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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安南原 告 李芳瑜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李奇龍被 告即反訴原告 鄭如妘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李安南、李芳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安南、李芳瑜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就各類型之訴訟為不同之規範及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有多數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規定處理,而若屬特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法實務及學說上亦為肯認。又原告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同時以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為依據,請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併就後者為審理裁判,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訴之預備合併」。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規範,在同一組原告及被告之架構,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時,主張2個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在前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後者(備位聲明)一併為審理裁判,此種訴訟類型因前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相同,僅在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係上有先後順序之差異,其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大致相同,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等目的不相違背,司法實務及學說上向來均採肯認之見解。

至於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故在訴訟程序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再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李安南原起訴主張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依民法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安南,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參見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433號卷宗(下稱豐簡卷)第15頁】。嗣因系爭房地自分割繼承後至104年4月28日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李芳瑜,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李安南,故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變更暨準備二狀,追加李芳瑜為備位原告及備位聲明,變更後聲明為:「1、先位聲明:(1)被告應將(該書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安南所有。(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1)被告應將(該書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李芳瑜所有。(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原告李安南追加備位原告李芳瑜及追加備位聲明等行為,其中追加備位原告李芳瑜部分,固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但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詢問備位原告李芳瑜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同意追加,亦經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追加,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8頁),則備位原告李芳瑜既同意該追加,依前揭說明,原告李安南此部分追加自屬合法;另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此屬配合追加備位原告李芳瑜所為追加聲明,而該項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李安南之原訴間具有共通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應認為原訴與追加新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李安南此部分追加亦為合法,毋庸徵得被告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系爭房地於94年3月15日由原告李安南配偶即訴外人羅玉美購買取得,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當時系爭房地供原告李安南及其家屬即配偶羅玉美、子女即訴外人李奇龍、李建國即李德勝(下稱李建國)及原告李芳瑜等人居住使用。羅玉美死亡後,因原告、李奇龍、李建國等人債信不佳而同意先由原告李芳瑜辦理繼承,而處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事宜由原告李安南配負責,原告李芳瑜再配合辦理,遂於100年8月18日由原告李芳瑜單獨繼承,但實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人仍為原告李安南。嗣李建國以原告李芳瑜名義於102年8月7日向訴外人楊雅芳借貸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於102年8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楊雅芳,因李建國屆期未償還借款,楊雅芳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事後楊雅芳雖撤回強制執行,但因尚積欠第1順位抵押權人遠東銀行貸款140餘萬元未清償,遠東銀行仍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李安南及李奇龍於104年4月間與遠東銀行交涉協商後,需全數清償貸款後始毋庸拍賣,原告李安南及李奇龍為達成協商及保有系爭房地目的,遂委請被告代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轉償還遠東銀行貸款,以保留系爭房地,惟因新光銀行貸款數額高於遠東銀行應清償數額,遠東銀行貸款於104年4月29日清償完畢,被告乃於104年5月6日及104年5月7日分別匯款800000元、98838元,共898838元(此有原告李安南所有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存摺明細可證),並先支付20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所需必要費用、仲介費、過戶及稅捐等費用,而被告為保全債權,協議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104年4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李安南,貸款名義人為被告,實際按月繳納貸款者為原告李安南,原告李安南自104年7月起按月匯款至被告帳戶繳納貸款利息迄今,共計479820元,且原告李安南亦自104年起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迄今,被告未曾繳納,並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2、又被告曾於108年間向原告李安南及其家屬寄發存證信函,並向鈞院豐原簡易庭提起遷讓房屋訴訟(案號:108年度豐簡字第460號,下稱另案),並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雙方信任關係已不存在,而另案訴訟亦經駁回確定(參見原證8民事判決)。原告李安南乃於109年4月21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安南。另依原證9即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變動歷程及時序比對、原告李安南給付按月貸款及繳付歷年房屋稅之事實,得認定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李安南,故被告與原告李安南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經終止,原告李安南既為系爭房地為所有權人,爰依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安南所有。

