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余瑞鳳(即呂劍逢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軍(即呂劍逢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哲(即呂劍逢之承受訴訟人)
呂學文(即呂劍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 告 陳榮霖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林聖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林萬益陳佑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吳鉑頵(原名吳庭光)
吳玟姿(原名吳汶諮、吳淑華)
蔡宗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洪尚泓
呂誠修
(現於法務部○○○○○○○○○○○○○○武陵(外役)分監執行中)李昱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榮霖、蔡宗憲、林聖偉、陳佑豪、吳鉑頵、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被告陳榮霖、吳鉑頵、蔡宗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呂誠修、李昱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被告陳佑豪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林聖偉、洪尚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聖偉、林萬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吳鉑頵、吳玟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及被告吳鉑頵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吳玟姿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呂劍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余瑞鳳、呂學軍、呂學哲、呂學文,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69頁、第175至185頁),其等於111年8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第197至29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二)備位聲明:1.被告陳榮霖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蔡宗憲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被告林聖偉、林萬益、陳佑豪、吳鉑頵、吳玟姿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被告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1年8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ㄧ)先位聲明:1.陳榮霖、林聖偉、陳佑豪、吳鉑頵、蔡宗憲、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下稱陳榮霖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林聖偉、林萬益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吳鉑頵、吳玟姿應連帶給付原告2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前3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二)備位聲明:1.陳榮霖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蔡宗憲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3.林聖偉、陳佑豪、吳鉑頵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4.林聖偉、林萬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5.吳鉑頵、吳玟姿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6.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7.前6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雖屬訴之變更,惟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請求被告賠償呂劍逢因被詐欺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陳榮霖等8人現分別於法務部○○○○○○○岩灣技能訓練所、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臺南第二監獄、臺中監獄、雲林第二監獄、臺中監獄、臺東戒治所附設臺東監獄武陵(外役)分監、彰化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囑託各該監所首長對陳榮霖等8人送達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陳榮霖、林聖偉、吳鉑頵、呂誠修、李昱緯均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卷二第57、79、223、293頁);陳佑豪、蔡宗憲、洪尚泓則於本院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其等不願意再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至第407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陳榮霖等8人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林萬益、吳玟姿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榮霖於107年8月3日前某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綽號「阿正」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綽號阿正之成員取得陳榮霖上開門號SIM卡後,旋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呂劍逢,假冒訴外人即呂劍逢友人廖庚辛佯稱需借錢買地,致呂劍逢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該名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榮霖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呂劍逢詐取共268萬元。
(二)蔡宗憲綽號「黑豹」,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幕後指揮車手提領詐欺款項。林聖偉、陳佑豪、吳鉑頵、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下稱林聖偉等6人)則於107年7月、8月間參與由蔡宗憲及其他成員所發起及指揮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經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指示林聖偉等6人及其他車手,提領呂劍逢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致呂劍逢受有268萬元之損害。