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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75號原 告 姚孟君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被 告 馮又升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受告知訴訟 林廷宇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離婚前係原告之夫,竟仍分別於107年8月19日、107年9月15日至16日間、108年3月29日,在臺中市某汽車旅館房內、臺中市○○區○○路○段○○○號芭蕾城市度假旅店某房間內、臺中市○○區○○路○段○○○號雲河概念汽車旅館等地點,與甲○○各為1次之相姦行為。被告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婚姻關係,最終導致原告與甲○○離婚,原本美滿之婚姻及家庭一夕破裂,致原告人格、精神打擊甚鉅,侵害原告婚姻權益甚大,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承認與甲○○於107年8月間至108年5月30日止,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下稱系爭交往過程),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承認與甲○○於107年8月19日發生一次性行為,惟否認於107年8月間之後再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係職場上之同事,而隨著被告察覺甲○○係有配偶之人,亦感情緒上之煎熬。於108年5月間得知甲○○與原告已於108年5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二人並約定由甲○○給付原告150萬元作為系爭交往過程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同意前開賠償條件下就系爭交往過程中侵權行為不再對於被告與甲○○主張任何民、刑事上權利;被告一併分攤對於原告之150萬元賠償。被告與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甲○○就清償期屆至部分已給付原告110萬元,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責任。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扣除110萬元,被告就不用再賠償原告。倘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明知甲○○於108年5月30日離婚前係原告之夫。

(二)被告與甲○○係職場上之同事,於107年8月間至108年5月30日止,確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之社交往來(即系爭交往過程),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至少有與甲○○於107年8月19日發生一次性行為。

(三)甲○○與原告於108年5月18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中約定甲○○給付原告150萬元,清償期屆至部分已給付110萬元。

四、 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認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非無據。

(二)然而,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文。經查:

1.甲○○與原告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男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50萬元予女方,雙方同意本項財產協議約定不受離婚登記與否影響(男方簽名:甲○○ 女方簽名:乙○○),給付方式及匯款帳號如下:(一)男方應於民國108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70萬元予女方。

(二)男方應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40萬元予女方。(三)男方應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40萬元予女方。……」,第7條約定:「離婚後雙方不可無故對他方提出民事、刑事訴訟,更不得藉故騷擾他方和他方之親屬、友人和同事。」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8頁)。

2.依證人甲○○於本院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在離婚協議書第1頁所記載你給付150萬元,可否說明這150萬元的原因?)因為之前我跟被告有親密的互動,被原告發現並提出離婚,經過數次的討論後就有這份的協議內容。(問:離婚協議書倒數第2頁第7條,可否說明這一條文約定的意思?)表示離婚並給付完成後,整件事情就落幕,不會再有其他的請求。(問:該條文所稱之友人,有沒有包含被告在內?)有。……之前我與原告溝通協商賠償金額,我就有上網查詢相關的金額,查到總經理、董事長等級才可能賠償到80萬,但為了彌補我的虧欠,雙方協議金額到150萬,希望整件事情可以落幕,甚至大部分的小孩扶養費,由我負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146頁)。

3.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告訴甲○○與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卷宗,查原告係於108年5月29日具狀撤回對甲○○之告訴(見他字卷第55頁)。再對照甲○○與原告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日期為108年5月18日,該離婚協議書約定甲○○給付原告150萬元之首期給付清償期為108年5月31日,與原告撤回告訴之時間密接。參以原告與甲○○離婚之主因無非就是甲○○與被告間之系爭交往過程中侵權行為,倘若該離婚協議書約定甲○○同意給付原告之150萬元並非系爭交往過程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實無輕易同意協議離婚、撤回對甲○○之告訴、迄今不向甲○○求償之理。依此情狀,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合理,堪予採信。

4.至原告方補稱:「就此部分150萬元就原告所述,係因原告婚後每週均須自臺北返回家裡同住,耗費甚鉅,且原告為家庭支出費用亦多,故證人才有基於虧欠的心態,答應彌補原告150萬元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45頁),否認與系爭交往過程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關,悖於常情,又空言無憑,復與證人甲○○之證述牴觸,自不足採信。

5.被告與甲○○因系爭交往過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本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原告就此侵權行為僅主張請求慰撫金100萬元,而非主張慰撫金250萬元,扣除甲○○之150萬元後,始向被告請求100萬元。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亦難認其相當之慰撫金應超過100萬元,故於甲○○清償該賠償金超過100萬元後,被告同免其責任,原告即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