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 告 吳美穎被 告 陳麗貞訴訟代理人 謝宏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六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五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內私人財物清空及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謝鎮安,因謝鎮安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中風,經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醫師判定重度身障,終身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理,須長期看護照顧,故於108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委由原告代為處分與管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正當權源,自不詳時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性受有損害,原告曾於109年7月6日向台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09年7月22日調解時態度強硬,表示不願搬離遷出,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內地上物之私人財物清空並遷出,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原自坐落同段95之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謝明蘭(即謝鎮安及被告配偶之祖父)建造使用,謝明蘭育有7名子女,其中4名子女即謝丁火、謝丁財、謝丁庫、謝清助等4人(下稱謝丁火等4人)於72年9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9年3月23日經鈞院判決分割同段95之8地號土地由法院判決分割,而被告是次子謝角之家屬(媳婦),謝角及謝聰明當年並未分得同段95之8地號土地,而係分得其他土地,且依被告及其配偶謝金榮之戶籍謄本記載,謝金榮於64年12月間即遷出原台中縣大甲鎮,而被告之子謝00於68年10月間在原台北縣出生,可知被告自64年間以後即遷居原台中縣大甲鎮,嗣再遷居原台北縣新莊市,迄至79年2月間才從台北縣新莊市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非如被告抗辯稱自謝明蘭健在時即自始居住在系爭房屋,從未搬離系爭土地。
2、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所有權狀,未曾繳納地價稅,自始即為無權占有,原告曾多次登門拜訪勸其搬離,亦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原告才起訴請求被告遷離,被告無端增加訟累,訴訟費用與測量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3、原告對附圖及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謝鎮安係被告配偶之堂弟,被告自配偶祖父謝明蘭健在時即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被告不知系爭土地為何會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乃謝金榮之祖父謝明蘭於41年1月建造,原門牌號碼為圳寮路70號,嗣於68年12月1日整編為圳寮路85號,而謝金榮、其父謝角、祖父謝明蘭向來承繼居住在系爭房屋,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原告自承謝鎮安於108年8月16日經豐原醫院判定及開立身心障礙證明,則謝鎮安之意思表示能力有無欠缺?於108年10月2日之信託是否有效?非無疑義。
(四)謝金榮另有1個弟弟,謝金榮當時將系爭房屋留給弟弟使用,帶著妻小及母親離開系爭房屋到台北縣新莊市居住,但並未拋棄系爭房屋之使用,嗣後謝金榮之母親身體不佳無法走路,才又搬回系爭房屋居住,並將台北縣新莊市之房屋留給謝金榮之弟弟使用,原告並未釐清相關事實而隨意提告。
(五)被告對原告提出謝明蘭繼承系統表無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仍有被告目前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地籍圖謄本1件及現場照片6件各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9年11月24日上午會同兩造勘測現場,確認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外觀為1層鐵皮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1件及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21日以豐地二字第1090012288號函及附圖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8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倘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人者,則屬變態事實,自應就項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謝鎮安所有,嗣因謝鎮安罹患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謝鎮安之身心障礙證明暨豐原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調取上揭信託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5~37、43~50頁)。被告雖否認上情,並抗辯稱謝鎮安既經豐原醫院判定及開立身心障礙證明,謝鎮安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意思表示能力有無欠缺?該信託行為是否無效?仍有疑義云云。惟依前揭謝鎮安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豐原醫院109年2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僅能說明謝鎮安係重度肢體障礙而已,並未涉及謝鎮安之心智狀態及意識能力有無缺陷,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或具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等規定,被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無可採,並應認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所有權人,自得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權利甚明。