蔡宗憲及林聖偉等6人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之陳榮霖就呂劍逢所受損害268萬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如認提領款項之車手賠償範圍僅以提領金額為限,則林聖偉、陳佑豪、蔡宗憲共提領106萬元;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共提領呂劍逢32萬元,應各就上開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榮霖、蔡宗憲則仍應就呂劍逢所受損害268萬元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林聖偉、吳鉑頵於行為時均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行為時均有識別能力,林聖偉之法定代理人林萬益及吳鉑頵之法定代理人吳玟姿,應分別與林聖偉、吳鉑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之給付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陳榮霖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蔡宗憲應給付原告2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林聖偉、陳佑豪、吳鉑頵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林聖偉、林萬益、林小萍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吳鉑頵、吳玟姿應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洪尚泓、呂誠修、李昱緯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前6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8)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陳佑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略以:伊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與林聖偉、蔡宗憲、吳鉑頵同屬系爭詐欺集團,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打電話詐欺呂劍逢,伊再負責將在臺中負責領款之車手林聖偉載到宜蘭領款。伊報酬來自蔡宗憲贊助伊之油錢,因為伊不久就被警察逮捕,所以沒有拿到其他報酬。系爭詐欺集團還有其他車手在領錢,林聖偉提領之款項不到268萬元。吳鉑頵是後來才加入的,大概提領1次款項就被逮捕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蔡宗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略以:伊係車手頭,但伊沒有參與提領呂劍逢受詐欺款項之案件。伊跟陳佑豪雖同為系爭詐欺集團,但伊與陳佑豪各做各的,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係因陳佑豪當時身上沒有錢,才拜託伊幫忙資助油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洪尚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略以:伊不爭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不認識陳佑豪、蔡宗憲,不確定是否同為系爭詐欺集團,但伊認識呂誠修、李昱緯,其等領完錢之後交給伊,伊負責收取款項,但伊不確定其等有沒有提領到呂劍逢受詐欺之款項。伊沒有獲得報酬,所以無法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呂誠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行遠距視訊時之陳述略以:伊亦不爭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僅提領呂劍逢受詐欺款項中之15萬元。伊只認識洪尚泓、李昱緯幾天,沒有很熟。伊本來住臺中,是洪尚泓載伊到彰化提款,隔天李昱緯從臺北下來跟伊及洪尚泓會合,洪尚泓就分配提款卡要伊及李昱緯各自提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李昱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伊沒有參與提領呂劍逢受詐欺之款項,本件與伊無關等語。
(六)陳榮霖、吳鉑頵、吳玟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具狀陳述略以:無答辯理由等語。
(七)林聖偉、林萬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陳榮霖於107年8月3日前某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系爭詐欺集團綽號阿正之成員作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綽號阿正之成員取得陳榮霖上開門號SIM卡後,旋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呂劍逢,假冒廖庚辛佯稱需借錢買地,致呂劍逢陷於錯誤,而依系爭詐欺集團該名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榮霖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呂劍逢詐取共268萬元。又蔡宗憲及林聖偉等6人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中陳佑豪接受蔡宗憲資助油錢,開車將林聖偉載至宜蘭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洪尚泓則開車將呂誠修載至彰化,並指示呂誠修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致呂劍逢因此受有268萬元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2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86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5號、108年度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引用該等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17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且陳榮霖等8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佑豪、蔡宗憲、洪尚泓、呂誠修復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上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7頁、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陳榮霖、林聖偉、吳鉑頵、李昱緯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陳榮霖先以販售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呂劍逢,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提領呂劍逢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268萬元,則蔡宗憲及林聖偉等6人既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詐欺取財之目的,陳榮霖等8人即應就呂劍逢遭詐欺所受之損害268萬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陳佑豪、洪尚泓、呂誠修雖辯稱其等實際負責提領之金額不到268萬元,不應就268萬元全部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然陳佑豪、洪尚泓、呂誠修既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從撥打電話詐欺呂劍逢至實際分組提領呂劍逢受詐欺之款項,彼此係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呂劍逢之權利,自應就呂劍逢所受損害268萬元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而不僅限於其等實際負責提領之金額。是陳佑豪、洪尚泓、呂誠修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3.至蔡宗憲、李昱緯辯稱呂劍逢受詐欺之款項與其等無關等語。然蔡宗憲、李昱緯既均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蔡宗憲自承其係車手頭,並於陳佑豪將林聖偉載至宜蘭時資助陳佑豪油錢(見本院卷一第406頁),依蔡宗憲在系爭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其與陳佑豪之關係,應知悉陳佑豪係要將林聖偉載至宜蘭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卻仍資助陳佑豪油錢,而分擔實行行為一部,難認蔡宗憲僅係單純資助陳佑豪油錢。況陳佑豪自承其將林聖偉載至宜蘭提領款項之報酬,係來自蔡宗憲贊助之油錢(見本院卷一第405頁),益徵蔡宗憲非僅單純資助陳佑豪,而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自應就呂劍逢所受損害268萬元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李昱緯則係與洪尚泓、呂誠修一起在宜蘭提領受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其雖未負責實際提領呂劍逢受詐欺之款項,然其既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仍應就呂劍逢所受損害268萬元連帶負全部賠償責任,而非僅有實際提領呂劍逢受詐欺款項之人須連帶負責。是蔡宗憲、李昱緯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榮霖等8人連帶賠償268萬元乙節,為有理由。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林聖偉於87年9月16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林萬益;吳鉑頵於88年2月17日出生,其法定代理人為吳玟姿,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19、121頁)。林聖偉及吳鉑頵於呂劍逢107年8月3日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呂劍逢之權利,致呂劍逢受有268萬元之損害,業如前述,林萬益及吳玟姿既分別為林聖偉及吳鉑頵之法定代理人,且林萬益及吳玟姿未能證明其等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分別與林聖偉及吳鉑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林聖偉及林萬益連帶賠償268萬元;吳鉑頵及吳玟姿連帶賠償268萬元,均屬有據。
