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3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被 告 弘啓科技有限公司(原弘啟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榮裕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複 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萬285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1萬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主銓工業社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2月1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告葉榮裕則向訴外人林親民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之廠房(下稱112號廠房),作為經營被告弘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啓公司)之用。被告就112號廠房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注意延長線之保管、使用、安全負載等情,竟疏未注意,致112號廠房辦公室內之延長線(下稱系爭延長線)於107年10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建築物及其中動產受有損害。主銓工業社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委由訴外人大華公證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理算損失後,於108年6月間已理賠391萬285元予主銓工業社,原告自得代位行使主銓工業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弘啓公司並未營業、葉榮裕並未在場,
疑為起火點之系爭延長線所連接之筆記型電腦、碎紙機均非高耗電產品,且當時未開機,雖經火災調查人員認定延長線短路為釀災之可能性較高,但本件無法判斷短路原因,也無從事前自系爭延長線外觀確認是否有異狀。況葉榮裕僅使用該延長線2至3年,並未超過一般建議之3至5年使用年限,難認有何違反違背一般使用人使用習慣可言,原告未舉證系爭延長線短路原因,即無從證明葉榮裕可事前預見系爭延長線異常狀況可能導致火災,自無防果之作為可能性。
㈡原告固主張葉榮裕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使用人,惟原告未證
明葉榮裕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且本件火災調查結果係認定電源延長線短路,與電器無關,難認葉榮與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存在。
㈢再者,葉榮裕僅為112號廠房之承租人,顯非民法第191條第1
項之規範對象,況本件起火點為電源延長線,亦非該條所指之建築物之成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責,尚非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91條之3之部分,原告未為具體舉證被告
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與該條規定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活動性質有間,並無該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原告未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部分舉證被告有何
「公司業務之執行」或「執行職務」而致他人損害,其主張自無理由。再者,葉榮裕既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弘啓公司即無庸適用上開規定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倘構成要件該當,系爭火災之發生主要係因濃煙引燃屋頂泡
棉,而在系爭房屋產生二次火流所致,房屋所有人未採用具防火效用之隔熱層,且被保險人所營業務所生粉塵,均係損害擴大之原因,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葉榮裕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9頁):
⒈原告承保主銓工業社系爭房屋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
民國106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07年12月15日中午12時止。
⒉葉榮裕則向林親民承租112號廠房,作為經營弘啓公司之用。
⒊依照火災鑑定報告結論所載,認係臺中市○里區○○里○○路000
巷000號為起火戶,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應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⒋主銓工業社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理賠391萬285元,經原
告委由大華公司理算損失後,已理賠主銓工業社391萬285元(主銓工業社之損失額經大華公司理算為460萬335元,扣除自負額69萬50元,原告已理賠主銓工業社391萬285元)。
⒌另案民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業已確定。⒍另案刑事訴訟(葉榮裕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
字第1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判決,業已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9、320、349頁):⒈葉榮裕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如認定葉榮裕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⒊如葉榮裕就系爭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弘啓公司是否
應依照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之責?⒋原告代位主銓工業社請求損害賠償391萬28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葉榮裕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112廠房內,起火原因為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
⑴查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依據現場勘察情
形、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綜合研判本件起火戶為112廠房,起火處則為112廠房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再參酌現場燃燒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分析,排除蚊香遺留火種、敬神祭祖不慎、縱火、菸蒂處理不慎等起火原因,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卷【下稱413號卷】一第124至133頁)。又前開起火處附近之電源延長線(即系爭延長線)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蒐證採樣後送請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鑑定結果略以: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第413號卷一第189至193頁)。
⑵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技士吳俊東於偵查則證述:本件112
號火災事件我先後到火場勘查3次以上,本案有監視器以及現場的燃燒狀況,再佐以證人證述來判斷起火戶、起火處,再去判斷起火原因。本案是根據現場燒損的程度來判斷起火點,再從該點找到該電線,該電線有送消防局鑑定有短路的情形,一般電線短路的話,會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若附近有易燃物的話就會燃燒。短路是結果,其原因很多,例如老鼠咬過,或是該電線買來時就是瑕疵品,原因有導線的絕緣損壞(例如外力作用損傷、老鼠咬破)、不正常的絕緣裂化(例如買來其材質本身不佳),還有就是該延長線平常就使用很多高耗電的電器,會降低電源線的耐用度,本案無法排除也無法證明是否為老鼠咬的。電源延長線有的是內部損傷,有的是電線特別發熱,有的是無法良好的導電或使用,除非特別去看不然看不到,例如有老鼠去咬,本案起火點隔壁是廚房,老鼠可能是趁人不在時去咬傷電線,但本案沒有發現死老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72號卷第99至103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有把現場採樣到的證物送到消防署化驗,消防署給我們的答案是它是1個通電盒,所以如報告書第29頁6、「研判起火原因與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現場勘驗時,電源延長線插了幾個沒有特別去看。照片105就是燒燬後的電源延長線。我們是從現場燃燒的程度來判斷起火點,從起火點去探討有哪些原因可能讓它起火的原因,如果一般短路的話,我們把這條電線送去消防署化驗,代表這條電線在火災前是通電使用中,由消防署的化驗報告可以證實,只是說如果短路的話,短路瞬間就可以產生3000多度的高溫,是足以引燃附近的可燃物。因為已經燒失,我們請葉先生確認那條電線應該是電源延長線。短路的部分是電線中間這段。沒有辦法判斷短路的具體原因,也無法確認當時這1條延長線本身的狀態是纏繞的還是捲曲的。如果延長線裡面有半斷線之情形,外觀看不出來,本件是否有半斷線之情形,我不知道。且因已經燒熔,也沒法判斷本身商品材質有瑕疵或者是有外力擠壓造成線路的變形或者是有外力,而導致絕緣體的裂開。就使用上,建議沒有使用的電器要拔掉。如果這條電線本身用久了或者是有外力,只要它在通電的狀況下就有可能短路,但機會比較低,後面有負載的話,問題會比一般來的大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9號卷第157至179頁)。
