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7號原 告 陳佩旻被 告 簡志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5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7555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7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曾任職於原告所開設之「蝦霸釣蝦美食廣場」(下稱系爭釣蝦場)。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凌晨3時7分許,駕車至系爭釣蝦場附近停放,俟系爭釣蝦場打烊,被告即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攀爬翻越系爭釣蝦場之外圍矮牆進入烤蝦區,再以不明方式,破壞系爭釣蝦場之辦公室外牆形成洞口,以此方式進入系爭釣蝦場之辦公室,搜刮原告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4755元,被告得手後旋即從該洞口原路折返駕車離去。原告嗣為修復系爭釣蝦場辦公室外牆,支付修繕費用4萬2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7555元。
二、聲明:
(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頁),並據原告提出修繕外牆之支出證明單、估價單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釣蝦場遭竊所受損害60萬4755元及辦公室外牆修繕費用4萬2800元,合計64萬75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64萬755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64萬755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7555元,及自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雖未聲請,但本院認有依職權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