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陳閔隆
陳義隆陳欣隆陳由香洪堯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被 告 陳正忠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由香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原告陳閔隆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陳義隆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陳欣隆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洪堯禮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陳正忠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陳由香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原告陳閔隆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原告陳義隆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原告陳欣隆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原告洪堯禮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貳佰捌拾貳元,分別為原告陳由香、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洪堯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陳正忠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民國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由臺中路往大公街方向直行至至忠孝路與互助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注意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遇到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正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洪瑩瑰、原告陳由香夫妻,徒步從忠孝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遭到被告陳正忠車輛從右側撞擊倒地。被害人洪瑩瑰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顏面部及骨盆部骨折及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陳由香則受有左手第2、3指脫臼、臉部擦傷、右手拇指及左側小腿擦傷、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陳正忠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15號),因被告陳正忠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字第1108號)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陳正忠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被告陳正忠於上開行為時,係執行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派遣職務,原告洪堯禮、陳由香、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係被害人之父、配偶、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71元(被害人洪瑩瑰因系爭車禍經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由原告陳由香支付醫療費用11,171元)、喪葬費用266,440元(包含被害人洪瑩瑰死亡向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喪葬用品166,440元,及護國清涼寺金剛舍利塔位費用10萬元,計266,440元),另洪瑩瑰為原告陳由香之妻、原告洪堯禮之女、原告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之母,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陳由香250萬元、原告洪堯禮、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各200萬元。
㈡依被告所提「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係由被告陳正忠支付服務費,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顯有藉由被告陳正忠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並得對被告陳正忠進行查核,並要求被告陳正忠除於車輛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配合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需求設置相關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在外表客觀上均足使第三人認為被告陳正忠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司機,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被告陳正忠締結系爭契約與否,當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營業名稱供被告陳正忠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客觀上容認被告陳正忠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監督,足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正忠間存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客觀上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應與被告陳正忠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與被告陳正忠於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5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曾簽署和解契約,惟係被告陳正忠為減免刑事責任,先同意以4,311,201元與原告達成刑事上和解,惟未免除民事上被告陳正忠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金額僅係得作為民事賠償之一部。雖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之承諾書上,載有拋棄對被告陳正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惟查依同日簽署之和解契約書第2條內容,足認4,311,201元和解金額係為使原告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達成刑事上和解,且得作為日後民事賠償之一部,非同時全部免除。復參照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㈧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請求權不因拋棄而喪失消滅,原告斷無拋棄免除被告陳正忠全部債務之意,甚者,原告及被告陳正忠於108年11月12日係同時簽署和解契約與承諾書,當合併解釋如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另「護國清涼寺捐款收據」開立日期為107年8月21日,與「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之進塔日期同為107年8月21日,且「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有樂捐定位日期、樂捐人姓名及樂捐納骨塔位置等欄位,足徵樂捐10萬元係取得永久使用護國清涼寺納骨塔塔位之權利,係使用塔位之對價。
又原告等痛失至親,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為適當。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由香2,777,6115元、原告洪堯禮、陳
閔隆、陳義隆、陳欣隆各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正忠方面:伊與原告已於108年11月12日成立和解,
