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4號原 告 邱朝星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民國110年1月12日解除委任)
管昱律師被 告 周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陳美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陳美雯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95分之1348)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周玉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因向被告周玉珍借款30萬元,乃於民國85年7月19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10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周玉珍收執,因屆期未償,被告周玉珍乃聲請本票裁定(鈞院88年度票字第9227號)並確定在案。
被告周玉珍嗣分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壬字第3900號、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1號等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未果,而由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並另於104年4月16換發債權憑證。
(二)被告周玉珍再於108年11月15日持上開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133293號),經鈞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8號)拍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分2895分之1348)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為被告陳美雯於109年4月7日以612,000元拍定,於繳納價金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13日發給被告陳美雯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告陳美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經查,被告周玉珍於88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90年間初次為強制執行未果,嗣至99年、104年及108年間始另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其間歷時9年、5年及4年,而依票據法及最高法院實務意旨,間隔期間已逾3年,是被告周玉珍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但被告周玉珍明知原告在台北市開設公司,並未住居台中戶籍地,卻於執行程序中以原告之台中戶籍址為送達地址,致應送達予原告之執行通知均遭退回,原告乃不知有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致未能於系爭土地拍定前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嗣後知悉旋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並於109年5月20日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且已獲勝訴判決而撤銷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2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被告周玉珍於90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執字第3900號聲請強制執行,雖有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自90年間換發債權憑證重新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但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是被告迄至99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被告周玉珍曾於時效消滅後之99年間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已消滅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重行起算時效之效力,另被告周玉珍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亦經鈞院判決確認不存在。
(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但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者,債權人之請求權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查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業經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撤銷在案,則應買人即被告陳美雯因拍定而持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陳美雯雖稱其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法律保障及抗辯系爭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不能撤銷云云。但強制執行程序與一般私人買賣無異,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執行法院立於出賣人地位所為之拍定意思表示,即難謂仍有效存在,縱拍賣程序已完結,但執行程序既經撤銷,買賣契約即不存在,被告陳美雯保有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仍得訴請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訴請被告陳美雯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六)又同一訴訟程序之被告有2人以上,原告因慮對「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乃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者,因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符合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非法所不許。被告周玉珍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復已行使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則被告周玉珍所受領之強制執行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以其主觀上係惡意為必要。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周玉珍原雖負有債務,但被告周玉珍明知其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竟罔顧社會道德與善良風俗,仍執意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自屬侵害原告所有權,並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至系爭土地執行前之鑑估報告雖記載96年間曾經三拍流標,但流標原因多端,不代表土地價值即低於流標價格,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40,957元,以區段行情推估落在1,190,764元至4,285,911元間,但原執行程序之估價卻僅為451,801元,顯然低估,自非系爭土地之正常交易價格,系爭土地之實際價值約為350萬元,此有同為彰化縣○○鄉○○段之其他使用分區、面積與位置相似之土地拍定價格3,488,000元可參。若鈞院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陳美雯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則原告爰依不當得利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侵權行為規定,備位訴請被告周玉珍給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價值350萬元等語。
二、被告陳美雯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
(一)原告以被告周玉珍所持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等為由,主張被告陳美雯因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此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又買賣乃法律行為,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一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另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於進行至強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前,債務人雖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能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執行力,尚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三)原告對被告周玉珍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獲勝訴判決,但於為判決之時,系爭土地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8號拍定,並經被告陳美雯繳足價金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被告陳美雯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已無從據以撤銷此項業已終結之執行處分,並要求被告陳美雯返還系爭土地。況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未曾聲請停止執行,加以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亦無瑕疵存在,被告陳美雯因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法律保護,且被告陳美雯有繳付拍定價金供為對價,亦無不當受益之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陳美雯返還系爭土地,實無理由。
