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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25號原 告 陳淑女被 告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崑鐘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複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廖英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7⑴(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刨除。

二、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項所示土地架設圍籬。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樁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87地號土地),如證物六附圖所示之柏油路面刨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得妨害原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之判決。嗣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現場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更正聲明求為:「㈠大樁公司應將6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87⑴(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刨除。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項所示土地架設圍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核屬原告依測量結果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

貳、原告主張: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與分割前同段73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730地號土地)及國有土地即同段685、68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5地號土地、686地號土地)相毗鄰。大樁公司取得分割前730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欲在該土地上興建「大樁電梯別墅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大樁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工程施工便利,竟於民國109年2月間,擅自將原告種植於687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87⑴、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植栽剷除並鋪設柏油,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改設為道路通行使用。原告為防止系爭土地持續遭無權占用,遂在687地號土地與686地號土地經界線處設置鐵絲圍籬以為區隔,詎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逕恣意認定系爭土地屬道路,並於109年9月23日開立「道路障礙勸導改善單」限原告於109年10月2日前拆除鐵絲圍籬,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大樁公司將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以回復原狀,請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得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等語。

並聲明:㈠大樁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㈡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得妨礙原告在上項所示土地架設圍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大樁公司抗辯:臺中市○○區○○路○○○巷○○○○○路000巷○○○○道路○○於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自日據時期起即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192-6號之居民對外通行及前往該處之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迄今均未中斷,且西湖路320巷之既成道路於供公眾通行之初,687地號土地及

685、68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情事,故西湖路320巷既成道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會勘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已明確系爭土地係在西湖路320巷既成道路範圍內。又大里區西湖里里長因里民反應西湖路320巷架設鐵絲圍籬及水泥樁塊,影響救護車、消防車輛通行,有危害居民生命安全之虞,故而函請大樁公司無償在西湖路320巷鋪設柏油路面,大樁公司受政府機關委任在西湖路320巷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合乎公共利益,原告於公眾通行之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得請求大樁公司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另原告請求大樁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其目的在逼迫大樁公司以高價購買687地號土地,其不願以合理價格出售687地號土地使大樁公司拓寬既有道路,違反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大樁公司在系爭土地及685、686地號土地重新鋪設柏油前,該道路路面已標示有減速及慢行標誌,該道路屬西湖路320巷巷道之範圍,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9年9月18日會勘西湖路320巷之會勘紀錄表,系爭土地早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被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為道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原告違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9年9月23日開立「道路障礙勸導改善單」,上開勸導改善單係依臺中市道路管理條例第18條、第34條所為之依法行政行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若原告不服,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以為救濟,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除去妨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6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大樁公司於109年2月間有在系爭建案基地即分割前730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東側所臨巷道(以下就該段巷道稱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並系爭巷道目前之柏油路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按,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大樁公司於鋪設系爭巷道柏油路面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植栽剷除並鋪設柏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所揭明。本件原告主張大樁公司鋪設系爭巷道之柏油路面時,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禁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而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樁公司除去對系爭土地之侵害以回復原狀、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得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屬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本院之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抗辯原告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為請求云云,要不足採。

㈡原告固不否認687地號土地與分割前730地號土地東側原即

有系爭巷道,惟否認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一部分,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在大樁公司鋪設系爭巷道柏油路面之前,即屬系爭巷道之一部分之利己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大樁公司於109年2月間鋪設系爭巷道柏油路面前,大樁公司負責人有指示所屬人員挖除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上所栽種植物之事實,業據大樁公司負責人莊崑鐘、員工游豐榮於涉犯毀棄損壞罪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911號卷第25至31、122頁),核與上揭偵查卷第45至59、75至77、135頁)照片所示,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靠柏油道路部分原本有龍眼樹及香蕉樹各數棵,樹下並有雜草,但109年2月25日之照片顯示龍眼樹有部分遭剷除,香蕉樹及其下雜草等均已遭剷除,果樹及雜草遭剷除後之地面為泥土地面,與柏油道路路面有明顯不同之情狀相符。被告雖抗辯由上開照片無法看出大樁公司剷除果樹、植栽之範圍是否與系爭土地範圍相同,然由莊崑鐘、游豐榮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及上開照片所示情狀,堪以認定大樁公司鋪設系爭巷道柏油路面時,確實有剷除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上所栽種之果樹、植栽,並有在逾越系爭巷道原有路面範圍、原屬泥土地面之土地處鋪設柏油路面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大樁公司所剷除、原告所有之果樹及植栽不在系爭土地範圍內,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原即屬系爭巷道之一部分云云,委不足採。

㈢大樁公司雖提出被證1之GOOGLE街景擷圖(卷第45至49頁

)及被證4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5年11月30日攝影照片(卷第129頁)、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卷第133至135頁),資為系爭土地於大樁公司在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前已屬既成道路之佐證。惟查,上開街景擷圖及航空攝影照片僅能證明於大樁公司在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前,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與分割前730地號土地東側確實毗鄰巷道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該巷道之位置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而以上揭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比對地籍圖(卷第9頁),亦僅顯示指定建築線時現有巷道範圍僅及