賠償4,311,201元,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獲得原告原諒。另伊為個人計程車,無從自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受領薪資,難認定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雖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提供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伊則依約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另依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條之規定,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於消費者向其提出乘車需求時,透過派遣系統傳送資訊予委託其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知悉,由駕駛人自行決定是否要前往載客,不僅乘客支付之車資由伊自己收取,且伊自行判斷搭乘地點之遠近及交通狀況等因素後,拒絕前往載客,亦不會受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對其為不利之處分,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為伊提供與消費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而為締約之媒介,屬民法第565條之居間契約,並非僱傭關係。雖伊駕駛之計程車車門及燈罩貼有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章及字樣,惟此係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所為標示,難據認伊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況在機場排班之計程車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計程車車門及燈罩張貼機場之標章與字樣,惟非得即謂該民用航空機場與計程車駕駛人間即具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方面: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加入之
計程車駕駛人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計程車駕駛人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計程車駕駛人則依約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衡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陳正忠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因存在有被告陳正忠於接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陳正忠所有,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無涉等事實,故雙方間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非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且被告陳正忠駕駛肇事車輛雖兩側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以方便消費者辨識,非可據認客觀上存有被告陳正忠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即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正忠間,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在,此與在台北松山機場排班之計程車,亦必須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於計程車車門及燈罩張貼機場之標章與字樣,惟非得即謂該民用航空機場與計程車駕駛人間即具有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非被告陳正忠之僱用人,顯無法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另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1月12日與被告陳正忠簽定之和解契約及承諾書,承諾書上已記載「日後法院判決之金額若有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伍佰零壹元整部分,本於誠信原則,承諾拋棄對陳正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文字,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主張原告之真意為「倘法院判決原告之損害金額超過4,311,201元,就超過部分,原告不再對陳正忠請求賠償」,而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範意旨及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部分,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另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不爭執,但對殯葬費用其中10萬元是樂捐給護國清涼寺,所以應當予以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本院卷第250、251頁),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正忠於107年8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疏未注意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洪瑩瑰、原告陳由香,貿然直行撞擊洪瑩瑰、陳由香,致洪瑩瑰出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陳正忠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陳正忠駕駛之計程車左右、兩側前車門處,確有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誌。
⒊被告陳正忠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
⒋和解金額4,311,201元,扣除原告陳由香所負擔之醫療費
11,171元及殯葬費266,440元後,餘額4,033,590元由原告陳由香5人各分得5分之1,得用以抵償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⒌原告陳由香為治療配偶洪瑩瑰(即被害人)支付醫療費用暨
診斷書費計11,171元,及給付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166,440元之殯葬費用。
⒍原告與被告陳正忠確實於108年11月12日有簽立本院卷第197-199頁之和解契約(刑事部分)及承諾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陳正忠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陳由香於107年8月21日樂捐10萬元予護國清涼寺,應否
自殯葬費用中扣除?⒊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之承諾書,所載拋棄對被告陳正
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否即免除被告陳正忠逾4,311,201元部分債務之責任?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對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洪瑩瑰死亡,應由被告陳正忠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陳由香已支付醫療費用暨診斷書費計11,171元,及給付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166,440元之殯葬費用部分均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正忠間法律關係應為居間契約,非僱傭關係云云。惟查:依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陳正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指被告陳正忠,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陳正忠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本卷第190頁),益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陳正忠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陳正忠在系爭車輛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被告陳正忠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復自承被告陳正忠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154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554號卷第33、35頁所附案發時被告陳正忠所駕車輛之照片),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陳正忠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肇事計程車使用,然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被告陳正忠簽立系爭契約,雙方間自存有選任關係,且提供其營業名稱供被告陳正忠使用後,亦可終止系爭契約,客觀上足以使人認被告陳正忠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陳正忠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與被告陳正忠間僅有居間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陳正忠非其受僱人云云,並無可取。