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9號原 告 蘇新庭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蔡瑤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袁美文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3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及辦妥稅籍登記,因兩造曾是朋友關係,系爭房屋讓被告居住,嗣兩造產生糾紛,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仍置之不理,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或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由被告與原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總價共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同持有,被告已支付達總價一半之費用,系爭房地應為被告財產之一,被告在921 前一年搬入系爭房屋,之後遇到地震,系爭房屋裝潢、電燈及電線是由被告支付5 萬元,目前系爭房屋由被告居住,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88年3 月1 日間向袁美文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30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曾為朋友關係,系爭房屋讓被告居住,嗣兩造產生糾紛,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或同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上開13
6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縣外埔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88年度契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至57、65至69頁),被告對於伊目前居住於系爭房屋乙事並不爭執,然以系爭房屋係伊與原告一同出資購買,伊於921 前一年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至今,期間並支出裝潢費用5 萬元,系爭房屋實為伊財產之一,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原始取得,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未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2.觀諸原告提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記載左列土地、建物經承買人、出賣人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特訂立本契約,建物基地坐落大甲東段37-34 地號,建物構造為瓦頂磚造之平房,地面層29.20 平方公尺,買賣金額為
1 萬5,300 元,承買人為詹蘇鳳、出賣人為袁美文,立約日期為88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而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甲東段37-34 地號土地,於88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詹蘇鳳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又原告原名為詹蘇鳳,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系爭房地確為原告於88年3 月1 日單獨購買,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由兩造共同購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同持有云云,與事實不合。
3.再觀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臺中市地方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5、57頁),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構造為1 層木石磚造,面積為29.20 平方公,與前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層次、面積相同,應為同一建物。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人,且稅捐機關就房屋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記載,亦僅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或許無關,然若無具體證據證明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確非房屋之所有人,在外觀上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而認定房屋所有人,與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109年、110 年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向袁美文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非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云云,惟被告先稱:一人先出20萬元,伊支付30萬元,支付10個月貸款,每月支付1 萬元,嗣後並支出裝潢費5 萬元,共繳納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具狀稱:交付原告22萬元頭期款,支付裝潢費5 萬元,支付房貸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後稱:伊第一次拿頭期款35萬元,第二次15萬元,伊總共出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所辯關於其支出之金額先後陳述不一,則被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房屋係由其與原告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所辯自難採信。
4.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物權行為,應以雙方讓與合意及交付占有方式為之。原告已自袁美文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即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認定。
(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1.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
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該房屋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而原告自承與被告曾是朋友關係,才讓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其多次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未果,復以本件起訴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等語,該狀繕本於108 年8 月7 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於109 年7 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足認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消滅,而為無權占有,是其受該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院既認原告基於前揭請求權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伊有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或取得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