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黃昱翔被 告 傅美雲
陳建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傅美雲、陳建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無效。
被告陳建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美雲前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辦理購車貸款,約定分期清償,並簽發本票予原告擔保,然被告傅美雲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28,355 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催討執行未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2 月14日核發新北院賢109 司執速字第7995號債權憑證。然被告被告傅美雲卻早於107 年1 月間,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164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之不動產(下稱鳳山房地)移轉予其前夫即被告陳建光所有,復於107 年4 月2 日與被告陳建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虛偽訂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並辦理登記,亦即,將被告傅美雲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建光,並虛以買買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光所有,以避免原告追償債務。又被告二人經濟情況均不佳,且被告傅美雲仍設籍在系爭房地,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是否有借款債務及以該債務抵償償買賣價金,自有疑義。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難認有真實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顯係通謀虛偽買賣。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傅美雲之債權,自得代位被告傅美雲請求被告陳建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縱使被告間之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間所為系爭買賣顯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亦得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先位依民法第87條1項、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無效;⑵被告陳建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
7 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07 年4 月1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陳建光應就上揭不動產於107 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傅美雲名下所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傅美雲:伊於106 年12月1 日、107 年2 月22日分別向被告陳建光借款70萬元、245 萬元。而上開70萬元借款是用於台新銀行與被告傅美雲大兒子間借款之反擔保,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另245 萬元借款中之50萬元由被告傅美雲二兒子取走,被告傅美雲將其中一部分償還給新光銀行,餘由被告傅美雲大兒子償還給地下錢莊。因被告傅美雲有年長母親及幼子需照顧,經濟產生困難,無法還款,不得已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建光以抵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建光:伊見被告傅美雲托老帶幼,負債累累,尚需攤還民間高息借款,伊為了子女始於106 年12月1 日、107 年
2 月22日借款70萬元、245 萬元予被告傅美雲。因鳳山房地係伊所出資購買,登記在被告傅美雲名下,傅美雲於108 年
1 月將鳳山房地過戶給伊後,伊以鳳山房地向鳳山農會貸款
250 萬元借款給傅美雲。傅美雲僅償還伊向伊父母親所借貸之30萬元,其餘款項均未清償,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伊所有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二人於78年1月6日結婚,於99年4月6日離婚,婚姻期間育有3子1女。
㈡被告傅美雲前於106 年4 月18日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向原告辦理購車貸款並簽發本票予原告,且約定分期清償,惟被告傅美雲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828,355 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催討執行未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
9 年2 月14日核發新北院賢109 司執速字第7995號債權憑證。
㈢被告二人於107 年4 月2 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所有權移轉買
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17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光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業經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傅美雲積欠原告828,355元,竟與被告陳建光成立虛偽買賣,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虛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光,而對原告之債權有所妨害,故此項買賣關係是否有效存在,對於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足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62年台上字第31
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並無由被告陳建光支付雙方合致之價金、由被告傅美雲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業已聲請命被告提出雙方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所
簽立之買賣契約及價金交付之證據資料,被告則自承除於10
7 年4 月2 日所簽立、用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外,並未另立書面契約(即俗稱私契,下稱系爭買賣公契),關於價金部分則稱:被告二人先係稱被告陳建光於10
