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13號原 告 賴志嘉
姚美雪
姚美紅劉炳猷陳坤益董建宗
馬益群王麗文楊維莉林素蓮陸慧玲
邱文彬林瑩玲邱文玲林玟貝林玟邑簡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楊杰霖律師被 告 熊貓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詹伯宸訴訟代理人 王雲瑞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熊貓國寶社區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十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所召集之熊貓國寶社區(下稱熊貓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及決議-議題「取消公共電費補助及取消店鋪管理費5折優惠案」(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嗣於110年10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先、備位次序調換(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決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4日所召集之熊貓社區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突有1位區分所有權人於臨時動議時,提出取消公共電費補助及取消店鋪管理費5折優惠案,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詎被告之主任委員竟漠視異議,強行成案,並令區分所有權人違法表決。因系爭決議為修改熊貓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法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第30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變更章程或規約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得撤銷;又系爭決議牴觸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且系爭決議後,住戶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戶繳交管理費並未調漲,店鋪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費則調漲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被告至今未就漲幅差別提出合理說明,顯利用多數決優勢,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第56條第2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3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於其他事項,如「修改規約」、「重大修繕」、「罷免委員」等議案,只要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規定之出席、同意之人數比例,皆可在臨時動議中提出及表決。被告執行臨時動議之決議,係按會議規則進行,無違背法律,且符合議事規則。且關於管理費5折優惠之約定,係建商為有利店面不動產能迅速銷售,在建商仍為管理人身分時,於規約中約定店鋪之管理費以2分之1價格缴納,至今已有20餘年。今因社區建築設施與設備已老舊,待修繕之處甚多,遂提出取消管理費5折優惠議案,並非加收、調漲管理費。況且,當時原告賴志嘉亦同時提出取消公共電費補助議案。又原告亦共同使用公共設施,由管理室代收信件、包裹,亦享有住戶相同福利,應支付相同管理費。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牴觸規約、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熊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總戶數為141戶,其中17戶為店面住戶。
(二)熊貓爭社區於109年8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當日會議記錄記載:實到戶數102戶(含委託書)。
(三)依系爭會議會議記錄之臨時動議及決議記載:議題:取消公共電費補助及取消店面管理費5折優惠案(下稱系爭議案)。說明:本社區設備日益老舊需修繕之處甚多,目前管理費餘額不多,建議取消公共電費補助及店面管理費的5折優惠(但管理費如在規定期間內繳費依然享有9折優惠)以增加管理費收入。決議:同意取消公共電費補助及取消店面管理費5折優惠者為68票、不同意票為6 票,本案通過。
(四)被告於系爭會議前10日有為開會通知,該開會通知並未載明系爭議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先位聲明部分:系爭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 項、第30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變更章程或規約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得撤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⒈系爭決議是否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
第2項為無效?⒉系爭決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依民法
第72條、第148條、第56條第2項為無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費用收繳以坪數為計算單位,其面積為每1住戶之專有及共有之應有部分總和。管理費每3個月繳納1次,每坪以50元繳納;店鋪以2分之1價格繳納。機械車位每月繳納200元,業據提出系爭規約(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有關規定。又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將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列為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至一般事項僅須普通決議即可。但92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區分一般事項或特殊事項之類型,均應經特別決議始能成立,是一般事項之決議或規約之變更難易度已屬相同,除非規約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均可納入規約或變更規約,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和規約實質上已無太大差別。至於規約之修訂,是否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禁止,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而住戶規約乃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事涉住戶間基本權利義務之變動及基本規範,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應認有關規約修改的決議,性質上亦不宜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而為決議。查本件被告所召開之系爭會議,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修改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並做成系爭決議,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應認有瑕疵。是原告主張已當場表示異議,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並於決議後3個月內即109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頁)提起本訴,從而,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決議,自合於上開規定。
(三)原告另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變更章程或規約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而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固規定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公司法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參照),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之目的不同,自無比附援引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云云,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撒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撤銷系爭決議,則原告另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其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