三、被告周玉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被告周玉珍持鈞院88年票字第9227號民事裁定所為之歷次強制執行案號如下:
1、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壬字第3900號。
2、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善第32151號。
3、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35227號。
4、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33293號。
(二)被告周玉珍不知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僅有3年,且在被告周玉珍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原告亦未曾向被告周玉珍為拒絕給付之表示。被告周玉珍係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109年5月28日函知「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時,始知原告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並於系爭土地拍定後之109年6月4日收受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書狀繕本(鈞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始知原告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但縱使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但權利並非當然消滅,債權人仍得就該債權取償,在原告向被告周玉珍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前,被告周玉珍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況因原告已於拍定後分配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乃未將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周玉珍,是被告周玉珍並未受有利益。
(三)被告周玉珍前於108年11月15日另聲請對原告名下之汽車為強制執行時,因未扣得原告名下之汽車,乃聲請法院命原告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另於強制執行期間,被告周玉珍之配偶亦曾致電原告追討債務,原告當時亦未表示拒絕給付之意。是原告聲稱其不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云云,顯然無稽。又系爭土地位置極差,價值低落,前於90年間為強制執行時,即無人應買而流標,此次再經公開拍賣雖行拍定,但拍賣過程中並無多人競標之情形,且所拍賣者乃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果與市值有明顯價差存在,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理當會行使優先承買權,但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均未曾行使優先承買權,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同地段之其他土地資料,尚無從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參考。再者,系爭土地拍賣前之鑑估價格僅為451,801元,其後以612,000元拍定,已屬高價標脫,可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甚者,原告自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難以變現,刻意遲至拍定後、價金分配前,始向執行法院而為異議,其已因未支出成本而得土地變現之利益,竟還反向被告周玉珍求償350萬元,顯係惡意。
(四)原告在外以獅子會會長自居,開名車卻欠債不還,未思被告周玉珍貸予其30萬餘元之恩惠,反惡意要求被告周玉珍賠償其350萬元,並分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等三件訴訟,欲讓被告周玉珍奔波法院,藉此逼迫被告請准再給予其金錢,其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卻未還款,應有詐欺之故意,毫無誠信,更向被告周玉珍威嚇賠償,濫訴逼迫,極端惡意,其訴應予駁回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如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復可避免裁判兩歧及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即非法所禁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原僅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嗣於本院審理中另具狀對被告周玉珍追加民法侵權行為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追加,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對被告陳美雯先位之訴部分: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謂終結;如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如尚有其他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或執行所得尚未分配完畢前),雖就某一特定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債務人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此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仍僅限於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而達其目的之尚未終結部分,始得據以排除其執行力,而就尚未終結部分予以撤銷;但仍不能據以撤銷就某一特定執行標的物所為已告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此與強制執行所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而經拍賣終結並發給承受之債權人或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者,係屬無權處分,該第三人如未予承認,則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乃屬無效,第三人於特定執行標的物執行終結後,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者不同。
2、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如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者,因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需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於所受利益欠缺正當性,並係以侵害行為而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上判斷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3。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周玉珍借款30萬元,並於85
年7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屆期未償,被告周玉珍乃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88年票字第922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周玉珍嗣於90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未果,而由彰化地方法院發給90年度執壬字第3900號債權憑證;被告周玉珍嗣至99年間始執上開債權憑證再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1號債權憑證;繼於104年4月16日間又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227號),另於108年11月15日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汽車、動產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8年司執字第133293號執行事件於108年12月3日囑託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8號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於108年12月11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原告所有之汽車。彰化地方法院嗣經鑑價後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50萬元為最低拍賣價格而定期拍賣,嗣於109年4月7日由被告陳美雯以612,000元拍定,經徵詢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鄰地所有人均逾期未表示優先承買後,即由被告陳美雯繳足價金,且於108年5月13日發給被告陳美雯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告陳美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嗣於109年5月14日出具委任狀而於109年5月1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再於109年5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各情,有系爭本票、本院99年5月12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善字第3215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各該執行事件卷附相關執行命令、函文、拍賣公告、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委任狀、閱卷聲請書及聲明異議暨陳述停止執行狀可資佐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真正。
