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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92號原 告 陳溫玉枝法定代理人 陳祥泉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陳亭均即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58年11月5日由訴外人陳錦宗、原告收養,陳錦宗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後,原告於100年5、6月間至101年底則陸續輾轉各處獨居,被告因而向原告建議購屋。惟原告不識字,僅會簽署自己姓名,遂委任被告協助尋找房屋、處理買賣、過戶事宜,被告當時尚保管原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摺、印章、身分證等重要身分文件。嗣102年5月28日,原告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8)及其上同段47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自用居住。因當時兩造感情尚屬融洽,系爭房地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倘被告確實照顧原告至百年,原告始有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之意思。今因兩造關係破裂,並於109年2月11日合意終止收養,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受原告請託而協尋購買,並由被告出面與仲介公司及前屋主磋商買賣事宜。原告表示將來沒住時,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之煩,乃將系爭房地產權登記給被告,原告基於自主意識下,明確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給被告,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若原告是百年後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交給被告,現僅係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其應無可能將重要之過戶文件交付給被告,且均由被告負擔房屋及地價稅。因此,在買賣當時原告即有意將系爭房地產權贈與給被告,惟尚需與被告另外約定系爭房地必須交由原告居住使用,待原告百年後始將房地交還給被告,屬兩造間另有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供原告居住,期間迄至原告死亡,使用借貸關係才終止。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5-26頁)、臺中法院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第39-43頁)、臺中法院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1份(見本院卷第45-49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83-104頁)、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權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系爭不動產過戶文件1份(見本院卷第109-124頁)等證據可資佐證,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陳亭均原名為陳淑芬,00年0月00日生,於58年11月5日由已故陳錦宗、及原告陳溫玉枝收養,陳錦宗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後,兩造於109年2月11日終止收養。

二、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出資173萬元向訴外人楊慧君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及同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4)(下稱系爭房地),並請出賣人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原告居住使用。

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由被告持有。

五、原告於108年11月間搬至陳祥泉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居住。

六、原告於109年1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於109年2月1日收到存證信函,並且於109年3月9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04號存證信函回覆。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向楊慧君買受而借名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係原告於102年5月28日出資173萬元向訴外人楊慧君所購買,並請出賣人將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由原告居住使用,直至108年11月間方移至臺中市○○區○○○路○○○巷○○號與長子陳祥泉同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自購買後全由原告使用管理、收益,被告除為原告持有所有權狀外,對系爭不動產全無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之行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為自行居住使用而購入,並借名被告而為登記,應非無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以其名義登記,係贈與之意云云,惟被告之抗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地之權狀(本院卷第105-107頁)、系爭房地過戶文件(本院卷第109-124頁)、房屋裝潢修繕工程相關單據(本院卷第125-132頁)、房屋稅地價稅收據(本院卷第133-148頁)等為證,惟查:

1、系爭房地之權狀(本院卷第105-107頁)、系爭房地過戶文件(本院卷第109-124頁),僅足證明原告有購買系爭房地,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保管權狀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

2、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裝潢修繕工程相關單據(本院卷第125-132頁),其中102年7月1日軌道80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未載為系爭房地而施作,尚難認與系爭房地有關;而102年5月24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5頁),當時原告尚未購買系爭房地,何會就系爭房屋加以施工?102年6月7日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8頁)係空調設備之整修,其品名有「文昌」、「健行」等文字夾雜其中,是否為系爭房屋加以整修,亦屬有疑,且觀諸系爭房地購買之價金,全為原告所支付,被告未付分文,顯見原告之財力甚豐,而系爭房屋整修之費用,復未見被告提出支付之證明,尚難認被告有為原告支付該等費用。況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仍為原告之女,原告自58年11月5日即收養被告,對被告有養育之大恩,俗言「親所好,力為具」,今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居住使用,為人子女之被告,縱有為原告籌組家具、裝修屋況,本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尚難以此即認原告於登記之初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讓被告取得使用收益及完全處分之權限。另系爭房地本以被告之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自以被告之名義繳納,該等房屋稅、地價稅收據(本院卷第133-148頁)僅足證明房屋稅、地價稅有依法繳納之事實存在,尚難以該收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存在。

3、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7-30頁),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請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原告名義),被告僅稱與原告已談妥將原告當初所給付之價金返還原告,全無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抗辯,更明系爭房地購買之初僅係掛名於被告名下。再參諸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系爭房地購買之後,原告有表示將來其百年後方欲贈與被告,但為免未來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之麻煩,先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系爭房地僅是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誤。且被告所舉之證人郭雪英亦至庭結證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未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因原告當時表示被告孝順,將來房子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236頁),更明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縱原告當時認被告孝順,將來於百年時有贈與之意,但今被告與原告終止收養關係,被告對原告不再負孝養之義務,原告一息尚存,既已表示無贈與被告之意,請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於終止委任後,返還登記予原告,不違常情。

(三)系爭房地既係原告為自行居住使用收益而購買,僅暫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購買之初,即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將其所購之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實係贈與之意思,即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係將購買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類推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借名法律關係。又原告於109年1月3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26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43頁)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2月1日收悉,並於109年3月7日以臺中法院郵局00060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493頁)回復原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於被告收受前述臺中法院郵局000260號存證信函時,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即已生效,於斯時已生終止效力,足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合法終止而消滅,則被告於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就其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被告負有將為原告取得之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欣叡附表:

┌─┬────────────────────┬────┐│編│ 不動產 │權利範圍││號│ │ │├─┼────────────────────┼────┤│1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萬分之 ││ │ │一五八 │├─┼────────────────────┼────┤│2 │坐落前開土地上同段00000-000號建物 │全部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三樓之4)│ ││ │ │ │└─┴────────────────────┴────┘(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