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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1號原 告 徐裕能

黃燕分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興被 告 李若雅即李秀梅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立土地買賣覺書契約之效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2人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下稱125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拆除,並清除地上物。二、被告應將同段125之1地號(下稱125之1地號)土地磚造倉庫用之建物(面積15.6平方公尺)拆除。三、被告應將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原告徐裕能,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原告黃燕分。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裕能、黃燕分各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嗣原告2人於109年9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125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面積約89平方公尺拆除,並清除地上物。」,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起訴補充說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又原告2人於110年2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125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面積約86.65平方公尺【如本判決附圖即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25(1)+125(3)部分】拆除,並清除地上物。二、被告應將125之1地號土地磚造倉庫用之建物(面積19.81平方公尺)拆除。三、被告應將125、125之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5.17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原告徐裕能,本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2.01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原告黃燕分。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裕能、黃燕分各240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有該日民事起訴補正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05~207頁)。本院審酌原告2人上揭多次更正請求,其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法律關係均未變更,僅配合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成果而為面積及地號之更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1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274之5地號土地),而125之1、125之2地號等2筆土地皆自1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揭3筆土地係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因拍賣取得,且原告徐裕能、黃燕分依序為同段116、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2、又兩造之前手徐清耀於67年間書立土地買賣覺書,其內容記載:「立覺書人承○○○鎮○○段上新小段274之5地號、田、0.0645公頃、都市○○道路預定地依後列標示,確實出賣予台端等,其價款全部交收清楚,茲將土地移交與各承買人掌管收益是實。因受規定限制上列土地不能分割,亦不得為共有,致不能產權移轉登記與各承買人取得。今經各承買人同意,俟日後土地可得分割時,任由各承買人(包括其承受人)之請求,無條件申請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文件蓋章完妥,交付給承買人等申請移轉登記,絕不敢有刁難推諉或請求任何金錢之給付等情,但土地分割費用、產權移轉各項稅捐、費用,產權未移轉登記與承買人以前(即立覺書人名義期間)關於上列土地之各項負擔,又將來土地被徵收時之地價補償等,均由各承買人按承買道路預定地面積比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事,恐口無憑,特立覺書付為收執為憑。

土地標示:

姓名 所在地及面積 承買道路預 承買道路預定

定地面積 地位置(見

地圖謄本)王萬松 上新小段274之

15 0.0149公頃 A詹秀粉 上新小段274之

14 0.0136公頃 11.1坪 B陳鳳嬌 上新小段274之

13 0.0159公頃 11.1坪 C葉吳添妹 274之4、274之11、

274之12 0.0565公頃 50.4坪 DEF古坤合 上新小段274之

10 0.0079公頃 29.6坪 G黃維森 274之8、274之9

0.0161公頃 57.7坪 HI陳 平 274之7、274之6、

273之1 0.0316公頃 9.98坪 J 273之6立覺書人徐清耀住址○○○鎮○○里○○街東北巷59號」等語(下稱系爭覺書),而被告於投標買受125地號土地時即已知悉兩造之前手有土地覺書買賣事項(參見原證1即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第6頁第9~14行),原告自應受系爭覺書之拘束。

3、依系爭覺書記載,原告2人應取得土地權益包括上揭3筆土地,但被告於92年間以法拍取得後,即僱工以鐵皮圍住125地號土地(參見原證8即鈞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第2頁第2~5行),原告2人不得已僅得通行125之1、125之2地號土地,而鐵皮圍籬擋在原告2人所有建物2公尺處,影響原告2人生活甚鉅。又被告僱工以鐵皮圍住125地號土地係「故意」為之,原告2人得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損害期間追溯10年計算,損害項目包括:(1)1個固定停車位,月租以1500元計算,1年為18000元,10年為180000元;(2)原告所有建物居住景觀,請求賠償1年3000元,10年共30000元;(3)損害車輛無法直接進出及與125之1地號土地聯繫之便利,請求賠償1年3000元,10年共30000元,以上合計為240000元,原告2人所受損害總計為480000元。

4、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125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面積約86.65平方公尺)拆除,並清除地上物。(2)被告應將125之1地號土地其上磚造倉庫用之建物(面積19.81平方公尺)拆除。(3)被告應將125、125之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5.17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原告徐裕能;本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2.01平方公尺,分割移轉予原告黃燕分。(4)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裕能、黃燕分各240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覺書記載,當時274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為徐清耀持有,其上之土地買賣程序已完成,僅因受當時法規限制,道路用地不能分割亦不得為共有,致系爭覺書之土地買賣債權人在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遂借名登記在徐清耀名下,但土地使用權已完全歸屬在系爭覺書之土地債權人。

2、依原證13即前台中縣東勢鎮公所94年10月24日函文記載,125地號土地(含125之2地號)在書立系爭覺書當時為道路用地,而依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07號民事判決件即原證14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當時同段

