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58號原 告 林茹雯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黃盆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被 告 陳淮蓁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共計五十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盆負擔五分之一、被告陳淮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黃盆所有坐落同段241-6 地號土地(下稱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蓁所有同段241-9 地號土地(下稱241-9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黃盆應就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蓁應就241-9 地號土地有容忍原告就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土地通行、鋪設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設置上開管線之行為。」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3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第1 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黃盆所有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蓁所有241-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另撤回第2 項之聲明,就後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至第1 項聲明之變更情形,僅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未連接公路,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日常生活必須通行被告黃盆所有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蓁所有241-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為使系爭土地得為通常之居住使用及人車通行,即有訴請確認原告有通行被告土地之實益。因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並建築房屋,而需考量該地之建築基本需求,方能為土地之通常使用,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原告已是既成建築房屋,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應為6 公尺,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黃盆所有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蓁所有241-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黃盆則以:其並未反對或否認原告得通行241-6 地號土地,甚且其與原告先前已有意定之通行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既已與其存有意定通行權之約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89 條之無償通行權。再者,本件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通行之寬度應為6 公尺,並無依據,且附圖A 、B 部分合計之通行寬度已逾公用巷道之寬度,而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已足供一般人行走及中小客車通行,原告方案並非損害鄰地最小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淮蓁則辯稱:原告先前並未與其協調,若要通行,應以附圖編號B 所示土地範圍為限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為民法第
787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779 條第4 項所明定,此項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亦即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然而,若當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民法第779 條第4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起訴雖聲明如前,但主張其係提起形成之訴,故本院自不受其聲明拘束,而可得依職權認定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可主張對被告黃盆、陳淮蓁所有241-6 地號土地、241-9 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1.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已有臺中市○○區○○段○○○號之建物,被告黃盆、陳淮蓁各為241-6 地號土地及241-9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可經由被告黃盆、陳淮蓁所有之上開土地通行至臺中市○○區○○路○○○ 巷,且如附圖A 、B 部分所示土地均為水泥路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為證(見中補卷第27、33至36、41至43、65、71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含附件之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1 、119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2.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78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於77年12月1 日自同段24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241-6 地號土地及241-9 地號土地亦均由同段241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系爭土地既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但可以藉由被告黃盆、陳淮蓁所有之241-6 地號土地、241-9 地號土地通行以至公路,已如前述,故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黃盆、陳淮蓁所有之241-6 地號土地、241-9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3.被告黃盆雖辯稱原告之母與其協商,應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故原告間已有意定通行權,原告不得再主張民法第
789 條之無償通行權云云,對此,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當初是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與被告黃盆協議,並未得原告之同意,不會對原告發生拘束力等語。本院認為,被告黃盆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向其表示有授權給原告之母,或知原告之母曾表示為原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抑或是原告曾授與代理權給其母後又予以限制或撤回等情,則本件自無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黃盆此部分辯解並無依據,而為本院所不採。
(三)本件原告得通行為241-6 地號土地及241-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範圍:
1.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且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原告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其就如附圖A 、B 部分(即依同段241-3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同段241-2 、241-4 、241-5 、241-6 地號土地地籍線連線平行向外延伸寬度6 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而被告2 人則均主張應限於如附圖編號B 部分即自上開土地地籍線連線平行向外延伸寬度2 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本院認為,如附圖A 、B 部分雖均為已存之通路,但原告所有建物既已興建完成,並作為居住使用,一般生活至多僅需車輛通行,而國內一般小客車之寬度均在2 公尺以下,而原告未能證明本件合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
4 款所定情形,是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寬度達6 公尺,顯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而為使原告所使用之車輛可以通行公路,讓原告通行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之土地可認屬侵害最小之方案。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黃盆所有241-6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淮蓁所有241-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事件,係由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復依職權斟酌何種通行處所及方法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與共有物分割時,法院酌定方割方法之訴訟性質相類似。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雖有理由,惟其主張之通行方法為本院所不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一般顯失公平,故依前開規定由勝訴之原告亦應負擔其中二分之一、被告黃盆負擔其中五分之一、被告陳淮蓁負擔其中十分之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