3、另系爭房地自分割繼承後至104年4月28日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原告李芳瑜,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李安南,已如前述,而原告李安南在上揭期間亦以原告李芳瑜名義對外為處分行為,倘鈞院認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李安南,則基於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告李芳瑜為備位原告等情。

4、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該書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李安南所有。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將(該書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李芳瑜所有。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被證1即廖芯平與原告李安南代理原告李芳瑜於10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李安南爭執其形式上真正,請被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且被告非為買受人,依買賣契約相對性,對於被告與原告李芳瑜間並不生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不具拘束力,如被告抗辯原告李芳瑜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契約,此部分需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抗辯稱訴外人廖彥庭清償楊雅芳150萬元部分,雖提出被證2即楊雅芳書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1紙為證,然該紙同意書僅能證明客觀上有清償事實及楊雅芳同意塗銷抵押權而已,而實際清償楊雅芳120萬元係由李奇龍清償,此部分聲請訊問證人李科萬。

2、被告抗辯稱原告李安南以按月清償貸款金額作為租金及部分房屋稅款乙節,原告否認之,茲說明如下:

(1)依被告在另案訴訟起訴主張其向原告李芳瑜買受系爭房地,於104年4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李安南、李奇龍、李建國等人未經其同意,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竟自104年4月28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屢次催促搬遷及返還系爭房屋,均遭拒絕,乃寄發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請原告李安南等人返還系爭房屋,然原告李安南等人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拒絕返還云云。詎被告在本件訴訟改稱原告李安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地需要而約定租賃之情事,並以按月繳納銀行貸款充作租金,足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實在。況依常情,房屋租賃具有市價行情,市價租金通常高於貸款,自不可能以按月繳納貸款充作租金。

(2)又被告當時同意以自己名義貸款及借名登記予原告李安南,乃系爭房地已啟動強制執行拍賣,為保全原告住宅,原告2人、李建國及李奇龍均因債信不佳且無其他不動產可向銀行抵押借貸,遂尋人協助解決貸款問題,最後以被告協助向新光銀行貸款,並清償遠東銀行剩餘債務,而被告為保全貸款債權,遂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此符合債權債務關係保全之常理。

(3)原告李安南於104年4月間支付200000元予被告,係充為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所需必要費用,並非被告抗辯稱原告李安南買回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倘原告李安南與被告間曾於105年4月間確有買回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請被告提出買賣契約證明,其僅提出存證信函尚難佐證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援引鈞院另案判決之理由部分,本件訴訟應不受該另案判決之拘束。至於被告抗辯稱曾於另案訴訟調解程序以買賣價金實質協商云云,因雙方在調解程序所述內容不得作為裁判基礎,此部分未經訴訟審理程序,自無可採。

3、原告對於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雅地一字第1090008004號函(下稱109年9月11日函)內容無意見。

4、原告對於遠東銀行109年9月14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455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內容無意見。

5、原告對於新光銀行109年9月21日新光銀個貸字第1090066899號函(下稱109年9月21日函)內容無意見,可證被告清償之數額與原告主張之數額是相同的。

6、原告對於證人林瑤瑩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林瑤瑩證稱清償楊雅芳借款部分,係廖彥庭向證人李科萬清償云云,惟證人李科萬為親自受領清償款項之人,其向何人領取金錢及交付清償證明,證人李科萬最為清楚,故證人李科萬證述係由李奇龍清償及交付其清償證明較為可採。

(2)證人林瑤瑩證稱雙方提出租約約定才會註記於契約書云云,然依原證12即104年4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記載:「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故本件雙方並無出租約定。

(3)證人林瑤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廖芯平」簽名係由廖彥庭代簽,然此與一般辦理地政買賣經驗常理不符,就本件而言,原告李芳瑜之代理人即原告李安南列名於契約書上,然廖彥庭代理廖芯平部分竟無代理人,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一般買賣契約慣例。

(4)證人林瑤瑩證稱對於新光銀行貸款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乙事不清楚,然新光銀行貸款由其辦理,記載買賣契約日期為103年12月10日,買賣契約價格為500萬元,何以買賣價格不同,顯然避重就輕,未能說明清楚。