6 年12月1 日、107 年2 月22日分別借給被告傅美雲70萬元及245 萬元(系爭2 筆借款),因被告傅美雲無力還款,才把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陳建光抵債云云(見本院卷第74、76頁);後被告傅美雲改稱:其陸陸續續向被告陳建光借款3 、
400 萬元,轉帳借款的只有上述2 筆,其他都是現金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且稱借款後都未還款給被告陳建光云云(見本院卷第235 頁)。
㈡然經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二人之郵局帳戶及被告陳建光之鳳山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3 、187 、195 頁),並經本院質以被告傅美雲為何107 年2 月22日匯款30萬元予陳建光(按當日係由陳建光先匯款245 萬元予被告傅美雲),被告傅美雲始改稱因陳建光稱70萬元是向別人借的,伊還款30萬元給陳建光,於系爭買賣公契簽定前,借款70萬元部分已還30萬元,加上245 萬元,共積欠被告陳建光將近300 萬元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36 頁),足見被告傅美雲前後陳述反覆不一,且與被告陳建光供稱系爭2 筆借款均未償還,被告傅美雲把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沒有結算欠伊多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頁),並不相符,已有可疑。再者,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系爭2筆借款之用途,被告傅美雲陳稱:伊與陳建光所生的大兒子向台新銀行貸款是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大兒子向地下錢莊借款出事後,伊才向陳建光借款,陳建光知道伊出事,要求伊把鳳山房地過戶給他,伊借70萬元是大兒子被台新銀行借錢要查封伊的房子,伊就拿這筆錢去法院反擔保,伊於107年1月30日將鳳山房地過戶給陳建光,陳建光借給伊的245萬元是向農會貸款借來的,伊二兒子拿了50萬元,其中一部分還給銀行,剩下的大兒子拿去還地下錢莊云云(見本院卷第234、235頁);被告陳建光初始稱不知道被告傅美雲借款之用途,也不知道伊大兒子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38、241頁),經本院質以為何台新銀行查封房子,始改稱伊有拿80多萬元與被告傅美雲一起來法院辦理塗銷查封,其中70萬元就是被告傅美雲借的系爭70萬元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42頁),則系爭2筆借款究係被告傅美雲向被告陳建光所借貸,抑或被告陳建光為幫忙其等之子解決債務,是否作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非無疑。
㈢再者,買賣不動產,因價值不菲,買賣次數亦少,一般人均
會慎重其事,縱使至親,倘若為真買賣,低買高賣乃人之常情,對於買賣價格,雙方亦會依據某一資料作為磋商價金高低之基礎,而被告二人既陳稱其二人於99年4 月6 日離婚前即已分居多年,離婚當年被告傅美雲尚與他人生有一子等情(見本院卷第233 、234 、237 、238 頁),足見被告二人間並無感情,且為被告陳建光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1頁)。則縱若其等係以債務來抵償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衡諸常情,理應結算債務金額,然被告二人卻未結算(見本院卷第239 頁),且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多少債務未償還均不知悉(見本院卷第236 、
240 頁),亦即,被告二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之形成過程及真正買賣價金均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更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酌以被告傅美雲於105 年2 月26日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債權198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115 萬元,於系爭買賣公契簽定前,尚有1,053,461 元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7 至143 、20
1 頁之借貸契約、繳款紀錄),且據被告傅美雲所陳,系爭不動產之該筆抵押貸款本息自始迄今均由被告傅美雲自行繳納,抵押債務人及義務人均未辦理變更(見本院卷第149 頁),亦證被告傅美雲遽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建光,凡此均違常情。
㈣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意思合致
,即被告陳建光有以其對被告傅美雲之借款債權抵償買賣價金,及由被告傅美雲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確為真實,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實際交易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07 年4 月2 日簽訂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契約無效,核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間顯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契約,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其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傅美雲所有,被告傅美雲自得請求被告陳建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傅美雲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規定,代位被告傅美雲請求被告陳建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9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買賣及物權契約均無效,並請求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
┌──┬─────────────────┬─────┐│編號│ 不動產 │ 備註 │├──┼─────────────────┼─────┤│ │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965 地│民國107 年││ 1 │號土地(面積3,483.1 平方公尺)、權│4 月2 日為││ │利範圍:69/10000 │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 │建物:臺中市○○區○○段○○○ ○號、│同月17日為││ 2 │即門牌號碼臺○○○區○○○○街○○號│買賣之所有││ │4 樓(總面積71.95 平方公尺)、權利│權移轉登記││ │範圍: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