⑶再佐以證人陳宜甄、麥耿翰、白群偉、白秀娥、陳中樂、黃
弘任、余尚哲、林昶佐、張元菖、李雨嬡等於消防局談話時之證述,並比對火災現場照片(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07至160頁),確認112號廠房、系爭房屋即110號建物、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建物屋頂、牆面、建物內物品等部分,所呈現之受燒變色、剝落,以及物品受燒碳化等情形,皆和火災原因勘查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可認該調查紀錄表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證人談話筆錄供述、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之錄影影像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起火處為112號廠房辦公室東側木櫃附近,起火原因乃電源延長線(花線)短路引燃該辦公室內所置放碎紙機、木櫃及書本等物,繼而擴大燃燒,應堪認定。
⒉葉榮裕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吳俊東雖證述無法判斷系爭延長線短路的原因,但使用上建議通常沒有使用的電器要拔掉,拔掉後續電器出問題發生火災的機會就沒有等語(見413號卷一第154、147至148頁),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延長線短路引燃,葉榮裕為112廠房之使用人,對於112廠房具有管領力,且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隨時注意延長線之保管、使用、安全負載等狀況,避免因電器因素致電源線短路發生火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維護112廠房之安全,致系爭延長線發生短路引燃,繼而擴大燃燒造成火災,葉榮裕上開行為顯有違注意義務而為過失行為,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葉榮裕固抗辯本件無法判斷短路原因,原告無從證明葉榮裕可事前預見系爭延長線異常狀況可能導致火災等語,然葉榮裕作為112廠房之使用人,應避免廠房內之電器發生短路進而引發火災,其疏未注意致引發系爭火災,自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葉榮裕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㈡葉榮裕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主銓工業社,經大華公司理
算後,認定於系爭火災中有關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機器及設備、貨物之損失合計為460萬335元(計算式:1,335,089+3,140,059+125,187=4,600,335),扣除自負額69萬50元後,原告已理賠主銓工業社391萬285元(計算式:4,600,335-690,050=3,910,285),有大華公司華證字第114024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卷三第1頁、第7至23頁,下稱系爭公證報告)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鐵皮浪板、地面泥作等建築物結構受有火災損害,須經清潔、修復或置換,有系爭公證報告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見413號卷一第207至209頁、本院卷三第15頁、第113至117頁);再者,系爭房屋內確實有大量機器設備及貨物,有火災發生後之照片及消防局現場照片可證(見413號卷一第43至49、210至216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39頁),應認為原告已證明主銓工業社因系爭火災受有建築物、機器設備及貨物之損害,就數額部分雖難以確切證明各項目之價值,然系爭公證報告之理算明細為大華公司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就現場機器設備、貨物、建築物拍照,核對損失清單並扣除折舊製作而成(見本院卷三第14至19頁),並有理算總表、理算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6至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以理算總表之賠償金額推算主銓工業社之損害額。
⒊被告固抗辯:就建築物部分,該估價單之估價顯屬過高且與
稅籍登記資料不符,就機器設備及動產部分,系爭公證報告均採用訴外人郭文淵單方提出之價值作為計算基礎,未見撰寫公證報告之人確認上開物品之生產日期,亦不知如何計算折舊,並聲請傳喚製作系爭公證報告之人員到庭,確認報告書如何做成等語,惟系爭公證報告業經過大華公司人員到場勘查並依其專業進行理算製作而成,具有相當可信性,本院自得審酌該報告之內容及其他一切證據推算主銓工業社所受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亦無依其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⒋被告復辯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葉榮裕之責任
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主銓工業社從事五金、機械批發業務、機械安裝、表面處理業務,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參(見417號卷一第275頁),廠房內擺放辦公桌椅、噴砂機等乃屬當然,亦無違反任何法令,佐以主銓工業社提出之2017全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可知,主銓工業社有委託消防設備士辦理110房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事宜,其內並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見417號卷一第375至396頁),難認主銓工業社就系爭火災所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葉榮裕本有維護112廠房用電安全之義務,即不得以自己應負之注意義務,轉嫁於他人而抗辯其就火災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葉榮裕辯稱被保險人、房屋所有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不可採。
㈢弘啓公司應依照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判決、87年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葉榮裕應對主銓工業社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葉榮裕為弘啓公司之負責人,葉榮裕使用112廠房作為營業使用,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其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損害於主銓工業社,致主銓工業社受有損害,弘啓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弘啓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原告代位主銓工業社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91萬285元,為有理由: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主銓工業社所受損害額經大華公司理算為460萬33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391萬285元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主銓工業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失金額391萬28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萬285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第191條之3、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