7、證人李科萬固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在卷,惟證人李科萬受領李奇龍清償積欠楊雅芳款項時,曾詢問李奇龍是否願將系爭房地以高價出售?李奇龍當時表示系爭房地為父親心血不願出售,需找人借貸償還遠東銀行貸款,避免系爭房地被出售,故為證明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認有聲請再度訊問證人李科萬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李安南起訴主張於104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李安南自應就此法律關係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房地所有權係以買賣原因自原告李芳瑜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李安南既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何來借名登記即所謂「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而原告李芳瑜係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何來原告李安南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權源及情事?故原告李安南起訴顯與事實不符。況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書面協議,原告2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房地買賣過程說明如次:

1、李建國於102年間向楊雅芳借貸120萬元,並以原告李芳瑜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李建國屆期無法清償,楊雅芳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李奇龍與原告李安南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點交,遂代理原告李芳瑜與廖彥庭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協議,約定價金為390萬元,此有原告李安南代理原告李芳瑜與廖彥庭指定原登記名義人廖芯平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是廖彥庭當時以150萬元清償楊雅芳上開債務作為簽約款(此有被證2即楊雅芳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證),依賣方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因廖芯平條件銀行無法核貸)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後,清償系爭房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遠東銀行貸款債務、扣除相關費用後,將餘款共898838元匯入賣方指定之原證4即原告李安南帳戶。另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清償債務後塗銷抵押權、過戶登記、辦理貸款等過程,買賣雙方係共同委託地政士林瑤瑩辦理完成。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買方得自由指定第3者為登記名義人,故被告取得對賣方即原告李芳瑜之請求權並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於法有據。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全旨及特約事項第5點約定:「雙方確已知悉本標的依現況固定物騰空點交」以觀,被告確係出於買賣原因及目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顯非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純屬虛構不實,不足採信。

2、又因原告李安南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故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約定:「雙方確已知悉本標的於產權移轉完成後同時以時價行情出租予賣方,期間為壹年貳個月,租賃契約另定。」,被告乃同意原告李安南按月支付相當於新光銀行貸款清償數額及部分期別房屋稅稅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嗣原告李安南向被告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遂交付買賣訂金200000元予被告。故原告李安南主張其自104年7月起每月匯款約8000元予被告,及支付200000元作為系爭房地移轉所需必要費用、仲介費、過戶及稅捐等費用,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與原告2人非親非故,何必借名予原告2人過戶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又何必以自己名義向新光銀行貸款?

(三)鈞院豐原簡易庭另案判決係認為:「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通知被告(即本件原告李安南,下同)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應未發生民法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既未發生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兩造間依原告主張之買賣關係仍存在,且依兩造主張當初訂約時即仍由被告等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則被告等係依約定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用,原告以無權占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即非可採。」等情,即被告收受原告李安南交付買賣定金200000元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原告李安南依約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遂駁回被告之訴,然前開判決並無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或原告李安南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而生判決爭點效,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

(四)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6點約定,同意原告李安南先支付每月相當於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清償數額,作為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惟原告李安南遲遲不願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又原告李安南於105年4月間向被告表示欲買回系爭房地,遂交付買賣訂金200000元予被告,故106年度以後房屋稅約定由原告支付(惟105年度房屋稅及迄今地價稅均由被告負擔,參見被證3),被告事後多次催告原告支付剩餘買賣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回應(參見被證4)。嗣被告提出另案訴訟,兩造同意移付調解,並分別於108年10月14日、108年11月14日、109年2月13日及109年2月18日基於原告李安南已支付定金2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基礎,實質協商買賣價金事宜,原告李安南卻提起本訴主張兩造為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對於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函無意見。

(六)被告對於遠東銀行109年9月14日函無意見。

(七)被告對於新光銀行109年9月21函無意見,但兩造主張之貸款金額並不相同。

(八)被告對於證人李科萬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李科萬之證詞僅能證明李建國向其借貸120萬元,並以楊雅芳名義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因清償而同意塗銷抵押權之事實,至於原告2人與被告間是何種關係?是否有借名登記約定?顯然無從證明。

