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1號反訴原告 郭芳蘭即詹郭芳蘭訴訟代理人 詹吳博反訴被告 陳芊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芊兆於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本訴(見本院卷第204頁),上開筆錄於109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即反訴原告郭芳蘭、被告詹吳博,經10日即於109年11月2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撤回經通知後未提出異議,原告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又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之訴經撤回後,視同未起訴,且對於反訴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本院爰就反訴部分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6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反訴原告之父郭金山(下稱郭金山)所有,由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吳博(下稱詹吳博)於民國88年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購入,雙方約定由詹吳博承受郭金山對銀行之貸款1,011,156元,作為價金給付之一部,另加總費用支出後,議定180萬元為買賣尾款,於尾款未給付清償完竣前,郭金山不點交系爭房地,並由詹吳博依雙方議定之約款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交付郭金山收執以為憑。系爭房地嗣於106年11月29日經本院執行處以06年度司執字第31258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拍賣公告之備註欄記載:「本件拍賣建物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據第三人稱其為原所有權人,與債務人約定①於債務人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180萬元前不移轉占有,占有期間視同成立租賃契約,以18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抵充租金,每月租金7,500元。②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第三人有權解除契約,要求回復原狀。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拍定後法律關係由應買人自理等語」,具有要約之要素,標賣拍定人標買時,即是以此公告所示要約內容衡量後出價承諾標買,執行法院於賣定之表示,買賣即成立。是反訴被告以25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時,即應承受債務人積欠郭金山180萬之尾款債務。因郭金山於109年4月7日不幸病逝,反訴原告(郭金山之長女)及其他繼承人王玲菊(郭金山配偶)、郭家良(郭金山之長子)、郭家新(郭金山之三子)、郭家賢(郭金山之四子)、郭家全(郭金山之五子)等人,依法繼承郭金山對反訴被告之180萬元債權。為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18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81號遷讓房屋事件中,指稱詹吳博跟郭金山借180萬元等語,反訴原告與詹吳博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258號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亦記載以借款180萬元之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抵充租金,足見180萬元為借款債務,並非房屋之尾款。且詹吳博於89年3月24日以系爭房屋提供郭金山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因債務獲清償而於90年12月6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是以詹吳博與郭金山間已無債務存在,又上開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之備註三並無記載買受人拍定後,承受清償給付郭金山尾款180萬元之債務等語,且系爭承諾書顯為臨訟製作,非屬真正,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反訴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31258號強制執行事件,以258萬元標買取得,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備註記載:本件拍賣建物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據第三人稱其為原所有權人,與債務人約定①於債務人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180萬元前不移轉占有,占有期間視同成立租賃契約,以18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抵充租金,每月租金7,500元。②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第三人有權解除契約,要求回復原狀。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拍定後法律關係由應買人自理等語,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1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六字第31258號通知(見本院卷第48頁)為證,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買系爭房地,即應承擔債務人對於郭金山之房屋尾款債務,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惟反訴原告於另案擔任郭金山之訴訟代理人時,自陳郭金山與詹吳博間就180萬元為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91、93頁),是郭金山與詹吳博間是否存有反訴原告所稱之房屋尾款債務,已非無疑,又系爭承諾書之形式真正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抑或郭金山對詹吳博確有反訴原告所稱之房屋尾款債權,尚難逕認反訴原告之主張有據,則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有債務之存在,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再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執行處通知,其中備註欄所載,僅係說明系爭房地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故拍定後不點交,至於其中「①於債務人未付清買賣價金尾款180萬元前不移轉占有,占有期間視同成立租賃契約,以180萬元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抵充租金,每月租金7,500元。②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價金,第三人有權解除契約,要求回復原狀。」之記載,乃第三人陳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理由,且上開記載亦無任何債務承擔之用語,反訴被告於應買系爭房地時亦無債務承擔之意,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債務承擔,應給付180萬元予郭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債務承擔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郭金山全體繼承人180萬元暨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