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87號原 告 林子維
陳綜盛 住○○市○○區○○○道○段000巷00
弄00號何冠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被 告 王澤諭
王偉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綜盛等3人前在上線介紹下,參加馬來西亞MFC之GRC虛擬遊戲代幣(即易物點)之投資,原告3人起初分別以自有存款購入易物點,後擴增至房貸、車貸之融資,持續投入資金,迄至民國(下同)108年12月底,原告3人再以易物點進行消費未果,方才發覺該投資竟係違法吸金案,之前投入大量現金所兌換之代幣,均無任再行兌換任何商品,原告3人因此蒙受重大之損失,遂邀集周遭之被害人共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主謀等人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被告王澤諭、王偉瀚亦為上開違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其等發覺上開投資無法回收後,旋於109年4月9日晚上7時許,以討論馬來西亞MFC投資失利為由,邀集原告陳綜盛等3人前往其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處,原告3人到場後,上開屋內已聚集被告王澤諭、王偉瀚及訴外人王志成、陳星卉(即被告2人之父母),以及其他不明人士,原告3人建議被告2人同向MBI及相關主謀提起告訴,然訴外人王志成以原告3人之上線既不負責,則其等僅針對原告3人,要求原告3人須對王志成、陳星卉及被告王澤諭、王偉瀚所有之損失負責,遂提出所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要求原告3人各自簽立,並表示:「不簽的話,我會用自己的方式處理」、「不簽的話,就別想要走」等語,原告3人在遭多人包圍下,恐懼當下會有不利之情事發生,僅能按被告等人之要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查原告3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在被告等人之脅迫下所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又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行為,既已由原告於1年之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依法原告3人即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被告2人持有系爭3紙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件被告2人共同返還上開3紙本票予原告3人。並聲明:被告王澤諭、被告王偉瀚應共同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與原告林子維、原告陳綜盛、原告何冠逸。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3人係受被告之父王志成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
票予被告2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得撤銷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之意思表示:
⒈原告3人在上開時、地遭脅迫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時
,原告林子維曾趁隙於該日20時50分許,傳訊息予原告林子維之配偶何依倢表示:「老婆~狀況不好」,何依倢於同日21時34分許傳訊詢問:「那現在哪」等語;原告陳綜盛亦於該日21時38分許,在何依倢傳訊詢問:「你們現在還好嗎」,即回傳訊息表示:「不太好」,何依倢於21時38分許再傳訊詢問:「需要怎麼協助嗎」,原告陳綜盛於21時45分許回傳訊息表示:「不好走了」,何依倢又傳訊詢問:「那怎麼辦」,原告陳綜盛回傳訊息表示:「要我們簽本票」等語,此有Line之對話紀錄1份可證。嗣何依倢於同日21時52分45秒時,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然110勤務中心以報案者未能確知非行之發生地而無法進行處理。
⒉原告3人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3紙本票離開後,便前往台
中市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然該所值班員警張鈞翔表示因無證據,恐無法成案,嗣後經過約7天許,原告3人均無法取得相關證據,遂於109年4月13日再前往事發地之臺中市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表示要備案,經該所值班員警回復無法備案,僅能提出證據直接提告,且如無證據提告恐會涉犯誣告罪嫌等語。原告3人當下再返回沙鹿分駐所找同名員警張鈞翔請求協助,而該員警了解後,對原告3人表示可為原告3人之訴求予以記錄,原告3人便請求該員警能予以登記在工作紀錄上,嗣原告便以被告為執票人提起本件訴訟。
⒊再者,原告前開主張除有民事陳報狀、追加起訴狀、刑事
告訴狀、本票影本、對話記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及工作記錄表等件(即原證1至原證7)之證據以佐外,另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再提出8份LINE之對話紀錄(即原證10),其中編號1為創富時代群組,被告之父王志成前於109年3月30日凌晨1時43分許,在該群組中對原告林子維表示:「子維,我的看要怎麼處理,想好告訴我,不然我就用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另編號2至8係王志成與原告陳綜盛兩人LINE之對話內容記錄(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其中編號2所示,被告2人之父親王志成於109年3月30日凌晨2時2分許,傳訊:「這幾天來找我談一談」;同日12時47分許,傳訊:「下星期一晚上七時」;編號3所示,王志成於109年4月11日9時2分許,傳訊:「冠逸的上線甚麼時候出來談」,同日17時49分許,再傳訊:「那不出來的話,就你們三個負責」等語;編號5所示,王志成於109年4月11日23時16分許,傳訊:「法律途徑是要走,我朋友友會去找你們,…,我們走著瞧,…」;同日23時41分許,傳訊:「別人的我不管,我兒子的部分不處理好,會議你們走投無路」;編號8所示,王志成於109年4月27日凌晨0時55分許,傳訊:「你們三個下星期找時間來我家,我朋友天林會長找你們談一談」,原告陳綜盛於同日11時47分許,傳訊回復:「姑丈~上次去你家被你威脅恐嚇簽下3張本票,再去不知道會多出幾張本票出來?」,王志成於同日14時04分許,再傳訊:「不找出來錢你拿的就你還」等語。