(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榮霖等8人係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林聖偉及林萬益與吳鉑頵及吳玟姿則係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268萬元之責,且三方之給付義務具有客觀同一目的,均係為填補呂劍逢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且各負有全部之給付義務,是陳榮霖等8人、林聖偉及林萬益與吳鉑頵及吳玟姿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陳榮霖等8人、林聖偉及林萬益與吳鉑頵及吳玟姿分別連帶賠償268萬元,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囑託送達陳榮霖;109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林聖偉(自109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109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林萬益(自109年12月2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109年12月24日囑託送達陳佑豪;109年12月22日囑託送達吳鉑頵;109年12月21日囑託送達吳玟姿;109年12月22日囑託送達蔡宗憲;109年12月27日囑託送達洪尚泓;109年12月23日囑託送達呂誠修;109年12月23日囑託送達李昱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7、269、273、279、281、283、287、291、293、295頁),是原告請求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87條規定,請求陳榮霖等8人連帶給付2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林聖偉及林萬益連帶給付2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吳鉑頵及吳玟姿連帶給付2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先位之訴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另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亦毋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陳佑豪、蔡宗憲、洪尚泓、呂誠修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陳榮霖、林聖偉、林萬益、吳鉑頵、吳玟姿、李昱緯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附表一(呂劍逢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48分許 18萬元 黃明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107年8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 20萬元 陳昭茹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 107年8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 20萬元 伍旭鳴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107年8月7日上午11時29分許 20萬元 陳昭茹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107年8月7日上午11時29分許 20萬元 陳昭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107年8月7日上午11時29分許 20萬元 陳昭茹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萬元 林愛音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賴銀廣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14分許 15萬元 阮柏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 107年8月14日上午12時53分許 20萬元 黃妤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 107年8月14日上午12時53分許 20萬元 彭鈺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107年8月14日上午12時53分許 20萬元 許安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3 107年8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 20萬元 陳玉華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4 107年8月14日上午12時57分許 20萬元 許安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合計 268萬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人 提領經過 提領金額 備註 1 林聖偉 1、先於107年8月7日13時11分32秒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昭茹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 2、復於107年8月8日2時11分51秒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省宜門市,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昭茹中信帳戶提領5萬元。 3、另於108年8月7日14時19分8秒許、同日14時20分7秒許、同日14時21分19秒許、同日14時22分22秒許、同日14時23分24秒許及同日14時24分20秒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土地銀行羅東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先後自陳昭茹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6次),共12萬元。 4、又於107年8月7日14時38分45秒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昭茹郵局帳戶提領2萬元。 5、再於107年8月7日15時33分10秒許,在宜蘭縣○○市○○路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東港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昭茹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6、再於107年8月7日13時43分40秒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陳昭茹台新帳戶提領15萬元。 47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附表乙編號㈡ 2 呂誠修 1.於107年8月14日13時57分至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黃妤庭郵局帳戶提領共15萬元。 15萬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