2、證人李科萬雖證稱李奇龍清償大概130餘萬元現金,好像是向新光銀行貸款云云。然此為證人李科萬猜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因李奇龍甚至原告2人若能以自己名義貸款後以現金清償李建國向證人李科萬之借款債務,其等又何必借用被告名義貸款?況被告以買受之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日期為104年4月28日,證人李科萬因債務人清償現金而交付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完成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時點,依原證9即系爭房屋異動索引記載為104年1月29日,原告2人或李奇龍焉能以「新光銀行貸款」所得現金清償證人李科萬之債務?顯見證人李科萬係基於李奇龍片面不實之資訊而為陳述,即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九)又依證人林瑤瑩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內容,可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移轉過戶及塗銷楊雅芳第2順位抵押權等等事宜皆由證人林瑤瑩處理,買方代理人是廖彥庭、賣方代理人是原告李安南;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150萬元,是買方拿現金還賣方第2順位抵押權之貸款;廖彥庭有請1個人帶現金交給證人李科萬,證人李科萬交付清償證明後辦理抵押權塗銷,證人林瑤瑩有在場,並拿到辦理抵押權塗銷之相關文件;後續貸款過程是廖彥庭委任證人林瑤瑩處理,因廖芯平無法辦理貸款,改由被告名義貸款,代書費用及相關稅費是證人林瑤瑩向廖彥庭收取;自辦理買賣契約至貸款等資金處理過程,買賣雙方均未表示是借名登記,證人林瑤瑩之認知就是買賣契約等語,可見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十)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曾於108年間對李奇龍、李建國及原告李安南等3人訴請遷讓房屋之另案訴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之另案訴訟。

(二)兩造對於台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1日函、遠東銀行109年9月14日函及新光銀行109年9月21日函等內容,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可採?

(二)先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是否有據?

2、備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故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3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李安南主張就系爭房地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李安南即應就兩造間在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李安南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李安南之認定。

2、原告李安南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以系爭房地仍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管理使用收益),新光銀行抵押貸款本息自104年7月間起亦由其按月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繳納,且自104年起繳納房屋稅迄今,並提出原證5即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存摺轉帳明細及原證6即房屋稅繳納收據等為其依憑(參見豐簡卷第33~53頁)。