綜上,顯見被告之父王志成於109年4月9日前,便以「我就用自己的方式處理」、「這幾天來找我談一談」等語,此即語帶威脅要求原告3人前往被告2人處所,嗣於109年4月9日晚上7時許,原告3人當場即遭脅迫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後,王志成遂於109年4月11日分別再傳訊:「法律途徑是要走,我朋友友會去找你們,…,我們走著瞧,…」;「別人的我不管,我兒子的部分不處理好,會議你們走投無路」;109年4月27日又傳訊:
「你們三個下星期找時間來我家,我朋友天林會長找你們談一談」等語,即可證明原告3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在被告之父王志成所施加之脅迫下所為之發票行為,又參酌原告陳綜盛於同日傳訊回復:「姑丈~上次去你家被你威脅恐嚇簽下3張本票,再去不知道會多出幾張本票出來?」等語,益證原告3人當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顯非出於自由意志,據此,原告3人起訴所為主張係屬真正。
㈡末查,原告3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
既已由原告3人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而自始無效,則原告3人依法即無須負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又原告3人既係受被告父親王志成脅迫始簽發交付上開3紙本票予被告2人,且該等本票之發票行為業經撤銷後,原告3人給付之目的已歸於消滅,則被告2人持有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是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上開3紙本票予原告3人。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3人主張因受被告2人之父親王志成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3紙本票給被告2人,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發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兩造對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分別為原告3人所簽發之事實
,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原告即須就其所抗辯關於系爭本票確係因遭脅迫而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訴外人王志成於109年3月30日凌晨雖以LINE向原告林子維
表示:「子維,我的看要怎麼處理,想好告訴我,不然我就用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然原告林子維等3人於109年4月9日仍然依約前來,足見王志成向原告3人表示:「不簽的話,我會用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對於原告3人並不構成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事,否則原告3人豈願意依約前往王志成住處。再者,109年4月9日當晚原告林子維、陳綜盛均得以LINE方式與何依婕(即林子維配偶)互傳訊息數則,陳綜盛甚至與何依婕以LINE語音通話17秒,在在表示林子維、陳綜盛尚可自由接聽或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若原告3人果有遭受任何惡害之脅迫豈會不知報警求援,足認原告3人當晚於現場並未遭受禁止與外界聯繫,堪信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於簽發之過程中原告3人並無任何遭脅迫之情事。⒊原告主張其受王志成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另以其於事後
已向沙鹿分駐所備案作為依據。惟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53、54頁)所載內容,均係員警張鈞翔於109年4月13日僅聽聞原告3人單方、片面指述所為之備案紀錄,故被告否認之,且此尚不足以證明王志成於109年4月9日當晚現場有脅迫原告3人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行為。
⒋又徵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如原告3人確有遭受王志成脅迫
心生恐怖而簽立本票,則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所簽之文字,按理應出現顫抖之筆跡,然觀之卷附系爭3紙本票,原告3人所書寫之字跡,並無出現顫抖之筆跡,且原告陳綜盛甚至在其簽發之本票上將原到期日109年10月31日改為109年12月31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3人指述遭受脅迫一節,已難憑信。另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金額既經原告陳綜盛仔細思考、詳細計算而得出,自與一般脅迫之常情不合,難認王志成有何脅迫之情事。
⒌況且,109年4月11日至109年4月27日王志成與陳綜盛間LIN
E對話紀錄內容,王志成對話之對象僅陳綜盛1人,並無林子維、何冠逸,根本無法脅迫林子維、何冠逸,其內容亦不構成「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程度,難認有脅迫陳綜盛之情事。
⒍又若原告稱王志成於109年4月9日恐嚇、脅迫原告3人屬實
