否得以其為被告格愛陞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格愛陞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之訴:

1.緣原告與被告格愛陞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被告格愛陞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特休休假未休工資、溢扣勞健保費及及勞工退休提撥金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20萬7,904元,判決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被告格愛陞公司之負責人許介葛除於前案訴訟期間即同年7月1日申請格愛陞公司停止營業外,復於同年7月5日將其原持有被告鈺陞公司500萬元出資額,分別移轉50萬元、450萬元之出資額予其子許祐維及配偶林玲穗,並於同日變更被告鈺陞公司負責人為許祐維,被告格愛陞公司則於108年8月13日完成解散登記。惟查被告格愛陞公司之負責人許介葛,原本亦擔任被告鈺陞公司之負責人,且格愛陞公司雖已解散登記,然公司營業地點即臺中市○○區○○街○○號原址,實際上仍有繼續營業,僅招牌變更為鈺陞公司,可見鈺陞公司實際負責人仍為許介葛,許介葛是故意將被告格愛陞公司之資產及債權,移轉讓與被告鈺陞公司。故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乃以「債務人:格愛陞有限公司」及「債務人之繼受人:鈺陞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7790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卻以須另行取得對被告鈺陞公司之執行名義方得執行為由,終結系爭執行程序,因此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

2.系爭執行程序中就被告格愛陞公司對第三人三菱公司及樂金公司之系爭債權,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後,均因三菱公司及樂金公司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而終結執行。而據三菱公司陳報士林地院之聲明異議狀備註欄所載,格愛陞公司已於108年9月2日以聲明書通知三菱公司債權讓與鈺陞公司,依此可知被告格愛陞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維持原告勝訴結果後(二審判決日期為108年8月20日),隨即於108年9月2日通知第三人系爭債權已讓與鈺陞公司,欲使原告無法順利求償,顯見被告格愛陞公司與鈺陞公司實際負責人許介葛,係為圖脫產及逃避原告強制執行,而與許祐維分別代表格愛陞公司及鈺陞公司為債權讓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間之債權讓與無效。

3.被告間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既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鈺陞公司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鈺陞公司應將自第三人三菱公司、樂金公司取得之金錢返還予被告格愛陞公司;惟被告格愛陞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原告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即被告格愛陞公司向被告鈺陞公司返還金錢之權利,以代給付。

㈡備位之訴:

1.被告辯稱其等間為買賣行為,否認有債權讓與等語,然參照被告2人共同出具之聲明書係記載「…,所以本公司同意將格愛陞有限公司應得之權利,合併於鈺陞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許祐維)一起計算,並將應得之所得款項轉付給鈺陞有限公司」,用詞遣字均不見被告2人間有何買賣之意思或其他對價約定,況第三人三菱公司亦視系爭聲明書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所辯,皆屬虛偽不實。依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

2.縱認被告格愛陞公司與鈺陞公司間係買賣之有償行為,然如上述,被告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許介葛、鈺陞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許祐維為許介葛之子,且被告2公司共同出具系爭聲明書時,既表明知悉格愛陞公司已於108年8月9日申請解散登記,仍共同協議將格愛陞公司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有償讓與鈺陞公司,則被告格愛陞公司明顯有侵害包括原告在內全體債權人之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鈺陞公司受領款項時亦知悉上情,自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原告亦得主張撤銷被告2人間之有償行為。

3.承前,原告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請求被告鈺陞公司給付120萬7,904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以代給付。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格愛陞公司將其對第三人三菱公司、樂金公司各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鈺陞公司之行為均不存在。

⑵被告鈺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7,904元,及自107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聲明第2項為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格愛陞公司將其對第三人三菱公司、樂金公司各可得

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鈺陞公司之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鈺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7,904元,及自107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就聲明第2項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格愛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件陳婉寧律師並非被告格愛陞公司合法訴訟代理人,業如前述,故陳婉寧律師所提出書狀及陳述,其效力尚不及於被告格愛陞公司。)㈡被告鈺陞公司:

