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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31號原 告 游茂松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

陳韋璇律師被 告 曾煦培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以執有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3 張本票(下稱系爭3 張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裁定准就系爭3 張本票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業經駁回在案。惟兩造間之債務,緣起於民國87、88年間,原告雖曾向被告借貸約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但已陸續還款,被告卻一再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做為擔保,故原告當時曾簽發1 紙發票日期88年1 月30日、票面金額83萬元本票;復簽發2 紙發票日期均為91年8 月2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847,120 元、171 萬元本票(下稱另案3 張本票)做為擔保,原告均有如期償還本金及利息,且被告以另案3張本票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90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被告一再騷擾原告償還利息,原告始於106 年間簽發系爭3 張本票,然因兩造間借款及利息金額並非系爭3 張本票總計之金額501 萬6000元,故兩造於107 年5 月16日協商後,原告簽發1 紙發票日期10

7 年5 月16日、票面金額228 萬6000元之本票(下稱協商後本票),做為兩造借貸及利息最後結算之結果,被告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期間原告也已盡力還款,最後在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575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

㈡被告持系爭3 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時,係在本院108 年度訴

字第3903號、109 年度中簡字第575 號案件結束後,且另案

3 張本票及協商後本票,與本件系爭3 張本票不同,被告就系爭3 張本票均未曾在另案訴訟中或訴訟外主張,今突然提出系爭3 張本票向原告請求,顯不符常情,足見兩造確實已無其他債權債務存在。而系爭3 張本票債權,業已經協商後本票債權所替代而不存在,被告持系爭3 張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顯無理由。再者,兩造借貸之金額亦非如系爭3 張本票總計金額501 萬6000元,其票據原因關係根本不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3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為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主張兩造間有230 萬元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被告應就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由於原告實不知到底簽發多少本票予被告,且原告還款時,被告均未歸還本票,故後來兩造以上開協商後本票為兩造借貸及利息最後結算之結果,系爭3 張本票債權已經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575 號為訴訟上和解所替代,其中票面金額230 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也已經新債務一併替代後消滅。從而,縱認票面金額230 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再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顯無理由。

⒉原告否認其未給付75萬6000元之合會金予被告之事實,當時

已依約定按每期給付合會金予各會員,被告主張並非事實。且當時會款給付若有問題,其他會員當會出面向原告追討,豈有僅被告合會金未給付予被告之問題。

⒊原告否認被告主張票面金額196 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利息

等事實,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舉證責任,衡諸被告皆未提出計算利息之方式,應認無196 萬元利息存在。是以,票面金額196 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應不存在,被告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系爭3 張本票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分述如下: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部分:原告於86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

向被告借款共計230 萬元,並於借款同時開立本票或支票予被告做為債權擔保及憑證,後因原告於到期日屆至仍無法清償借款,被告同意原告延期清償,原告以塗改到期日以延緩清償期或再開立本票或支票予被告,共計230 萬元,有被證

1 編號1 至9 所示本票及支票可證(見本院卷第83至109 頁)。可見每次借款日期、金額並非固定,且每月簽發票據不只一次,與利息之本質為每月定期發生、金額固定之債權性質並不相符,足證230 萬元並非借款利息,後因原告遲未清償,兩造於106 年間結算被證1 編號1 至9 本票、支票,原告始同意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足見原告並不否認受領230 萬元借款,否則豈會一再簽發本票或支票以換取延展清償日期。又原告雖主張107 年5 月16日已就系爭3 張本票結算,並另行開立協商後本票云云,惟由被證1 編號1 至9可知,在票據到期日屆至後,原告才會另行開立本票或支票延展期日,而系爭3 張本票到期日均為109 年7 月11日,兩造何需於107 年5 月16日就該筆債務進行協商?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兩造過去習慣並不相符。且因原告並未否認借貸關係及受領230 萬元借款,僅對於是否以協商後本票清償該筆債務有所爭執,故應由原告就此有利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部分:原告因欠缺資金,分別於81年

6 月1 日至85年2 月1 日、84年12月5 日至86年6 月5 日擔任會首成立互助會,被告為互助會會員,第一次會員連會首共計23人、每會3 萬元;第二次會員連會首共計19人,每會