,按諸常情,原告陳綜盛應該不願意再與王志成對話,但是109年4月11日陳綜盛還是願意與王志成對話,足見王志成於109年4月9日並無恐嚇或脅迫原告3人,更無致原告3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⒎綜上,原告對於其所主張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係遭王志成脅
迫下所簽發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3人主張因受被告2人之父親王志成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給被告2人,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發票之意思表示云云,實屬無據。
㈡再者,兩造間簽立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王
澤諭聽信原告等3人說詞自107年9月13日起向原告陳綜盛購買如被證2所示GRC遊戲代幣,合計購買9萬2000註冊點(1註冊點等於1美元),折合新臺幣312萬8000元(即92,000元×34=3,128,000);被告王偉瀚則自107年11月29日起以如被證4所示金錢向原告陳綜盛購買GRC遊戲代幣,合計購買4萬註冊點,折合為136萬元(即40,000元×34=1,360,000)。嗣因發生前開違法吸金案,原告林子維經原告陳綜盛協助計算賠償被告王澤諭、王偉瀚部分損害153,600元(明細如被證6),依前揭明細所示,即原告林子維販賣4800註冊點給陳綜盛(陳綜盛再以之轉賣給王澤諭、王偉瀚),4800註冊點以美金匯率1:32計算,折合約15萬3600元,如被證6下方所載:
「4800×32=153600」等語,被告王澤諭、王偉瀚同意被證6會算結果,遂與原告林子維口頭成立和解契約,林子維方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15萬3600元)交付被告王澤諭、王偉瀚,即原告陳綜盛販賣自有2萬6208註冊點給被告王澤諭、王偉瀚,2萬6208註冊點以美金匯率1:32計算,折合約83萬8656元,如被證7最下方所載:「26208×32=838656」等語,被告王澤諭、王偉瀚同意被證7會算結果與原告陳綜盛口頭成立和解契約,陳綜盛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票面金額83萬8656元)交付被告王澤諭、王偉瀚。原告何冠逸經陳綜盛協助計算賠償,原告何冠逸販賣1萬6530註冊點給陳綜盛(陳綜盛再以之轉賣給王澤諭、王偉瀚),1萬6530註冊點,折合為52萬8960元,王澤諭、王偉瀚同意上開會算結果與原告何冠逸口頭成立和解契約,原告何冠逸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交付被告王澤諭、王偉瀚。是以,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的原因關係為原告3人與被告2人之間的口頭和解契約,和解契約即為由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的法律上原因。據此,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既有法律上原因,當非屬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2人之父親王志成曾於109年3月30日,在LINE「創富夢時
代」群組中,傳訊息與原告林子維,記載「子維,我的看要怎麼處理,想好告訴我,不然我就用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2人之父親王志成於109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陳綜盛私訊詳如原證10編號2至8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林子維於109年4月9日簽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同日交付予被告王澤諭、王偉瀚。
㈢何冠逸於109年4月9日簽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同日交付予被告王澤諭、王偉瀚。
㈣陳綜盛於109年4月9日簽發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同日交付予被告王澤諭、王偉瀚。
㈤原告林子維於109年4月9日晚上21時38分許,與其配偶何依倢
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詳如原證5第1頁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陳綜盛於109年4月9日晚上21時38分至21時45分,與何依倢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詳如原證5第2頁所示(見本院卷第45頁)。嗣不具名之女子於同日21時52分45秒至21時54分13秒,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110報案。原告3人於109年4月13日20時至22時,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報案,由警員張鈞翔做成「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示之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㈥被告2人於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6月3日止,其中被告王澤諭
有為投資MFC之金額詳如被證2、3所示之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被告王偉翰有為投資MFC之金額詳如被證4、5所示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
㈦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星卉、黃煒翔於109年4月9日晚上9時38分
許,在被告2人之住所,上開被告2人及陳星卉、黃煒翔並未出言脅迫原告3人。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3人主張因受被告2人之父親王志成脅迫而簽發如附表所
