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45號原 告 林澄輝被 告 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代理人 宋郁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員大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理事會一○九年八月十日(一○九)大臺中中醫山字第二六二一二號停權處分通知書所載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
被告第二十六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第六案「修訂本會章程第十一條」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第六案關於修訂章程第11條之表決通過的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被告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第六案關於修訂章程第11條之表決通過的決議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民事追加之訴狀追加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8月10日逕以(109)大臺中中醫山字第26212號停權通知書對原告所作之停權處分無效。」(見本院卷第319頁),再於本院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理事會109年8月10日(109)大臺中中醫山字第26212號停權處分通知書所載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二)被告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第六案「修訂本會章程第11條」之決議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理事會109年8月10日(109)大臺中中醫山字第26212號停權處分通知書所載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二)確認被告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第六案「修訂本會章程第11條」之決議無效。」是就先位聲明(一)及備位聲明(一)之追加變更部分,核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就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次序相互更換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會員,原告應繳納之常年會費依往例由被告派員前來原告營業之診所收取,原告均如數繳納。詎108年後,被告未依慣例前來收取常年會費,卻以109年8月10日(109)大臺中中醫山字第26212號停權處分通知書所載停權處分之決議(下稱系爭停權處分決議),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惟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之作成,被告理事會未依被告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告得於文到10日内提出陳述意見,致原告喪失申辯之機會,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之作成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另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召開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訂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下稱系爭章程修訂決議),擬增加「若經二次催繳仍未繳交者,予以開除本會會員資格」等文字,顯與醫師法第9條強制規定職業醫師必須加入所在地公會及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加入公會之規定有違,系爭章程修訂決議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又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訴外人即會議主席黃坤山在不知贊成者、反對者有幾人之情況下,竟強行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章程修訂決議,其決議方法已違反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揭示之表決方式,原告業於當場即表示異議,自可於決議後3個月内訴請撤銷系爭章程修訂決議。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及被告章程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停權處分決議無效及系爭章程修訂決議應予撤銷或無效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理事會109年8月10日(109)大臺中中醫山字第26212號停權處分通知書所載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二)系爭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第六案「修訂本會章程第11條」之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理事會109年8月10日(109)大臺中中醫山字第26212號停權處分通知書所載之停權處分決議無效。(二)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討論第6案「修訂本會章程第11條」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6年11月1日、107年5月8日、107年11月13日、108年5月7日(僅繳108年上半年之會費)、108年11月21日(繳108年全年之會費)、109年1月16日、109年4月14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27日有積欠常年會費之情事,被告理事會作成系爭停權處分決議,雖無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内陳述意見,惟此僅停權程序有瑕疵,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並非當然無效,而原告既未在系爭停權處分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該決議,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仍屬有效。又系爭停權處分決議範圍包含「不得參與及享受本會公款舉辦各種活動之權利」,原告既已遭停權,自無參與系爭會員大會及參與表決討論之權利,則原告就低度參與、討論之表決之地位尚無法正常行使,當然無法行使提起高度撤銷系爭章程修訂決議之訴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並無居於會員身分發動訴訟之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退步言之,若原告得提起本件訴訟,系爭章程修訂決議無違反醫師法之規定,並非無效。另系爭章程修訂決議雖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惟大部分出席會員均鼓掌表示同意,原告雖提出反對,然其既遭被告停權,其參加會員大會及行使表決、討論之權利應受限制,縱已補繳常年會費,亦無礙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之作成,被告對原告於會議中當場提出之異議毋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0至371頁):
(一)原告為被告之會員,被告之會員總數共有656人。
(二)被告於109年8月16日假新天地餐廳舉辦系爭會員大會,合計出席人員336人(含15名委託出席),會中作成系爭章程修訂決議,在被告章程第11條條文中增加「若經二次催繳仍未繳交者,予以開除本會會員資格,」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2頁),而上開規定之修正當場以鼓掌方式通過,並未實施表決。
(三)被告以109年12月18日(109)大臺中中醫山字第26295號函通知原告報名參加系爭會員大會,原告親自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並於被告第26屆第2次會員大會簽到簿上簽名(見本院卷第85頁編序311號)。
(四)原告於109年8月16日系爭會員大會上,當場對於被告章程第11條之修正表示異議(異議內容如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95頁)。
(五)被告之章程如被證3(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六)被告會費繳納期程為每半年一期,上期在每年3月初通知,3月底繳納;下期是每年9月初通知,9月底繳納。
(七)原告繳納被告105、106年上下期(見本院卷第225頁)、107年上下期(見本院卷第226頁)、108年上下期及109年上期(見本院卷第237頁)會費收據之形式真正性。