至被告所舉松山機場與排班計程車間有無事實上僱用關係,應依彼等契約或相關規範而定,而與本件無關,被告徒以松山機場排班計程車須設置得辨識之機場服務標章與燈罩,與本件情事雷同,惟不得認定松山機場為僱用人云云,自無足取。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復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被告陳正忠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等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就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正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喪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決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應扣除107年8月21日樂捐10萬元予護國清涼寺云云,然原告陳由香確有實際支出此筆費用,有原告所提護國清涼寺捐款存據在卷(見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1頁)可憑,且該捐款收據開立日期為107年8月21日,與「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之進塔日期為107年8月21日相同,而「護國清涼寺進塔永久證明書」有樂捐定位日期、樂捐人姓名為被害人洪瑩瑰,及樂捐納骨塔位置等欄位,足徵樂捐10萬元部分,確係取得永久使用護國清涼寺納骨塔塔位之權利,係使用塔位之對價甚明。又參以公立之納骨塔,設有置放期間,每年另收管理費,其他民間公司除火化土葬部分有使用費,尚應繳納一次或每年管理費,堪認原告陳由香一次性支出10萬元永久塔位費用,尚無過度鋪張之慮,及依現今社會習俗,該等費用支出,應認合理相當,故上開支出雖係以捐款名義開立,乃其開立收據之特殊方式,尚難僅以「捐款」二字,遽認為純係捐款,而非屬原告陳由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故該10萬元自得列計喪葬費用之一部,無需剔除。故原告陳由香加計前述已支付醫療費用暨診斷書費計11,171元,及給付國善佛化禮儀有限公司166,440元之殯葬費用部分,就原告陳由香請求之醫療費用11,171元、喪葬費用266,440元,均為有理由。
㈢按債權人與債務人所訂拋棄強制執行請求權之特約,在強制
執行法上不生強制執行請求權喪失之效力,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執行法院和解時,債權人表示拋棄其對於和解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請求權,縱令當事人間已成立合意,債權人且已向執行法院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請求權,要不因而喪失,自得仍依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㈧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曾書立承諾書上載「日後法院判決之金額若有超過新臺幣(下同)肆佰叁拾壹萬壹仟貳佰零壹元整部分,本於誠信原則,承諾拋棄對陳正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惟其上既僅明示記載於該和解金額外,拋棄對被告陳正忠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權利字樣,參照上開解釋見解,尚不生喪失強制執行請求權之權利。再觀之同日原告等與被告陳正忠簽立之和解契約,其標題為「和解契約(刑事部分)」等語,從其標題即可得知,該和解契約即備針對被告陳正忠之刑事責任部分,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包括原告所有得請求民事賠償部分,此亦可從該和解契約第2條亦約定,㈠甲方(即原告)就系爭案件同意原諒乙方(即被告陳正忠),不再追究乙方之刑事責任,請求繫屬法院對乙方從輕量刑,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㈡前條和解金額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㈢甲方請求乙方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以民事訴訟程序定之。」等語相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契約(刑事部分)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顯見該4,311,201元和解金額,確實僅刑事部分和解,且為針對被告陳正忠、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尚得對被告陳正忠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另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自無免除被告陳正忠逾4,311,201元部分債務之責任,及免除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負連帶債務責任之意思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㈣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洪瑩瑰因被告陳正忠業務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急救,其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19號判處業務過失致死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第一審刑事卷宗可憑,且兩造復對被告陳正忠於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均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之前揭過失致死之行為,致其親人(配偶、母親、女兒)死亡,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原告及被告陳正忠名下有相關財產及所得資料、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資本額為6億元,實收資本額為537,550,62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所提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5-108頁)可按,並斟酌被告陳正忠之侵權行為,另原告洪堯禮為被害人洪瑩瑰之父,目前年逾90歲,因喪女至為心痛,精神打擊甚大,且依原告所述,被害人洪瑩瑰之母洪黃玉女更因難以排解釋懷喪女之痛,已108年3月12日死亡等情,有原告所提之之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可憑(見附民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由香請求150萬元,原告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請求各100萬元、原告洪堯禮請求150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確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陳由香計受有1,777,611元(計算式:11,171+
266,440+1,500,000=1,777,611)、原告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各計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原告洪堯禮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兩造復對和解金額4,311,201元,扣除原告陳由香所負擔醫療費11,171元及殯葬費266,440元後,餘額4,033,590元由原告各分得5分之1之806,718元,得用以抵償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不爭執,則經扣除後,原告陳由香、洪堯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693,282元、原告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193,282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陳正忠自108年4月30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108年5月7日起(參附民卷第5、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由香、洪堯禮各693,282元、原告陳閔隆、陳義隆、陳欣隆各193,2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正忠自108年4月30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免繳裁判費。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