示3紙本票給被告2人,遂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之發票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如上開第㈠項為有理由,則原告3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3人主張於109年4月9日晚上7時許在被告2人住處因
受被告2人之父親王志成出言脅迫:「不簽的話,我會用自己的方式處理」、「不簽的話,就別想要走」等語,而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給被告2人等情,固據其等提出本票影本、Line對話記錄影本、110報案記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考,雖被告2人承認原告3人當晚確有至其住處,且另有王志成、陳星卉、黃煒翔等人在場,惟否認其等父親王志成有出言脅迫之情形,則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3人自承參加馬來西亞MFC之GRC虛擬遊戲代幣(即
易物點)之投資,原告3人起初分別係以自有存款購入易物點,後擴增至房貸、車貸之融資,持續投入資金,並邀約、介紹被告2人參與投資,且被告2人陸續自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6月3日止,其中被告王澤諭有投資MFC之金額詳如被證2、3所示之明細(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被告王偉翰有投資MFC之金額詳如被證4、5所示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又訴外人王志成、陳星卉亦分別係被告2人名下掛名投資者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信為真。其次,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影本、原證10所示8份LINE之對話紀錄及民事陳報狀、追加起訴狀、刑事告訴狀、本票影本、對話記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暨職務報告及工作記錄表等件(即原證1至原證7)之證據用以證明王志成曾有脅迫之事實,但此為被告2人及王志成所否認,復查:訴外人王志成於109年3月30日凌晨雖以LINE向原告林子維表示:「子維,我的看要怎麼處理,想好告訴我,不然我就用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然僅由此語尚難遽認其有何不法危害之言語,且原告3人與王志成本就認識,並於109年4月9日依約前來,顯見王志成向原告3人表示:「不簽的話,我會用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自難認定對於原告3人已構成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事。又,109年4月9日當晚原告林子維、陳綜盛確分別有以LINE與何依婕(林子維配偶)互傳訊息數則,且陳綜盛甚至與何依婕以LINE語音通話17秒,顯見原告林子維、陳綜盛尚可自由接聽手機或以手機傳遞信息,若原告3人果有遭受何惡害之脅迫,則按諸常情豈會不即報警求援,足徵原告3人於109年4月9日當晚在現場並未遭禁止與外界聯繫之情形,是原告3人主張系爭3紙本票於簽發過程中有遭脅迫云云,即乏憑據,自難採信。
㈣又原告另主張其受王志成脅迫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其於事後
已向沙鹿分駐所備案,並提出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為憑,然查,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原證7第2、3頁)所載內容,均係員警張鈞翔於109年4月13日僅聽聞原告等單方、片面指述所為之備案紀錄,且附註民事部分可前往民事法院提出訴訟等語,尚難僅以備案記錄證明王志成在109年4月9日現場有脅迫原告3人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行為。
㈤又原告主張王志成在109年4月9日當晚恐嚇、脅迫原告3人云
云,其情若屬實,按諸常情,原告陳綜盛當不願意再與王志成對話,然於109年4月11日陳綜盛仍願意與王志成對話等情,足見王志成於109年4月9日當晚並無恐嚇或脅迫原告3人,亦無致原告3人心生畏懼之情事。
㈥綜上,原告3人就其所主張系爭3紙本票係遭王志成脅迫下所
簽發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次查,被告2人確有向原告3人購買如被證2、4所示GRC遊戲代
幣之情形,嗣因發生上開違法吸金案,被告2人遂邀約原告3人討論計算損害賠償事宜,並經會算後,由原告3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本票,並交付予被告2人,是以,被告2人取得系爭3紙本票的原因關係,即為原告3人與被告2人間之口頭和解契約,故被告2人取得系爭3紙本票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3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王志成確有脅迫之事實,則自無法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亦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3紙本票。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等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3紙本票,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志成確有脅迫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澤諭、被告王偉瀚應共同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返還予原告林子維、原告陳綜盛、原告何冠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金 額 發票人 1 0000000 109年4月9日 109年12月31日 153,600元 林子維 2 0000000 109年4月9日 109年12月31日 528,960元 何冠逸 3 0000000 109年4月9日 109年12月31日 838,656元 陳綜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