5 萬元,且被告均為最後得標之人,原告分別應支付被告66萬元、90萬元,然原告卻於給付各該會款時,分別向被告借款25萬元、50萬6000元,共計75萬6000元。因被告數次向原告催討未果,直至106 年間,原告承諾於109 年清償上開借款,始開立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170 萬元借款之利息,並非屬實。

㈢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部分:因上開二筆借款均發生於20餘

年前,累積至106 年間之利息十分驚人,原告積欠之利息高達400 餘萬元,故兩造於106 年7 月11日協議後,同意原告如於109 年7 月11日清償全部金額,利息即減少為196 萬元,原告並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予被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3 張本票均係於87、88年間成立之借貸及利息,並非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

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主張其與原告間係借款、合會款關係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既係前後手之關係,自應由被告主張基礎原因為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提出被證1 編號1 至9 之本票、支票(見本院卷第83

至109 頁),及被證2 之合會會簿,欲證明確實借款230 萬元予原告,原告亦積欠合會款項756,000 元,然亦為原告所否認。按,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 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本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票據預約」不盡相同)。準此,簽發票據之原因,當非僅止於消費借貸乙端。是自難僅以簽發票據即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本票、支票為原告向其借款之證明,惟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向其借款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此難以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支票為已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曾湘怡。證人曾湘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借錢過程細節是否曾經見聞過?)借錢部分沒有見聞,但我有聽我父親講說他有跟別人調錢去借別人」、「(請問證人,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清楚?)我聽說好像有幾百萬,我有聽到我爸爸說過」、「(請問證人,那天會算情形為何?)是在剛剛講的日期的前一天晚上,我父親在我家時把所有的本票給我,因為我父親有說他打電話給原告說要結算,所以他才會請我幫他算過那些票及那些利息」、「(當天他們講了哪些事情?)我沒有進去到裡面,距離有點遠,我只知道他們在講錢的事情,但是內容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0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依證人曾湘怡之證言內容觀之,證人曾湘怡並未見聞借款過程,其所稱之兩造會算過程,均僅係聽聞被告所述,並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協助被告處理文書資料,實際兩造洽談內容並未見聞,實難依證人曾湘怡之證言,而得認定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

1 本票(借款債權)、編號3 本票(借款利息債權),已為原因關係之舉證。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2 合會會簿,共有

2 會,依其上之記載原告為會首,然並未記載被告係何時得標,是否為最後得標者,則被告就該合會是否對於原告存有債權,已非無疑。況依被告提出之合會會簿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稱附表編號2 之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合會會款,是亦難認為被告就附表編號2 之本票原因關係證明已足。

㈣又原告主張原告雖於106 年7 月1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後,因雙方之借款及利息根本不可能如此之高,故後來兩造於107 年5 月16日協商後,原告簽發1 紙發票日期107月5 月16日、票面金額228 萬6000元之本票,做為兩造雙方借貸及利息最後結算之結果,而被告曾煦培亦持前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後,原告於期間也已盡力還款,最後於該案(109年度中簡字第575 號、水股)達成和解等語。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57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該案確認之標的係原告於107 年5 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210820號),該本票係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該案中,原告已支付該本票之票面金額

228 萬6000元後,與被告於該案中達成和解,有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57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參諸被告提出之被證1 編號1 至9 之本票、支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在86、87年間,被告亦係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為清償被證1 編號1 至9 之本票、支票所示之欠款,被告並未主張於上開所示被證1 編號1 至9 之本票、支票後,兩造間有新的借貸法律關係產生,則縱認原告確曾向被告借款,簽發在後即本院109 年度中簡字第575 號案中所爭執之本票,亦應可認係兩造就曾可能存在之金錢債務為最後會算之後所簽發之本票。而原告既已清償該本票所示之金額,兩造亦就該本票所生之債權債務已為訴訟上之和解,自應認為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清償、和解而消滅,則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2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9 年11月1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惟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號 ││ │ │ │(新臺幣)│ │ │├──┼───┼─────┼─────┼─────┼────┤│ 1 │游茂松│106.07.11 │230萬元 │109.07.11 │TS210778│├──┼───┼─────┼─────┼─────┼────┤│ 2 │游茂松│106.07.11 │75萬6000元│109.07.11 │TS210779│├──┼───┼─────┼─────┼─────┼────┤│ 3 │游茂松│106.07.11 │196萬元 │109.07.11 │TS210777│└──┴───┴─────┴─────┴─────┴────┘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