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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1號原 告 張秀鳳

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人 林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原告」欄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㈠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諸該規定之立法精神,乃在排除一造為商人時,以定型化契約之磋商優勢訂立有利於己之管轄權約定,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進行訴訟之缺陷,避免不公平之情事。惟於因定型化契約涉訟,欲主動提起訴訟解決紛爭之一造倘非商人或法人,即無從直接適用上開規定,然其亦可能面臨因合意管轄條款受有訴訟成本花費不利益之不公平情境。考量前揭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於上開情形乃應有規定而未設規定之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㈡依兩造簽立之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兩造雖合意以被告於起訴時營業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考量原告王淵本、廖子雁、王泰翔、吳宜鍾之住居所地均在臺中市、原告張秀鳳之戶籍地在彰化市,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承攬案件由臺中忠明營業處處理、渠等工作地點在臺中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21、346頁),顯見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臺中市,則因系爭承攬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本院衡酌原告倘須受被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將為本件訟爭金額,遠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起訴之機會,相較於被告係保險經紀公司,於全臺均設有營業處(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依其組織、編制及財力,縱由其所僱用或委外之法務人員至原告之住居所應訴,並無不便等情,應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原告顯失公平,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住所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㈣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51頁),由原告

承攬招攬人身保險契約業務,被告於保險契約生效後給付報酬予原告,可見系爭承攬契約為雙務契約,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轄權。承前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承攬保險業務及執行業務之地點均為臺中,其等所承攬報酬亦匯款到原告位於臺中之銀行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45頁),堪認被告給付報酬履行地為臺中,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55至457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均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王淵本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希望被告依約給付剋扣之獎金及費用,詎被告於同年6月3日以存證信函片面拒絕給付渠等依約能獲得之承攬報酬,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顏東生甚指示暫停受理原告招攬之保險案件,致原告無法將招攬案件送由被告交予保險公司。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9、10款之情事,被告於1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另因原告有上開行為,被告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得停止發放佣金。縱原告得領取佣金,起訴金額與實際得領取者不符。又行政費用均已給付,並無短發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王泰翔、吳宜鍾均為被告之

保險業務員,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其等之契約始期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4年9月4日、同年8月20日、106年1月23日;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24日、12月22日分別以張秀鳳、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函送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經保經公會於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日、31日函覆被告表示停止登錄辦理完竣。被告嗣後通知張秀鳳、王泰翔、王淵本停止登錄情事。張秀鳳未提出申覆,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則於110年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申請覆核,該公會於同年3月2日函知王泰翔、王淵本申覆無理由,吳宜鍾申覆有理由。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王泰翔於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註銷業務員登錄。

被告於同年月28日註銷其等業務員登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堪信為真正。

㈡乙方(即原告)需將有要保意願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

費轉交予甲方(即被告)轉簽約之保險公司,經契約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承攬報酬佣金表」支領報酬;本契約之條款及甲方所訂之相關附件均為本承攬契約之構成部分;如雙方因業務而決議達成共識部分之批註條款亦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法令及甲方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1項、第9條約有明文。乙方離職、註銷登錄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費用,若無違反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內所規定,將可依合約規定繼續領取續期佣金×個人佣金率。倘若有保險招攬過程瑕疵或客戶服務推諉,將終止發放一切佣金及獎金;倘乙方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或未交付其他收取之保費,或違反有關契約書之任何條款,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將其可得之權益轉讓他人時,本契約書將立即失效,乙方於本契約書或其他舊合約上應得之權益與報酬將一律取消,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12條規定亦有明文。

㈢被告抗辯原告虛簽業務員簽名欄、將登錄證借予他人使用,

該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語,固據其提出保經公會函文、存證信函、壽險公會覆核函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1至724頁)。惟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即明,被告應就原告有違反上開規則之行為,盡其舉證之責。