4、依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美雯既係在原告(執行債務人)對被告周玉珍(執行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依執行法院所為之公開拍賣程序進行投標,並以超出拍賣底價之612,000元得標,且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及鄰地所有人均逾期未表示優先承買後,繳足全部價金,並於108年5月13日取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美雯僅為參與執行程序拍賣之應買人,並非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自未對原告有為侵害行為之可言,加以其係支付高出拍賣底價之612,000元對價,始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難認有欠缺取得權益內容正當性之情事。是原告雖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周玉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並均獲勝訴判決,但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僅限於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因強制執行而達其目的之尚未終結部分,始得據以排除其執行力及就尚未終結部分予以撤銷;尚不能據以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土地所為已告終結之拍定及所有權移轉執行程序之執行處分。從而,原告以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周玉珍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執行法院先前立於出賣人地位所為之拍定意思表示難謂有效為由,主張被告陳美雯所為拍定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訴請被告陳美雯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即非有理。是原告對被告陳美雯所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對被告周玉珍備位之訴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或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亦有明定。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於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消滅時效完成後,不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亦不因核發債權憑證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2、經查,被告周玉珍前於88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票字第9927號裁定准許之;被告周玉珍雖曾於9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但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時效仍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因3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周玉珍於取得法院發給之90年度執壬字第3900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9年間始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其間並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時效重行起算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周玉珍所持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告周玉珍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被告周玉珍所執有如附表所示10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以被告周玉珍明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竟罔顧社會道德與善良風俗而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價值之損害云云。惟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雖得拒絕給付,但吾國立法例上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消滅時效一旦完成,債權人之債權及請求權即當然消滅。又抗辯權與請求權係處於對立狀態,請求權乃債權人得要求債務人為一定之債務履行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為法律所賦予權利本體(債權)之法定作用;至抗辯權則係對請求權所得為拒絕履行之對抗權利。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抗辯權,性質上雖為永久性抗辯權,一經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表示拒絕給付者,請求權即永不再發生作用,但權利本體本身並不因之而消滅。是債權人之請求權須俟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後,請求權始確定的永歸於消滅。在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前,債權人本於尚未因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而消滅之請求權,而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
4、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因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無給付之義務者,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致代債務人而為給付者,因非基於債務人自身之任意給付而為,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時效消滅之債權人返還所受之利益,原告並據此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周玉珍返還。惟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以行為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另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固因被告周玉珍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彰化地方法院於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188號執行事件中以612,000元之價格拍定,惟拍賣所得價金,業因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而並未發給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周玉珍受領。是被告周玉珍並未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就已因時效消滅之本票債權獲有實際受償之利益。從而,原告以其原有之系爭土地價值約為350萬元為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周玉珍返還350萬元之不當利益一語,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陳美雯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95分之1348)移轉登記予原告,另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周玉珍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主張,均無理由;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 號 │├──┼───┼──────┼────┼──────┼───┤│ 1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4,000元│85年10月16日│005430│├──┼───┼──────┼────┼──────┼───┤│ 2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5年11月16日│005431│├──┼───┼──────┼────┼──────┼───┤│ 3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5年12月16日│005432│├──┼───┼──────┼────┼──────┼───┤│ 4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1月16日 │005433│├──┼───┼──────┼────┼──────┼───┤│ 5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2月16日 │005434│├──┼───┼──────┼────┼──────┼───┤│ 6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3月16日 │005435│├──┼───┼──────┼────┼──────┼───┤│ 7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4月16日 │005436│├──┼───┼──────┼────┼──────┼───┤│ 8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5月16日 │005437│├──┼───┼──────┼────┼──────┼───┤│ 9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6月16日 │005438│├──┼───┼──────┼────┼──────┼───┤│10 │邱朝星│85年7月19日 │30,000元│86年7月16日 │0054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