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吳忠融
吳承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諮律師被 告 富尚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三案「減資彌補虧損案」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為承認及討論事項第四案「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充裕週轉資金,本次擬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叁仟萬元,發行新股叁佰萬股」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三案「減資彌補虧損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第四案「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充裕週轉資金,本次擬辦理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發行新股300萬股」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影響原告就被告之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合計299萬9650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49.99%,被告其餘股數均為訴外人吳東穎等家族成員持有,且其等掌握多數董事及監察人席次。被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分為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已全額發行。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由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01%之股東出席,通過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然做成系爭減資決議前,被告之授權資本額已全數發行,並經章程記載,因系爭減資決議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變更,應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故系爭減資決議未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違反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依系爭減資決議所為之減資登記,業經臺中市政府以違反公司法規定為由撤銷登記。又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則被告授權資本額既已全數發行,若欲增資發行新股,因涉及公司股份總數之變更,應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被告未變更章程即逕為系爭增資決議,違反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亦屬無效。況吳東穎在擔任被告之負責人期間,虛列成本、隱匿被告盈餘高達5782萬5926元,已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認定,如將隱匿之盈餘歸還並重製財務報表,被告實無虧損,自無減資以彌補虧損之必要;且被告108年度營業淨利782萬6679元,較107年度有大幅成長,顯見營業上無虧損疑慮,亦無增資需求。爰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分為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未經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做成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而被告原已於109年7月14日辦理減資登記完成,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8月5日以減資不符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為由,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撤銷減資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7、73至83、107至1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關於系爭減資決議之效力:
1.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固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在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僅涉及實收資本之減少,既不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自無須變更章程,僅股東會普通決議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6000萬元,分為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全額發行」(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6000萬元之事實,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之授權資本額業已全部發行,並記載於章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欲減資以銷除資本,因涉及公司章程所載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變更,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又系爭減資決議內容為:減資3000萬元以彌補虧損,並按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銷除股份,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81頁)。而系爭股東會做成系爭減資決議前,查無變更章程第5條規定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一節,堪可採信。
3.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被告公司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系爭減資決議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信屬有據。
(三)關於系爭增資決議之效力: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資本總額6000萬元,分為6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已全額發行,且系爭減資決議無效等節,均如前述,可見系爭增資決議做成前,被告之授權資本額業已全數發行,無從逕行增資。而系爭增資決議內容為:辦理現金3000萬元,發行新股300萬股,每股按面額10元發行,有上開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憑,是系爭增資決議自因系爭減資決議無效,授權資本額已全數發行並無從逕行增資,而亦有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之情。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主張系爭增資決議無效,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6月23日召開之109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之系爭減資決議、系爭增資決議,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