(八)被告109年8月10日(109)大臺中中醫山字第26212號停權處分通知書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停權處分決議無效,且系爭章程修訂決議應予撤銷或無效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71頁),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之作成,是否違反被告章程規定而無效?(二)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主張系爭章程修訂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應予撤銷,是否有據?系爭章程修訂決議之內容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而為無效?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之作成因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確認被告理事會所為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之議案無效,而為被告所否認,上開決議效力有效與否即有未明,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
2、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章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會員違反法令、本會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之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1年以上3年以下之停權處分,但停權期間接受本會所辦繼續教育之權利不受影響,又參與和享受本會以公款舉辦之各種福利及活動之權利,除遭受停權處分之原因係欠繳常年會費者外,亦不受影響;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會予以懲戒,若該會員遭受廢止醫師證書之懲戒處分,則本會予以除名(第1項)。在作成停權處分之決議前,或在作成移付懲戒之決議前,應由本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得於文到10日内提出書面申辯於本會,由本會將該書面申辯送交欲作停權處分決議之理事會或欲作移付懲戒決議之會員大會審酌參辦;當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辯者,逕行決議之(第2項)。」是公會會員之停權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被告章程第11條第2項明定應予被處分人充分之程序保障,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又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之作成,被告理事會並未給予原告文到10日內提出書面申辯之機會,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7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被告自認之事實所拘束,則系爭停權處分決議之作成,自有違反被告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存在當然無效之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被告理事會即便未依章程規定通知原告就系爭停權處分決議表示意見,僅是停權處分之程序有瑕疵,但該決議並未當然無效,僅是原告得主張撤銷該理事會決議,然原告未於得知該停權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該決議,系爭停權處分決議自屬有效等語。惟查,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係指類如召集通知未於通知期限前通知各社員、未依章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同意而議決、出席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等是。經觀諸被告章程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文字,若被告理事會在作成停權處分之決議前,未以書面通知原告得於文到10內提出書面申辯,逕自作成停權處分之決議,此瑕疵非但與被告理事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態樣無關,且不啻剝奪原告為自己申辯機會,影響原告之會員權益甚鉅,應屬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自屬當然無效,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二)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系爭章程修訂決議之決議方法已違反被告章程第23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1、按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者而言。是提起確認或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之訴,為原告之當事人須於起訴時具有會員身分,並以社員大會所由屬之總會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起訴時具有會員身分且非受停權處分,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以系爭章程修訂決議所由屬之臺中市大臺中中醫師公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章程修訂決議之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首堪認定。
2、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人民團體法第27條有明文規定。次依被告章程第23條之規定,會員大會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以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議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經查,被告之會員總數共有656人,於109年8月16日舉辦之系爭會員大會,合計出席人員為336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正。是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已達會員過半數出席而得合法開會,且需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即超過168名會員)同意始得議決。經觀諸被告章程、人民團體法或民法,固無特別限制表決之方法,惟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表決之方式。表決應由主席就左列方式之一行之,但出席人有異議時,應徵求議場多數之意見決定之(第1項)。(一)舉手表決。(或用機械表決)(二)起立表決。(三)正反兩方分立表決。(四)唱名表決。唱名表決之方式,如經出席人提議,並得5分之1以上之贊同,即應採用。出席人應名時,應起立答應「贊成」,「反對」或「棄權」。如未應名,再唱一次,但不得三唱。
(五)投票表決。前項第5款,除對人之表決應採無記名投票外,對事之表決,以記名投票表示負責為原則(第2項)。」會議規範第56條規定:「通過與無異議認可(第1項)。(一)通過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二)無異議認可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無異議認可之效力與表決通過同(第2項)。」可知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及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此無非係因鼓掌之方式,通常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之投票數,是應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此等權宜措施。
3、然查,系爭會員大會開會時,除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外,尚有訴外人即被告會員陳奕璋當場表示異議、訴外人即被告會員黃東德當場表示要以表決方式進行決議,顯然系爭章程修訂決議作成時並非全部參與之會員均無異議,惟主席仍裁示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章程修訂決議,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員大會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278頁)。依上開說明,在系爭會員大會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章程修訂決議情形下,因表示「贊成」及「反對」之會員人數無從辨別知悉,則系爭章程修訂決議是否已獲超過168名在場會員之同意而達可議決之程度,仍尚有疑義,則原告主張系爭章程修訂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即屬有據。又原告既當場表示異議,且於109年9月21日即決議後之3個月內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系爭章程修訂決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章程修訂決議,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章程修訂決議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備位請求確認系爭章程修訂決議無效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