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借名登記既屬無名契約之1種,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需契約當事人間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可,故在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況,原告李安南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與被告間究於「何時」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但原告李安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究於「何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原告李安南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尚難遽信其主張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李安南之主張,除以上情抗辯外,並提出被證1即103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9~43頁),且依原告李安南之要求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買賣契約正本1件予本院,經核對與卷附影本無誤,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李安南訴訟代理人閱覽(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李安南訴訟代理人閱覽後固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卻從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其上以代理人名義「李安南」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偽造或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事,堪認原告李安南確曾於103年12月10日代理原告李芳瑜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甚明。再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之地政士林瑤瑩,經到庭具結後證稱:「被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我經手辦理的,買方為廖芯平,賣方為李芳瑜,簽約時買賣雙方皆為代理人,賣方代理人是李芳瑜之父親李安南,買方代理人是廖彥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150萬元之給付,係為清償賣方之第2順位抵押貸款,此部分係雙方簽約後再處理,我有參與此事,當時係前往李科萬之公司,廖彥庭有請1個人帶現金交給李科萬,李科萬收受現金後將清償證明交給我們,再由我們去辦理抵押權塗銷,而塗銷抵押權登記需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權利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當時我都有取得辦理塗銷抵押權之文件。……。在我的認知,當時雙方簽訂的是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無任何1方曾告訴我是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買賣價金是何人參與協商,我不清楚,簽約時我祇問買賣價金多少,就直接記載在契約書。另外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5、6項手寫記載是我的筆跡,是我依買賣雙方意思而加註的,這是買賣雙方合意約定,即系爭房地於買賣後繼續由賣方居住使用,租賃契約之簽訂由買賣雙方自行處理,我沒有經手。……。後續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也是我經手處理的,是廖彥庭委託我辦理,代書費及相關稅費向廖彥庭收取,當初因廖芯平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才改由廖彥庭之太太即原告名義貸款,辦理貸款時並無任何人指導我要找那1家銀行或要貸多少款項,而實際貸款取得款項,除清償第1順位抵押權借款債務外,剩餘款項是交給賣方李芳瑜,不確定當時係交付現金或匯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1~219頁),是依證人林瑤瑩之證述內容,並參酌被告提出被證2即記載日期為103年12月8日,楊雅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原告李安南提出原證9即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記載楊雅芳之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日期為104年1月29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日期為104年4月28日,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日期為104年4月28日,遠東銀行塗銷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日期為104年5月5日等情(參見豐簡卷第67頁),依其時序觀察,當時應係先行清償楊雅芳名義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務,取得楊雅芳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原告李安南再代理原告李芳瑜與廖彥庭代理廖芯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事後再由證人林瑤瑩辦理第2順位抵押權塗銷登記,嗣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再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新光銀行撥貸款項,再向遠東銀行辦理清償及塗銷遠東銀行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甚明。據此可知,證人林瑤瑩之記憶時序或許有誤,但其證述內容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相符,即屬可信。是原告李安南否認被證1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又原告李安南固主張上揭楊雅芳第2順位抵押權債務係由李奇龍清償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科萬,本院乃依原告李安南聲請於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李科萬,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楊雅芳是我太太,我有看過原證2借據,當時是李建國向我借款120萬元,原告李芳瑜提供系爭房地辦理設定抵押權,其中500000元是清償張必顯之借款,楊雅芳才能設定120萬元之抵押權,另700000元現金是李建國及原告李芳瑜拿走。事後這筆款項是李奇龍清償,大概還130餘萬元,詳細金額不記得,我有出具被證2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將本票、借據等債權證明文件交給李奇龍,讓他處理抵押權塗銷手續,至於當日是否有代書在場,我已不記得。又李奇龍當時是拿現金還我,還款地點是在台中市○○區○○路○○○○○號即我經營之駿通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據我所知該筆現金之來源應係向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而李奇龍清償日期已不記得,大約是中午銀行快休息時,我是拿到台中二信大雅分社存的。……。另李建國屆期未清償借款,楊雅芳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後來李奇龍告訴我要去貸款還錢,我才撤回強制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8~211頁),是依證人李科萬之證述內容,其於李奇龍清償時既當場出具被證2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則李奇龍清償日期應為103年12月8日,而向新光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既為被告,因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日期為104年4月28日,足認李奇龍於103年12月8日清償證人李科萬之款項即現金130餘萬元不可能係向新光銀行貸款取得,此部分參酌證人林瑤瑩上揭證詞,應可認定李奇龍當時清償證人李科萬之現金款項係由廖彥庭支付,證人李科萬此部分證述即與事實不符;況李奇龍當時究竟向何人借款取得清償證人李科萬之款項,原告李安南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奇龍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當時之資金來源供本院調查,且原告李安南於本件起訴狀已自承其與李奇龍、李建國等人之債信不佳,遂委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轉償還遠東銀行貸款等語(參見豐簡卷第16頁),故李奇龍當時自不可能以自己或原告李安南或李建國等人名義向銀行貸款,原告李安南主張楊雅芳第2順位抵押權債務係由李奇龍清償,卻無法提出資金來源,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要為本院所不採。至原告李安南於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固具狀聲請再訊問證人李科萬,證明原告李安南無意出售系爭房地,欲尋找他人協助貸款而保留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可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42頁)。