114、116地號土地皆以目前之125之2地號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使用。又系爭覺書亦有記載:「倘日後土地可得分割時,任由各承買人(包括其承受人)之請求,無條件申請分割產權移轉登記。」,即系爭覺書之債權人不必然是原當事人,亦可移轉至現需使用土地之人,故原告2人得依系爭覺書內容取得同段114、116地號土地正前方之125、125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3、被告雖抗辯稱274之5地號土地係由詹阿欽於67年11月7日出賣予徐清耀,於85年9月22日再由徐君汝繼承,再由被告於92年11月20日經拍賣取得云云。惟徐清耀於書立系爭覺書後,其已收受買賣價款及將土地交付買受人,徐清耀僅有借名登記之身分,已無274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可言,而徐君汝為徐清耀之繼承人,當然背負系爭覺書契約之債務,亦無274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徐君汝之財產遭法院拍賣時,怎會憑空多出274之5地號土地之財產?況法院強制執行拍賣274之5地號土地時,拍賣公告亦有記載系爭覺書買賣契約乙事,表示法院並未否定系爭覺書之效力,被告即非不知情之善意第3人,故被告從法院拍賣取得僅係1份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債務,並非274之5地號土地,被告仍應背負系爭覺書契約之債務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125之1、125之2地號土地固係分割自125地號土地,而1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74之5地號土地,但同段114、11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東勢段上新小段274之4地號土地(下稱274之4地號土地),而274之4地號土地係於67年1月12日自東勢段上新小段2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筆土地於67年7月26日再分割增加274之4至274之16地號土地,274之5地號土地自274之4地號土地分割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詹阿欽,詹阿欽於67年11月7日出賣予徐清耀,於85年9月22日再由徐君汝繼承,原告於92年11月20日經拍賣取得。又系爭覺書乃徐清耀書寫,其內容略以徐清耀出售274之5地號土地予古坤合(即274之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維森(即274之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7人,買賣價款均已收畢,因274之5地號土地無法分割,遂立書承諾俟土地可分割時再為分割等語,可知系爭覺書僅為徐清耀及買受人即原告2人之前手間土地買賣之債權契約,僅具有債權性質,於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而兩造均非系爭覺書之契約當事人,且274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自始均未移轉登記予該等買受人,故被告並非徐清耀之繼承人,且係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善意取得土地,縱令被告於投標拍賣時已知悉系爭覺書之存在,亦不因前手徐清耀與他人間簽立系爭覺書契約而受拘束,何況原告2人僅因土地輾轉買受取得114、116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覺書之債權人,亦未繼受系爭覺書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手簽立系爭覺書,而被告於投標時知悉其內容,應受其拘束,原告得以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為分割云云,應無可採。

(二)被告為125、125之1、125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使用、收益及處分,而被告為確立土地之界線,在125地號土地周圍設置鐵皮圍籬,在125之1地號土地有磚造建物,皆屬被告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使用,其行為並無不法性,且被告不受系爭覺書內容之拘束,原告2人主張被告故意為侵害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損害,就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三)系爭覺書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乙事,原告2人主張其前手與徐清耀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即與事實不符,原告2人應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所有12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274之5地號土地,而125之

1、125之2地號等2筆土地皆自12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上揭3筆土地係被告於92年10月16日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原告徐裕能、黃燕分依序為同段116、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2筆土地係自274之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二)274之5地號土地原為都市○○道路用地,詹阿欽於67年11月7日出賣予徐清耀,於85年9月22日再由徐清耀之繼承人徐君汝取得,被告於92年11月20日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

(三)系爭覺書為徐清耀於67年間書寫,依系爭覺書記載,徐清耀當時已將274之5地號土地出賣予王萬松等7人,買賣價金已全部收取,並將土地移交予各承買人完畢,但因受法令限制,該筆土地不能分割亦不得為共有,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承買人取得。

(四)125、125之2地號等2筆土地於86年2月13日依「變更東勢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而125之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仍編定為計畫道路。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徐清耀與274之5地號土地承買人即王萬松等7人間,及兩造間是否因系爭覺書記載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是否應受系爭覺書內容之拘束?

(三)原告2人依系爭覺書內容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可採?

(四)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各24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2人依系爭覺書內容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2人即應就被告應受系爭覺書內容之拘束,及就被告應成立民法侵權行為要件即「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2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仍有不足,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2人之訴。

(二)徐清耀與274之5地號土地承買人即王萬松等7人間,及兩造間均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借名登記為契約之1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2人雖主張依系爭覺書記載,當時土地承買人在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情形,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徐清耀名下,但土地使用權在買方云云(參見110年1月18日民事起訴補充說明三狀,本院卷第167頁);又主張被告法拍取得125、125之1、125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祇是借名登記云云(參見110年2月18日民事起訴補正狀,本院卷第209頁)。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經查:

