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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台中市立沙鹿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秀如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代理人 賴昱睿律師被 告 陳煥坤兼 特 別代 理 人 蔣秀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煥坤應給付新臺幣伍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煥坤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2 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1246-1地號土地係於107 年12月11日自124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嗣於民國11

0 年4 月27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2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紅磚建物、編號c 部分花圃及編號

d 、e 部分鐵皮包覆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9,886 元,及其中15萬4,693 元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173 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2 人應自

107 年9 月7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578 元。」就第1 項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就第2 、3 項聲明,其所為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2 人自82年起無權占有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 年12月30日清土測字第3289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e 所示之部分(下合稱遭占用土地)興建紅磚建物、花圃及鐵皮包覆建物等地上物,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遭占用土地返還給原告。又原告於107 年9 月3 日函請被告2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經被告蔣秀暖於同年月6 日收受,被告2 人因此享有使用遭占有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 計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自102 年9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6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5萬4,693 元,及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遷讓交還遭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8 元。另系爭土地遭被告2 人占用,108 年、109 年之地價稅3,084 元、2,089 元亦應由被告2 人繳納,此部分地價稅已由原告代墊繳納,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 人應將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2 人應給付原告15萬9,886 元,及其中15萬4,693 元自107 年9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173 元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2 人應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8 元。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紅磚建物並非被告2 人所有,而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花圃及鐵皮包覆建物係被告陳煥坤興建,並非被告蔣秀暖所有,且上開地上物均已於

110 年6 月26日拆除,被告陳煥坤現已無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土地不通公路,出入極為不便,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之1%計算,且應按各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之,原告均按107 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顯有誤會。再被告陳煥坤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因無收入及其他安居之處,方以該鐵皮建物維生,得知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後,亦積極向原告表達承租之意,原告卻表示需繳納地價稅才能洽談承租事宜,然被告陳煥坤占有部分僅為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原告卻要求繳納全部地價稅,實感無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遭占有土地上之紅磚建物、花圃、鐵皮包覆建物等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遭占用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或侵害除去請求權,須以相對人現在仍占有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為前提。

2.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紅磚建物為被告2 人所有,此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上開建物雖坐落於系爭土地,但原告未能證明該建物為被告2 人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

2 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紅磚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花圃、鐵皮包覆建物亦為被告2 人所有,被告2 人則辯稱上開地上物均屬被告陳煥坤所有,並提出興建該等地上物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而原告未能證明上開地上物亦為被告蔣秀暖所有,故本院僅能認定上開地上物為被告陳煥坤所有。又被告陳煥坤已於110 年

6 月26日自行將上開地上物拆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 頁),則原告仍訴請被告2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即屬無據。

(二)被告陳煥坤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萬7,980 元及地價稅5,086 元給原告:

1.首應說明者係,自形式上觀察本件原告聲明,並未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故應係請求被告2 人共同給付上述金額,且原告於聲明中並未載明被告陳煥坤、蔣秀暖各自應給付之金額,應認原告係請求被告2 人各應給付7 萬9,943元及其中7 萬7,346.5 元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2,586.5 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各應自107 年9 月7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9 元。

2.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地上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其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見解同此)。被告陳煥坤所有如附圖編號c 、d 、e 所示之花圃、鐵皮包覆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煥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3.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消滅時效,因債權人請求或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30 條分別著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曾於107 年9 月3 日函請被告2 人拆除上開地上物,經被告蔣秀暖於同年月6 日收受,故得自該日起請求回溯5 年即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107 年9 月

6 日止之不當得利,固提出原告107 年9 月3 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然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受文者僅為被告蔣秀暖而非被告陳煥坤,而被告陳煥坤雖因出血性腦中風致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言語溝通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賴他人照顧,另於106 年2 月7日經鑑定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85、67頁),並在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於109 年7 月29日選任其母即被告蔣秀暖為其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然原告發函時被告陳煥坤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被告蔣秀暖並非其法定代理人,亦無從參酌民法第96條規定意旨而認對被告陳煥坤發生送達效力,難謂原告曾以上開函文要求被告陳煥坤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更何況,原告遲於108 年12月16日始訴請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更於110 年4 月27日始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原告檢附被告陳煥坤於108 年6 月12日提出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95 頁)固承認占有上開土地並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財稅局及原告承租土地之意,但通篇並無談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事,亦難謂被告陳煥坤有承認原告此部分債權之意。被告陳煥坤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本件應以原告於110 年4 月27日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4.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自105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82 元、自107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17.7 元(見卷附申報地價查詢資料),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之3%計算為適當。

4.本件原告於110 年4 月27日以訴訟方式向被告陳煥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又原告當庭同意本件不當得利僅計算至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之前一日即110 年

6 月25日(見本院卷第318 頁),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陳煥坤給付自105 年4 月28日起至110 年6 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 萬7,980 元(計算式如下表)。

【表】不當得利計算表┌─┬──────┬────┬──────────┐│編│期間 │占用面積│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號│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5 年4 月28│82.19㎡ │3,882 ×82.19 ×3%×││ │日起至106 年│ │〔1 +8/12+3/365 〕││ │12月31日 │ │=16,032 │├─┼──────┼────┼──────────┤│2│107 年1 月1 │82.19㎡ │3,717.7 ×82.19 ×3%││ │日起至107 年│ │×〔8/12+6/365 〕=││ │9 月6 日 │ │6,262 │├─┼──────┼────┼──────────┤│3│107 年9 月7 │82.19㎡ │3,717.7 ×82.19 ×3%││ │日起至110 年│ │×〔2 +9/12+19/365││ │6 月25日 │ │〕=25,686 │├─┴──────┴────┴──────────┤│總金額:16,032+6,262+25,686=47,980 │└────────────────────────┘

4.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煥坤給付108 年及109 年之地價稅共計5,086 元: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法原免徵地價稅,然因遭被告2 人無權占有,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遂以系爭土地非供土地使用而補徵108 年及109 年地價稅,自應由被告給付,並提出108 、10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繳費明細、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8 年1 月1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13 、233至235 頁)。觀諸前開沙鹿分局函指出,1246地號土地因其中83.59 平方公尺非供學校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向原告補徵103 年至107 年之地價稅。可見原告確係因被告陳煥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造成原告遭補徵地價稅,兩者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請求被告陳煥坤賠償即屬有據。依109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所載,原告管理之土地總面積為31,024.07 平方公尺,其中減免之面積為30,940.48 平方公尺,亦即遭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

83.59 平方公尺。然本件被告陳煥坤所有如附圖編號c 、

d 、e 所示之花圃及鐵皮包覆建物占用之總面積為82.19平方公尺,業經測量明確,則被告陳煥坤僅應就此部分負責,故其須負擔之地價稅應按面積比例計算為5,086 元(計算式:5,173 ×82.19 ÷83.59 =5,086 ),逾此部分即非被告陳煥坤應負責。至被告蔣秀暖非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其給付地價稅,要屬無據。

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煥坤給付之金額共計5 萬3,066元,且此一請求尚未逾前述原告對被告陳煥坤之聲明範圍,故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煥坤之上開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陳煥坤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提出上開107 年9 月3日函並無證據證明曾送達給被告陳煥坤,業如前述,難謂原告曾向被告陳煥坤為催告,故本院認為其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陳煥坤之翌日即110 年4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陳煥坤給付5 萬3,066 元,及自11

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賓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