(三)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佔有為抗辯者,被告固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土地行使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已如前述,是被告雖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即應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謝明蘭、謝角、謝金榮及被告等人舊式戶籍謄本等證據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21~129頁),欲證明其長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惟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謝明蘭,房屋稅起課年月為41年1月,僅能說明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謝明蘭,而謝明蘭、謝角、謝金榮及被告等人曾先後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而已,並無法證明謝金榮及被告等人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尤其依原告提出謝明蘭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謝金榮及被告等人舊式戶籍謄本,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可知同段95之8地號土地原為謝明蘭所有,謝明蘭於72年9月16日死亡,同段95之8地號土地係由謝丁火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84年1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而同段95之8地號土地於108年間由訴外人謝蘊青(即謝丁火之女)訴請裁判分割,當時之共有人為謝蘊青、謝丁財、謝清助及謝鎮安(即謝丁庫之子),謝鎮安於上揭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故原告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故同段95之8地號土地無論係於謝明蘭生前分配財產,或謝明蘭死亡後分割遺產,因謝角先於65年11月24日死亡,謝角及訴外人謝聰明等2房均非同段95之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足認當時分配財產或分割遺產時,對謝角及謝聰明等2房顯然另有安排分配(或繼承)其他土地等財產,否則怎可能於同段95之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將謝角及謝聰明等2房排除在外?況依兩造提出上揭舊式戶籍謄本記載,謝金榮戶籍既於64年12月5日遷至原台中縣大甲鎮,嗣再遷至原台北縣新莊市,迄至79年2月22日始再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乙節,可見謝金榮及被告等人於謝明蘭死亡前即已搬離系爭房屋,當時自不可能預知謝金榮及被告等人何時會再遷回系爭房屋,且謝金榮及被告等人再將戶籍遷回系爭房屋,迄至謝丁火等4人於84年1月18日就同段95之8地號土地辦妥繼承登記時,亦長達4年餘期間,倘謝金榮該房(含當時為家屬之被告在內)就同段95之8地號土地仍有繼承權存在,何以當時不向謝丁火等4人提出異議,而任令謝丁火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系爭房屋乃坐落在同段95之8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無法脫離同段95之8地號土地而單獨存在,則同段95之8地號土地既由謝丁火等4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亦應當然由謝丁火等人共同繼承取得,方符常情,益見謝金榮該房就同段95之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無任何權利,謝丁火等4人當時係基於親屬情誼而同意謝金榮該房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而已,自不得以謝金榮該房自79年2月以後在系爭房屋繼續居住使用達30餘年,遽認其等對同段95之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仍有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可得主張。
2、至被告雖於本院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被告配偶當年將系爭房屋留給弟弟使用,並帶著妻小及母親離開系爭房屋到新莊居住,並未拋棄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4頁),然依前述,謝金榮及被告等人於64年間遷離系爭房屋前往原台中縣大甲鎮居住,及於68年間在原台北縣新莊市居住時,謝明蘭當時尚健在,同段95之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仍為謝明蘭,而在謝角於65年間死亡後,謝金榮僅為謝明蘭之孫輩,依舊式家父長制之民間社會體制,謝金榮對當時仍在其祖父即謝明蘭名下之財產除有「潛在代位繼承權」外,何來實體之財產權?既無權利,又何來是否「拋棄」權利之問題?尤其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因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單獨取得所有權,被告究竟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利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除抗辯稱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多年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法律上正當權利」為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意旨稱:「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民事裁判意旨亦稱:「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被告固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援引上揭2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欲證明其對系爭房屋具有處分使用權利云云。惟依前述,同段95之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原先雖同為謝明蘭1人所有,而同段95之8地號土地於84年1月18日登記為謝丁火等4人共有,係因謝明蘭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所致,並非謝明蘭生前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結果,且謝明蘭死亡後,系爭房屋應歸謝丁火等4人共同繼承,方能發揮系爭土地應有之經濟效益,則被告抗辯稱「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乙事,該「受讓人」究係謝角、謝金榮或被告中何人?該「讓與人」究係謝明蘭、謝丁火等4人或原告中之何人?均屬不明,且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成立之時點為何?有何積極證據證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遽信為真實,故就本件訴訟應無適用上揭2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之餘地甚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既無法提出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內私人財物清空及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地政機關測量費用5600元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費用75元,合計19347元,均由原告預納,而本件訴訟係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