惟本院認為原告李安南是否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與證人李科萬是否曾詢問李奇龍出售系爭房地之意願,乃屬2事,尤其當時若非原告李安南與廖彥庭已談妥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廖彥庭怎可能同意支付150萬元(或130餘萬元)清償塗銷楊雅芳之第2順位抵押權?廖彥庭及被告怎可能於取得新光銀行撥付貸款清償遠東銀行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之餘款898838元,同意由證人林瑤瑩匯還原告李芳瑜?倘依原告李安南主張被告僅因借名登記契約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既係原告李安南(或原告李芳瑜)之人頭(出名人),若原告李安南無法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被告任令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即可,何需由廖彥庭支付150萬元(或130餘萬元)塗銷楊雅芳之第2順位抵押權?被告何需擔任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債務人,自己承擔日後若原告李安南無法繳納貸款本息之風險,並將新光銀行貸款清償遠東銀行債務後之餘額匯給原告李芳瑜,被告無異於支付近240萬元(計算式:0000000+898838=0000000)後,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虛名」,猶需承擔新光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依新光銀行109年9月21日函記載,迄至109年8月31日止,該筆抵押貸款債務餘額本金為194萬4976元,參見本院卷第169頁),顯與常情有違,縱令證人李科萬再度到庭作證而附和原告李安南上揭說詞,亦無從認定原告李安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原告李安南聲請再訊問證人李科萬,核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4、另原告李安南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自104年7月起係由其按月匯款至被告帳戶繳納貸款利息迄今,共計479820元,且自104年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亦由其繳納,並就系房地為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而認為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證1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6項既已約定:「雙方確已知悉本標的於產權移轉完成後,同時以時價行情出租予賣方,期間為1年2個月,租賃契約另定。」,可知被告於104年4月2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同時,即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原告李安南(或原告李芳瑜)居住使用,而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1條規定,僅需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達成合意,即已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民法第423條亦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則原告李安南基於對系爭房地之租賃關係而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乃符合租賃契約之本旨。至於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租金多寡,被告抗辯稱係以「按月支付相當於新光銀行貸款清償數額及部分期別房屋稅之稅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乙事,原告李安南固否認上情,復為上開主張。然依前述,本院已認定被證1即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李安南及其家屬乃基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之租賃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則原告李安南與被告間約定係以「按月支付相當於新光銀行貸款清償數額及部分期別房屋稅之稅款,作為使用系爭房地之代價」,衡情即屬可能,否則原告李安南豈非從104年4月28日起即積欠被告關於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迄今?是原告李安南此部分主張,尚無法直接認定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5、本院既認定原告李安南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李安南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並進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安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又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本件訴訟既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本院已認定先位原告李安南之先位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依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就備位原告李芳瑜提起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方為適法。

2、原告李安南於追加備位原告李芳瑜時主張系爭房地自分割繼承即100年8月18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原告李芳瑜,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李安南,而原告李安南在上揭期間亦以原告李芳瑜名義對外為處分行為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而原告李芳瑜就原告李安南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則原告李芳瑜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李安南,而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人亦為原告李安南,甚至系爭買賣契約仍由原告李安南代理原告李芳瑜簽訂,在被告自始否認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狀況,原告李芳瑜就系爭房地究竟於「何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如何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均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李芳瑜負舉證責任,但原告李芳瑜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李芳瑜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即乏依據。準此,原告李芳瑜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芳瑜,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2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被告抗辯稱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堪以採信,則原告李安南以先位訴訟,原告李芳瑜以備位訴訟,均主張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安南或原告李芳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2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經駁回,其等2人假執行之聲請均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李安南(下稱反訴被告)在本訴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李安南名下等情,反訴原告則以其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反訴被告支付200000元予反訴原告乃充為買回系爭房地之定金,但因反訴被告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遂對反訴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元之反訴。據此,本訴及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皆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及買賣契約而衍生,2者之訴訟資料在審判上具有共通性,且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併准許之。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反訴被告雖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抗辯稱本件反訴與另案判決之兩造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屬同一事件,另案判決已具有既判力,反訴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惟另案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9年3月12日,其駁回反訴原告請求之判決理由係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但反訴原告並未表示反訴被告有何給付遲延情事,並定相當期限通知反訴被告履約,而逕行解除契約,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且反訴被告係基於上揭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非無權占用,而駁回反訴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等情,此經本院依反訴原告聲請調閱另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誤。嗣反訴原告於109年9月2日提起本件反訴時,已於書狀表明反訴被告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事,並以反訴書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協商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復於109年9月21日提出反訴準備一狀表示以該書狀通知反訴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各情,可見反訴原告在本件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有一部分係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9年3月13日以後新生之事實,此部分不在另案訴訟之審理範圍,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反訴與另案確定判決即非同一事件,反訴原告自得再行起訴,反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方面: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原告主張係因買賣契約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倘反訴被告提起本訴寓有其為買賣系爭房地而支付定金200000元予反訴原告,並據此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者(假設語),惟反訴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後,仍執意提起本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顯見反訴被告毫無履約意願甚至拒絕履行,實屬民法第226條規定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給付不能情事,反訴原告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反訴原告已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2、倘鈞院認為反訴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亦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假設語),反訴原告爰以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即109年9月2日起,催告反訴被告應於10日相當期限內與反訴原告代理人協商買賣價金及簽訂買賣契約,倘逾期不理會,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3、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反訴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再委由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催告反訴被告限期應於10日內出面協商買賣價金及簽訂買賣契約等,逾期即逕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09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仍未置理,顯無履約意願甚明。