685、686地號土地,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內並無現有巷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81頁),核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提出之GOOGLE街景擷圖(卷第195至196頁)所示,系爭巷道於大樁公司鋪設柏油路面前,系爭巷道臨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處之寬度明顯小於臨分割前730地號土地處之寬度相符。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不但不足證明在大樁公司於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前,系爭土地即屬系爭巷道之一部分,反足推證在大樁公司於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前,系爭土地應不在系爭巷道之既成道路範圍內。大樁公司另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會勘認定為既成道路,並請求向臺中市政府含查西湖路320巷道路之鋪設、養護及管理資料。然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自本件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稱另具狀就西湖路320巷設置、管理資料為表示(見卷第62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巷道設置、管理之相關資料,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大樁公司在109年2月間擅自剷除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上之果樹、植栽,並重新在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後之109年9月18日辦理會勘,進而認定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既成道路範圍內之依據為何,顯屬不明,是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逕命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禁止原告使用收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但於法無據,更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之會勘紀錄表暨所發函文(卷第19至21頁),自不足為系爭土地於大樁公司剷除原告687地號土地上果樹、植栽,並在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前即屬系爭巷道之既成道路範圍內之證據。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向臺中市政府都市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線指定(示)案件資料部分,因大樁公司業已提出前開土地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卷第131至135頁),故無再予調閱之必要。

㈣大樁公司另以其係受大里區西湖里里長委任而無償在系爭

巷道鋪設柏油路面,抗辯原告於公眾通行之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等語。查,訴外人即大里區西湖里里長賴加彬固曾具名發函予大樁公司謂:「主旨:本辦公室接獲西湖里多位居民陳情,西湖路192巷現有道路,涉及西湖路192-6號多戶民眾進出有關西湖北段685、686、687地號三筆土地上,現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嚴重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及房屋修繕車輛進出,為達敦親睦鄰社區共好之情誼,懇請貴公司本於後續建築行為,無償協助鋪設完整西湖路192巷現有既成道路通行路面,以利通行。」等語(見卷第53頁)。惟賴加彬上揭函文之發文日期為109年8月26日,顯在大樁公司於109年2月間剷除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上果樹、植栽並鋪設系爭巷道柏油路面之後,大樁公司稱係受西湖里里長賴加彬之委任而無償在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已難採憑。又賴加彬於上揭函文中稱請大樁公司鋪設路面之巷道,係為供西湖路192-6號等多戶進出之西湖路192巷,然西湖路並無192巷,亦無西湖路192-6號或192-16號等門牌號編釘及廢止資料,僅有原為草湖路152號後經整編為西湖路192號之門牌,有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10年3月5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247至249頁),參之本院勘驗現場時,係由西湖路320巷巷底右轉至系爭土地,而自西湖路320巷右轉之後至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間,面臨系爭巷道之土地,除大樁公司規劃將興建系爭建案之分割前730地號土地外,即為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687地號土地東側臨系爭巷道、南側臨西湖路(見卷第107頁勘驗筆錄、並參照第155頁原告所製作之簡圖),足見臨系爭巷道之土地上,目前並無建物,亦無任何居民居住而需仰賴系爭巷道對外通行,要無上揭函所稱「嚴重影響救護車、消防車及房屋修繕車輛進出」之情事,賴加彬上揭函文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賴加彬雖為西湖里里長,然其對系爭巷道歷來使用情形及周遭環境狀況並不瞭解,是大樁公司請求傳訊賴加彬到庭說明系爭巷道使用狀況,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至大樁公司另以原告不願以合理價格出售687地號土地使

大樁公司拓寬既有道路,違反公共利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面臨系爭巷道之土地上,僅大樁公司規劃在分割前73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目前並無建物,亦無任何居民居住而需仰賴系爭巷道對外通行,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巷道路面鋪設與否暨巷道寬度是否拓寬,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僅涉及大樁公司私人利益而已,難認原告不願以大樁公司提出之價格出售687地號土地,有何違反公共利益之處。況68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是否有將該土地出售予大樁公司之意願、願出售之價格為何,基於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原告自有完全決定之權,且原告願以何價格出售687地號土地,除涉及市場價格因素外,並涉及原告個人主觀上對土地價值之評價及對土地之感情,大樁公司尤不能以其自認之合理價格強加予原告,是原告拒絕以大樁公司提出之價格出售該土地,自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大樁公司在系爭巷道鋪設柏油路面之前,系爭土地已屬系爭巷道之一部分而為既成道路範圍所及,則大樁公司剷除原告之果樹、植栽並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禁止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乃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大樁公司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刨除、請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不得妨礙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