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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36號原 告 李秀麗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被 告 陳王秀娥

陳怡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王秀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怡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11月間以信託讓與擔保之方式向被告陳王秀娥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2,000 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即被告陳怡如,此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下稱另案)判決確定在案。其原將系爭不動產出租第三人使用,亦於同年12月22日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陳王秀娥,被告陳王秀娥自斯時起至109 年9 月22日已收取租金共計170 萬1,000 元,原告以之抵付積欠被告陳王秀娥之借款,故系爭不動產以讓與擔保方式所擔保之上開債務業已消滅,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表示終止系爭讓與擔保契約,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原告所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陳王秀娥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陳怡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非僅99萬2,000 元,尚包括原告對被告陳王秀娥之1,090 萬元保證債務、1,453萬元本票債務及被告陳王秀娥為原告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代位清償銀行債務在內,另案判決認定有誤。又被告收受之租金用以抵銷原告積欠被告之保證債務、本票債務、代位清償銀行借款及代繳房屋稅、地價稅等債務,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99萬2,000 元迄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80 至382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本為原告所有。

2.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各於94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王秀娥、陳怡如所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93年11月29日。

3.原告及被告陳王秀娥曾於93年11月29日,為擔保被告陳王秀娥當時之借款債權,約定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即系爭讓與擔保協議)。

4.兩造於93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11

7 萬3,900 元,並約定由原告積欠被告陳王秀娥債務中之47萬元抵付買賣定金,餘款70萬3,900 元如何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則未記載;另於契約條款第12條約定:「雙方約定93年12月25日以前賣主(原告)至貸款銀行清償,倘如賣方不履行清償,買賣契約將不成立」等語。

5.系爭不動產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仍有約86萬元之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在上開約定期限屆至後,原告並未至銀行清償貸款,迄今抵押權登記亦尚未塗銷。

6.系爭不動產,原由原告出租他人,嗣於93年12月22日將出租人變更為被告陳王秀娥,由其收取租金,迄109 年9 月22日止,共計收取170 萬1,000 元。

7.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12月1 日、申報房屋及土地之契稅與土地增值稅。

8.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上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王秀娥代理」等語。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指定以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取得之租金抵償系爭讓與擔保協議擔保之借款債權而清償完畢,請求被告分別塗銷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為99萬2,000 元:

1.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看法相同)。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不僅包括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99萬2,000 元,尚包括1,090 萬元保證債務、1,453 萬元本票債務及被告為原告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6 萬0,997 元及代位清償銀行債務92萬元在內云云,然兩造在前案訴訟程序中就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權認定為99萬2,000 元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實質之攻擊防禦,經原告於另案主張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權為99萬2,000 元並提出相關事證後,另案確定判決乃認定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金額為99萬2,000 元,並廢棄原審判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改判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明確,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既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詳後述),根據前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應認定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權為99萬2,000 元。

2.被告辯稱雖以將來之債權亦得為讓與擔保之標的,另案判決認定與兩造簽立之協議書、本票及被告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證明書不符云云,然而,讓與擔保雖得以將來之債權作為擔保之標的,仍須以兩造間就該等債權債務關係屬於讓與擔保之標的達成合意,並非兩造間凡有債權債務關係均直接成為讓與擔保之標的。查被告提出之協議書為原告與被告陳王秀娥、訴外人徐碧雲於98年7 月6 日所簽訂,原告作為徐碧雲向被告陳王秀娥借款之保證人,然遍觀協議書內並未提及原告將以系爭不動產一併作為擔保。被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02號裁定所載本票發票日自為98年6 月19日至同年9 月12日,到期日自98年6 月28日起至99年1 月31日,亦均在系爭讓與擔保協議之後所發生,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有將上開本票債務關係約定為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標的。而被告提出之陳報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度拍字第2129號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43號判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務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 至147 、327 頁),雖可證明原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以原告積欠債務未還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後,被告為原告代償92萬元債務一事,然此發生於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後,而被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此部分亦為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效力所及。至被告提出之房屋稅、地價稅繳費證明,雖有於另案判決之後始行發生之部分,然而,不管是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裁定、被告代償原告欠款,乃至於代繳部分之房屋稅、地價稅,都是在另案判決前即已發生,被告於另案已有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其上訴狀亦自認:原告於93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短短26天之內,陸續向被告陳王秀娥借款共計99萬2,000 元(見另案卷第4 頁),卻從未就此部分債務主張為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效力,此部分業據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不只有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9萬2,000 元,被告實無僅作此部分主張之理,可見兩造當初約定之讓與擔保根本不包括此部分債務。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的上述資料,不足以讓本院做成對其有利的認定,故其所答辯的上述協議、本票、代償、代墊之債務,不管是另案判決前或後所發生,都不在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範圍內。