⒉審以被告之存證信函僅為被告單方面之主張,保經公會係依

被告通知進行停止登錄,二者均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所指摘之違規行為。另觀諸壽險公會函文雖載:王淵本自承將自己招攬保單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王泰翔就部分保單招攬過程、客戶來源、投保險種等皆推諉無任何印象無法加以說明,難認王泰翔登載為業務員之保單非由王淵本所招攬,亦難採王泰翔實有參與該保單之招攬過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01至703頁)。該函文僅為壽險公會依據申覆理由所為之事實判斷,從該函文無從擷取與待證事實直接或相關之資訊內容或素材,難認屬於得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

⒊至被告抗辯張秀鳳、王泰翔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保險業務

員簽名與其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並提出筆跡對照表為證。惟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又不同時期之字跡亦因年齡、環境、心情、書寫習慣及熟練程度產生變化,自難以表面之字跡比對,即遽認原告有虛偽招攬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物,或聲請調查證據證明原告有上開情形,自無從單以筆跡對照而論斷應證事實之真偽。是被告就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抗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行為,則縱被告於109年間註銷原告業務員之登錄,依前揭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其於系爭承攬契約存續期間,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佣金。被告抗辯經核算後,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得請領之佣金各為18萬7,926元、39萬2,955元、9萬7,421元、12萬2,802元、12萬3,407元(見本院卷四第433頁),原告亦同意以被告核算之金額作為可請求佣金之數額(見本院卷四第457頁),是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應分別給付如上開之佣金予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

㈤又依系爭承攬契約附件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

,原告離職或註銷後每月收取2,000元之行政費用。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王泰翔於109年9月28日註銷登錄,吳宜鍾於111年8月份註銷登錄(見本院卷五第53頁),此情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故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王泰翔前揭得領之佣金應各自扣除4萬8,000元之行政費用(計算式:24個月×2,000元=48,000元),吳宜鍾則應扣除一個月之行政費用2,000元。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承諾不收取任何費用,故不應於其等離職或註銷後收取2,000元之行政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承攬契約佣金費率表為憑。惟查,該佣金費率表僅表明「公司不收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加印被告之大、小章,且依置放位置、其語意脈絡乃關於佣金費用部分,但同為契約內容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並未刪除原告於離職、註銷登錄應收取每月2,000元之行政費用;復依被告提出之同時期承攬契約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可見均有「公司不收取任何費用」之相同文字記載,是難以上開內容即認為兩造合意於原告註銷登錄後,仍不收取行政費用2,000元。

㈥至被告雖抗辯扣除廖子雁108年3、4月佣金、繼續率獎金之原

因,乃應由廖子雁負擔吳宜鍾擔任行政助理之費用,故以助理費用、行政費雙重支付追回為由,扣減吳宜鍾應領繼續率獎金7萬1,518元、佣金4萬6,000元。惟吳宜鍾為被告所聘用,擔任行政助理,其等間成立自105年12月1日起之僱傭契約一節,為本院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五第15至27頁),被告復未證明有與廖子雁合意由後者負擔吳宜鍾行政助理費用,故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先前扣除廖子雁之繼續率獎金、佣金共計11萬7,518元,即屬有據。

㈦基此,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分別得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13萬9,926元、46萬2,473元、4萬9,421元、12萬0,802元、7萬5,40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為未確定期限之債,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亦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金額元,及如附表二「利息」欄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表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起訴聲明 變更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張秀鳳42萬4,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廖子雁18萬0,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王淵本8萬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吳宜鍾3萬3,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王泰翔5萬4,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被告應給付張秀鳳18萬7,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廖子雁51萬0,473元,及其中18萬0,0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王淵本9萬7,421元,及其中8萬1,3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吳宜鍾12萬2,802元,及其中3萬3,4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王泰翔12萬3,407元,及其中5萬4,7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單位:新臺幣;日期:民國):

原告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利息 張秀鳳 187,926元 139,926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計算式:187,926元-48,000元=139,926元 廖子雁 510,473元 462,473元 其中180,041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282,432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八狀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五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計算式:510,473元-48,000元=462,473元 王淵本 97,421元 49,421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計算式:97,421元-48,000元=49,421元 吳宜鍾 122,802元 120,802元 其中33,482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87,320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計算式:122,802元-2,000元=120,802元 王泰翔 123,407元 75,407元 其中54,706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20,701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計算式:123,407元-48,000元=75,407元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