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9號原 告 甘仲揚被 告 方青山被 告 蘇柏俊法定代理人 王國宗
蘇鈴慧被 告 謝岷沂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方青山、蘇柏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之利息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浿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將3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方青山,被告方青山收受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再轉交與被告蘇柏俊,並獲得1000元之報酬。原告所受詐騙金額共為300萬元,被告共同不法詐騙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方青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其只拿到1000元,對300萬元負擔不起等語。
(二)被告蘇柏俊、謝岷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受被告方青山、蘇柏俊詐騙之事實經過,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方青山所不爭執,另被告蘇柏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具備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為必要,惟仍須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並無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即無令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依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原告起訴之數名被告中僅被告方青山、蘇柏俊對原告本次受詐欺之事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而屬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至於被告謝岷沂則非屬之,因此唯有被告方青山、蘇柏俊始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謝岷沂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部分,於法無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方青山、蘇柏俊為詐騙集團中之組成成員,對該詐騙集團如附表所示詐欺原告之行為均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渠等皆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方青山、蘇柏俊應就原告所受之全數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全數之損害金額300萬元。被告方青山辯稱其僅獲得報酬1000元乙節,對其所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影響。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青山、蘇柏俊連帶賠償300萬元,及自10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 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地及金額│人頭帳戶│取款時間│取款地點│領款/取│行為人│謝岷沂、方││ │ │ │ │ │ │款金額 │ │青山獲取報││ │ │ │ │ │ │ │ │酬(提領/││ │ │ │ │ │ │ │ │取款金額之││ │ │ │ │ │ │ │ │1%) │├───┼────────┼───────┼────┼────┼────┼────┼───┼─────┤│甘仲揚│假冒為臺北地檢署│於108年8月28日│ 無 │108年8月│臺中市南│300萬元 │何浿緁│方青山獲10││ │檢察官,於108年8│下午2時50分許 │ │28日下午│屯區楓樹│ │蘇柏俊│00元 ││ │月28日上午11時30│,至臺中市西區│ │3時20分 │西街297 │ │方青山│ ││ │分許,撥打電話向│五權路2之4號之│ │許 │之2號前 │ │ │ ││ │甘仲揚謊稱其涉嫌│臺灣土地銀行西│ │ │ │ │ │ ││ │洗錢,須將存款交│臺中分行提領 │ │ │ │ │ │ ││ │付監管云云,致甘│300萬元,並於 │ │ │ │ │ │ ││ │仲揚陷於錯誤,而│右列時地,將該│ │ │ │ │ │ ││ │為右揭交付款項之│筆現金交付予假│ │ │ │ │ │ ││ │行為。 │冒為書記官之方│ │ │ │ │ │ ││ │ │青山,方青山則│ │ │ │ │ │ ││ │ │交付偽造臺灣臺│ │ │ │ │ │ ││ │ │北地方法院名義│ │ │ │ │ │ ││ │ │之「請求暫緩執│ │ │ │ │ │ ││ │ │行凍結令申請書│ │ │ │ │ │ ││ │ │」公文書、如附│ │ │ │ │ │ ││ │ │表三編號2所示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法院公證本票」│ │ │ │ │ │ ││ │ │有價證券(載有│ │ │ │ │ │ ││ │ │金額、發票日及│ │ │ │ │ │ ││ │ │憑票支付甘仲揚│ │ │ │ │ │ ││ │ │等文字,並於「│ │ │ │ │ │ ││ │ │發票人」欄上填│ │ │ │ │ │ ││ │ │載「臺灣臺北地│ │ │ │ │ │ ││ │ │方法院」,完成│ │ │ │ │ │ ││ │ │本票之絕對必要│ │ │ │ │ │ ││ │ │應行記載事項)│ │ │ │ │ │ ││ │ │予甘仲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