3.準此,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務除99萬2,000元外,尚包括1,090 萬元保證債務、1,453 萬元本票債務及被告為原告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6 萬0,997 元及代位清償銀行債務92萬元在內云云,即不足採信,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9萬2,000 元。

(二)原告已清償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99萬2,000 元:

1.所謂讓與擔保,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標的之財產權移轉給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之財產權,而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即應返還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擔保標的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之擔保。又讓與擔保之目的在擔保債權,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擔保權人原則上並無使用收益擔保物之權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王秀娥出租系爭不動產而收取之租金170 萬1,000元得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無將上述租金收歸己有之權,而負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然兩造對於應抵銷何筆債務則有爭執,因此本院僅須審酌被告陳王秀娥收取之上述租金究應與原告積欠之何筆債務為抵銷。

2.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雙方若互負相同種類之債務,且均至清償期時,其中任一方原則上均得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無須經他方之同意。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42 條規定,上述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是以主動債權主張抵銷之一方,其主動債權不足與被動債權全數抵銷時,應由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人於抵銷時指定其應抵銷之債務。

3.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表示以被告陳王秀娥應返還原告之租金債務170 萬1,000 元與系爭不動產讓與擔保之99萬2,000 元為抵銷,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10月15日送達於被告陳王秀娥本人(見本院卷第65頁),根據上述說明,即應溯及至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抵銷之效力而使原告積欠被告之99萬2,000 元債務消滅,原告僅得再向被告陳王秀娥請求70萬9,000 元。

4.至被告陳王秀娥雖以109 年11月27日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聲請狀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陳王秀娥之保證債務、本票債務、代位清償及代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等債務與上述170萬1,000 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380 頁),然上開書狀送達原告之時,原告早已先行主張抵銷並發生效力,則被告陳王秀娥至多僅能就剩餘之70萬9,000 元主張抵銷,而無從將已因原告主張抵銷而消滅之99萬2,000元租金部分再度與原告積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

(三)本件原告為擔保其積欠被告之99萬2,000 元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移轉給被告陳王秀娥及其指定之人即被告陳怡如。嗣上開債務業經原告以被告陳王秀娥應返還之170 萬1,000 元主張抵銷而消滅,是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務既已消滅,原告訴請被告陳王秀娥、陳怡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給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陳王秀娥是否得向原告主張其他權利,則屬二事。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陳王秀娥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訴請被告陳怡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附表一(所有權人:陳王秀娥)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1│臺中市│南區 │下橋│ │217-14│建│1811 │十萬分之九六││ │ │ │子頭│ │ │ │ │ │├─┴───┴────┴──┴──┴───┴─┴────┴──────┤│建物部分 │├─┬─────┬─────────┬─────┬──────────┤│編│建號 │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權利範圍 ││號│ │ │ │ │├─┼─────┼─────────┼─────┼──────────┤│2│14409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臺中市南區│全部 ││ │ │段217-14地號 │工學北路86│ ││ │ │ │號6 樓之27│ │├─┴─────┴─────────┴─────┴──────────┤│以93年11月29日發生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1 月6 日、094 中資土字第00││1090號、094 中資建字第000452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王秀娥 │└──────────────────────────────────┘┌──────────────────────────────────┐│附表二(所有權人:陳怡如)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1│臺中 │南區 │下橋│ │217-14│建│1811 │十萬分之一三││ │ │ │子頭│ │ │ │ │二 │├─┴───┴────┴──┴──┴───┴─┴────┴──────┤│建物部分 │├─┬─────┬─────────┬─────┬──────────┤│編│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號│ │ │ │ │├─┼─────┼─────────┼─────┼──────────┤│2│14408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臺中市南區│全部 ││ │ │段217-14地號 │工學北路86│ ││ │ │ │號6 樓之26│ │├─┴─────┴─────────┴─────┴──────────┤│以93年11月29日發生之買賣為登記原因,於94年1 月6 日以094 中資土字第00││1091號、094 中資建字第000453號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怡如 │└──────────────────────────────────┘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