二、反訴被告方面:

(一)反訴被告否認與反訴原告間有何買賣契約成立,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當時如何約定買賣契約及收受200000元字據等交易協商細節,此部分應由反訴原告證明之。

(二)另案判決理由認定買賣契約未經合法催告尚未解除部分,本件訴訟自不受拘束,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尚有爭執,另案判決僅以兩造主張及收受200000元其法條說明,判決理由並未認定何以成立買賣契約,亦未論及200000元究於何時交付收受,其證據為何?是以另案判決對於買賣契約成立理由不備,實難信服。

(三)反訴原告固依民法第249條請求加倍返還違約金,惟反訴被告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本件自無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3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援用本訴部分之記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之合意?

(二)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有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可採?

(三)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民法第345條著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2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年4月間向其買受系爭房地,並支付買賣定金200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被證4即未記載日期、亦無郵局名稱、存證信函號碼及郵戮之存證信函1紙為依據(參見本院卷第

161、163頁),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兩造曾於105年4月間達成系爭房地買賣合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前揭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民事裁判意旨,買賣契約之成立,必須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缺一不可,但依反訴原告上揭主張,僅能說明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而已,至於買賣價金為何?及反訴被告究於何時、何地支付買賣定金200000元各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兩造於105年4月間(或以後)簽訂之書面買賣契約,或當時是否有第3人在場見證,承辦代書究為何人(被證4存證信函第2段記載:

「爾後經『代書』多次聯絡台端應開始支付價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及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尤其反訴被告在本訴審理時主張交付反訴被告200000元,係於104年4月間欲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預先支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等,與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相符,縱令本院在本訴部分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等於反訴被告當時支付200000元即為反訴原告主張之買賣定金(因2者時間差達1年),則反訴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於105年4月間曾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價金數額為何」之合意,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之情形,則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5年4月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事,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亦即兩造間於105年4月間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之情事甚明。

(二)又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固認定兩造間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惟另案訴訟係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李奇龍及李建國等人無權占有為由,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等人遷讓房屋等情,而反訴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係抗辯稱兩造間於104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即屬有權占有等語,此有反訴被告提出另案判決可憑。嗣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確認另案訴訟審理時並未調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何?另案判決就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何以反訴被告交付反訴原告之200000元即為買賣定金?等各情均未為認定及記載於判決理由,是另案判決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買賣價金)疏未調查及認定,遽行認為兩造間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已成立乙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嫌(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況「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本院認為另案確定判決理由所為上揭判斷既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就兩造而言即不具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亦不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拘束,自得為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

(三)另本院認定兩造間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民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情事,或就買賣契約之履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各節,均因兩造間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反訴原告欲解除契約之客體並不存在,其解除契約應認為不合法。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均係以105年4月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合法成立為前提,而105年4月間之買賣契約既不成立,自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適用,則反訴原告以上揭不成立或不存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業經解除為由,進而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乙事,既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已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合意,即與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之買賣契約成立要件有違,應認該買賣契約並未合法成立,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情事,而依民法第256條、第254條等規定解除該買賣契約,即為不合法,故反訴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4000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丙、再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李安南、李芳瑜之訴均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