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 告 李俊霖被 告 城市經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大雄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民國110 年2 月4 月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言詞辯論,而原告於同年月19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就本件全部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但被告於同年3 月4 日收受上開書狀之10日內即同年3 月8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所為本件訴訟之撤回不生效力,本院仍應就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為審理、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召開被告社區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17條而增加各住戶之管理費(下稱系爭決議),然被告管委會當初僅提出
2 項方案,方案一為「自109 年11月1 日起,住家、地下商場管理費調至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店面管理費調至每坪32.5元,並將此計費基準列入社區規約第17條第2 項第2款社區管理費進行修正。」方案二則為「所有權人每坪增收1,000 元公共基金」,然不論何者對區分所有權人均遭受不利益,議題表決單上註明就上開議案應擇一勾選,複選視同廢票,領票而未勾選視為選擇方案一,是被告以此方式脅迫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漲價方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又依一般議事規則,應該清點有效人數並確認委託書有效性,但原告開會當時無法檢驗委託書之真實性,也無法檢驗在場人身分真正,而無法確定有無達到法定人數,原告認為被告不讓被告確定此事,故決議無效,原告於開會時已當場表明異議,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
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脅迫之情事,且本件決議過程亦符合法定要件;縱有瑕疵,其情節亦非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脅迫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時,其效力如何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民法之規定。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其於會議當場提出異議,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決議後3 個月內即109 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該決議係遭被告脅迫而作成,無非係以被告所擬方案僅有2 項,且領票未勾選者係視為選擇方案一云云,然所謂脅迫,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被告縱僅擬定上述2 種方案,但並未以任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於原告乃至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況本件亦未排除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他方案之可能,且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可選擇不領票而使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標準,自難謂被告有何脅迫行為可言。
3.準此,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故先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原告主張依一般議事規則被告應讓原告檢視委託書是否真正及確認到場人之身分,否則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應於110 年2 月20日提出其所指一般議事規則,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是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復未到庭辯論,故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再者,參酌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需以內容違反法令時始有無效之情形,若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僅屬得撤銷事由,則原告所主張之事由縱然為真,亦非決議無效之情事,但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當庭表示僅主張系爭決議因被告未讓其檢視委託書及確認到場人身分而無效(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本院無從認系爭決議無效,故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有得撤銷或無效等情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於110 年2 月4 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即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並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然因被告提出異議而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嗣經本院於同年3 月16日一造辯論終結,業如前述。而參酌被告雖係以除去住戶對被告之不信任而希望取得判決為由提出異議,但司法資源有限,被告所指上述目的難謂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