1.被告格愛陞公司與第三人三菱公司、樂金公司間之交易模式,係被告格愛陞公司向第三人購買、進貨電器商品,第三人三菱公司、樂金公司並不負給付金錢予格愛陞公司之義務,被告格愛陞公司對三菱公司、樂金公司既無金錢債權存在,自無可轉讓給被告鈺陞公司之債權,此由第三人均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可知。至於被告共同簽署系爭聲明書,係因被告格愛陞公司結束營業時,三菱公司要求告知其日後應向何公司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並非民法所規定之債權轉讓契約,而因樂金公司未有此要求,被告即未出具類似之聲明書予樂金公司。故縱認系爭聲明書符合債權讓與契約之要件,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亦僅及於三菱公司,而與樂金公司無關,是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對第三人樂金公司之金錢讓與不存在;後位主張被告對第三人樂金公司之金錢讓與撤銷,均乏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

2.不論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債權讓與無效,或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任一聲明成立,被告鈺陞公司應即未繼受被告格愛陞公司任何債權債務,則被告鈺陞公司自無由對原告負擔任何債務。況被告二公司為二個不同法人,被告鈺陞公司亦非格愛陞公司消滅後存續或合併後新設之公司,自無繼受被告格愛陞公司債權債務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鈺陞公司給付120萬7,904元,亦無理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查本件就下列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判決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明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790號執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318號執行卷、被告格愛陞公司與鈺陞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被告格愛陞公司應給付

原告120萬7,904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格愛陞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並於108年8月20日確定(見本院卷23至42頁)。

㈡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7日聲請對被告

格愛陞公司(債務人)、鈺陞公司(債務人之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被告格愛陞公司對第三人三菱公司、樂金公司可得請求之一切債權,嗣因第三人三菱公司於於108年11月13日、樂金公司於108年11月6日均陳報「債務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11月18日函覆本院「本件執行債務人格愛陞有限公司之一切債權,業已執行無著終結在案」(見本院卷69、71、77頁),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終結,並退還前案確定判決,原告之執行債權並未受償(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7790號執行卷)。

㈢被告格愛陞公司設立於83年2月24日,代表人為許介葛,公

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里○○街○○號,嗣於108年8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見本院卷47至49頁)㈣被告鈺陞公司設立於98年1月22日,設立時代表人及董事均

為許介葛,出資額為500萬元,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於108年7月5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許祐維,並變更董事長為許祐維(出資額50萬元)、董事為林玲穗(出資額450萬元)。(見本院卷43至45頁)㈤被告2人共同簽署內容為:「茲因格愛陞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負責人:許介葛)於108年7月1日申請結束營業,並於108年8月9日正式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解散登記,已取得經濟部核准,所以本公司同意將格愛陞有限公司應得之權利,合併於鈺陞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許祐維)一起計算,並將應得之所得款項轉付給鈺陞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給第三人三菱公司。(見本院卷7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格愛陞公司對第三人三菱公司、樂金公司是否有金錢債

權存在?㈡被告格愛陞公司與鈺陞公司間是否就上開債權有債權讓與之

行為?系爭聲明書是否為被告間債權讓與之證明?㈢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是否因有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之情形而無效?㈣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是否因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

形而得撤銷?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格愛陞公司請求被

告鈺陞公司給付原告120萬7,904元及法定利息?

三、被告格愛陞公司對第三人三菱公司並無金錢債權存在:㈠經查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7日聲請對

被告格愛陞公司(債務人)、鈺陞公司(債務人之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被告格愛陞公司對第三人三菱公司可得請求之一切債權,嗣因第三人三菱公司於於108年11月13日陳報「債務人(按即被告格愛陞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且三菱公司該陳報狀並附上系爭聲明書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318號執行卷審閱無誤。

㈡被告2人共同簽署內容為:「茲因格愛陞有限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負責人:許介葛)於108年7月1日申請結束營業,並於108年8月9日正式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申請解散登記,已取得經濟部核准,所以本公司同意將格愛陞有限公司應得之權利,合併於鈺陞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許祐維)一起計算,並將應得之所得款項轉付給鈺陞有限公司」之聲明書(即系爭聲明書),並於108年9月2日將之交與第三人三菱公司(陳報異議狀及聲明書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6318號執行卷內;並見本院卷71頁及75頁)。從該聲明書之文義觀之,明確顯示被告格陞公司將其對第三人三菱公司之「權利」與「應得之所得款項」轉附給被告鈺陞公司,應認被告債權讓與之證明,並通知債務人三菱公司。