1、依徐清耀書具系爭覺書記載,徐清耀將274之5地號土地出賣予王萬松等7人,在收取全部買賣價款及交付土地予買受人即王萬松等7人使用後,係因「因受規定限制上列土地不能分割,亦不得為共有,致不能產權移轉登記與各承買人取得。」,遂與各承買人達成協議即「今經各承買人同意,俟日後土地可得分割時,任由各承買人(包括其承受人)之請求,無條件申請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文件蓋章完妥,交付給承買人等申請移轉登記」等情,可見徐清耀當時係因法令限制,而無法將計畫道路用地即274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承買人,遂書立系爭覺書承諾俟日後274之5地號土地得辦理分割時,願無條件辛辦理274之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各承買人,亦即徐清耀與王萬松等7人乃274之5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並非王萬松等7人借用徐清耀名義向第3人購買274之5地號土地,或借用徐清耀名義登記為274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覺書記載之情事即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而原告2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徐清耀與王萬松等7人確就274之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據資料供參,是原告2人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另被告於92年11月20日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125、125之1、125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乙節,已為原告2人一致不爭執,並有上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向法院投標拍定取得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係本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參與競標,並非原告2人借用被告名義參與競標,且被告取得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後,亦自行管理、使用及收益上揭3筆土地,並未將管理、使用及收益等權限交付原告2人行使,此亦與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揭示之「借名登記」要件不合,而原告2人復未舉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被告間就上揭3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取得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實質取得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三)被告並非系爭覺書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不受系爭覺書內容之拘束:

另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僅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不動產之拍賣,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98條亦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覺書既為徐清耀所書寫,其承諾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對象為王萬松等7人及其承受人,但並未包括徐清耀之後手(承受人)在內,此從系爭覺書文字明確記載:「今經各承買人同意,俟日後土地可得分割時,任由『各承買人(包括其承受人)』之請求,無條件申請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文件蓋章完妥,交付給承買人等申請移轉登記,絕不敢有刁難推諉或請求任何金錢之給付等情」,即徐清耀當時僅承諾「各承買人(包括其承受人)」日後皆得請求徐清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徐清耀會無條件配合,「絕不敢有刁難推諉或請求任何金錢之給付」等情事,但並無任何文字記載徐清耀之後手亦負有系爭覺書之義務在內,即使徐清耀之繼承人徐君汝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應負擔系爭覺書契約之義務,但被告既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依前揭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係基於買賣契約向徐君汝買受上揭3筆土地,僅繼受上揭3筆土地之特定物法律關係,並未繼受徐清耀與徐君汝間基於身分取得之法律關係,再依前揭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裁判意旨,契約僅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故系爭覺書契約之效力僅限於締約當事人即徐清耀與王萬松等7人間,至多及於徐清耀亦同意受請求之王萬松等7人之承受人而已,自不及於並非系爭覺書契約當事人,亦非徐清耀繼承人之被告在內,故原告2人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覺書契約內容之拘束云云,顯然擴張解讀系爭覺書契約內容之文義而有曲解之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要為法所不許。

(四)原告2人依系爭覺書內容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是依前述,上揭3筆土地既係被告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且被告並非系爭覺書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徐清耀之繼承人,自不受系爭覺書契約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得基於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上揭3筆土地行使完整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至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125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面積約86.65平方公尺)拆除,並清除地上物;及應將125之1地號土地其上磚造倉庫用之建物(面積19.81平方公尺)拆除部分,因上開地上物經本院囑託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9年12月1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及測量結果,確認該鐵皮圍籬及磚造倉庫等地上物均坐落在被告所有上揭125、125之1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原告2人所有之

114、116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本判決附圖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3~129、143頁),則原告2人既非上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對於上揭3筆土地有何使用、收益或處分之他項權利(物權)存在,自無從干預被告在自己所有土地上任何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之行使,尤其系爭覺書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原告2人竟請求被告將坐落125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面積約86.65平方公尺)拆除,並清除地上物;及應將125之1地號土地其上磚造倉庫用之建物(面積19.81平方公尺)拆除;並請求被告應將125、125之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5.17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徐裕能;本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2.01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燕分云云,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各240000元部分,亦為無理由:

原告2人雖主張被告於92年間取得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後,即僱工以鐵皮圍住125地號土地,原告2人僅得通行125之

1、125之2地號土地,而鐵皮圍籬擋在原告2人所有建物2公尺處,影響生活甚鉅,損害期間以10年計算,原告2人因此分別受有:1個固定停車位,月租以1500元計算,1年為18000元,10年為180000元;原告2人所有建物居住景觀,應賠償1年3000元,10年共30000元;車輛無法直接進出及與125之1地號土地聯繫便利之損害,應賠償1年3000元,10年共30000元,以上合計各為240000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乃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且被告並非系爭覺書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徐清耀之繼承人,自不受系爭覺書契約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自得基於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對上揭3筆土地行使完整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已如前述,而原告2人縱令因被告在上揭125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圍籬乙事而造成出入不便,主觀上認為受有損害,但因被告係在自己所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並未占用原告2人之土地,對原告2人而言即欠缺不法性,自無「不法」侵害原告2人權利之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核與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原告2人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存在。原告2人不察上情,猶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各240000元,尚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覺書契約之當事人,亦非徐清耀之繼承人,自不受系爭覺書契約內容之拘束,且被告係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自得基於上揭3筆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完整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甚明。原告2人竟依系爭覺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1、坐落125地號土地之鐵皮圍籬(面積約86.65平方公尺)拆除,並清除地上物;2、應將125之1地號土地其上磚造倉庫用之建物(面積19.81平方公尺)拆除;3、應將125、125之2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5.17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徐裕能;本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2.01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黃燕分。又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各24000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