㈢茲須確認者,係被告格愛陞公司於108年9月2日以系爭聲明

書通知該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鈺陞公司時,被告格愛陞公司對三菱公司殘存之債權金額為若干?就此問題經本院以109年11月12日函詢三菱公司,其回函稱格愛陞公司對三菱公司已無債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182至188頁、206頁)。又證人即三菱公司中區業務人員王煚泓於本院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三菱公司是賣產品給被告2公司,主要是電器商品,108年格愛陞公司就結束,鈺陞公司是108年開始跟三菱公司購買產品,就三菱公司來說,格愛陞與鈺陞是兩家不同的公司,也是不同的客戶,是格愛陞公司的老闆跟三菱公司說要解約,解約是由伊幫忙提出申請,然後報給公司總務、財務部門處理。報解約時款項就要做結清,帳目就會出來。解約時款項做結清的時候,格愛陞有限公司欠三菱公司,結清後三菱公司才會同意解約,而正常交易來說只有格愛陞公司欠三菱公司錢,因格愛陞公司叫貨,會欠三菱公司貨款,需要跟三菱公司結清,三菱公司頂多是不是有折讓款要給格愛陞公司,貨款會每個月結清,折讓款是每月或每三個月處理一次,伊一定有看到結清歸零才會幫格愛陞公司申請解約,又格愛陞公司要給付三菱公司貨款,折讓款都是抵掉,不會另外給錢,系爭聲明書是三菱公司的內部文件,是客戶要結束解約時,三菱公司會要求客戶簽這樣的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277至279頁)。足證被告格愛陞公司於108年間與三菱公司解約時,被告格愛陞公司對三菱公司並無何金錢債權存在。

㈣承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格愛陞公司對三

菱公司有金錢債權存在。故被告格愛陞公司自無原告所稱將格愛陞公司對於三菱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鈺陞公司之可言。亦即,就第三人三菱公司而言,被告2人間不可能存在金錢債權讓與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提起「確認被告格愛陞公司將其對第三人三菱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鈺陞公司之行為均不存在。」及備位之訴提起「被告格愛陞公司將其對第三人三菱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鈺陞公司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自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同時原告所提起之代位之訴請求「被告鈺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7,904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自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被告格愛陞公司對第三人樂金公司並無金錢債權存在:㈠原告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7日聲請對被告

格愛陞公司(債務人)、鈺陞公司(債務人之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被告格愛陞公司對第三人樂金公司可得請求之一切債權,嗣因第三人樂金公司於108年11月6日陳報「債務人(按即格愛陞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已如前述。對於第三人樂金公司上開陳報事項,本院乃函請樂金公司詢問其所陳報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真意係指「格愛陞公司自始對其不存在任何債權」或係指「格愛陞公司已於108年11月6日前將債權讓與第三人鈺陞公司或其他人,故無任何債權存在」?樂金公司則明確回函本院稱「格愛陞公司自始對本公司(按即樂金公司)不存在任何債權」等語(見本院卷192至194頁、202頁)。顯見被告格愛陞公司對樂金公司並無何金錢債權存在。

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格愛陞公司對樂金公司有金

錢債權存在。故被告格愛陞公司自無原告所稱將格愛陞公司對於樂金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鈺陞公司之可言。亦即,就第三人樂金公司而言,被告2人間不可能存在金錢債權讓與行為。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提起「確認被告格愛陞公司將其對第三人樂金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鈺陞公司之行為均不存在。」及備位之訴提起「被告格愛陞公司將其對第三人樂金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讓與被告鈺陞公司之行為均應予撤銷。」自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同時原告所提起之代位之訴請求「被告鈺陞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7,904元,及自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代給付。」自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提起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