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74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被 告 陳慶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辦理信用貸款,由原告貸放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予被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應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5年4月12日止,按月分期攤還,而被告僅繳至104年6月15日即未再繳款,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因原告銀行內部之規定,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息。原告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60,753元,及自104 年9月3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依年息15.76%計算之利息2,727元(即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30% +14.46% ),暨本金未依約還本或繳息起,計收當期5%之遲延違約金計2,172元(原為3,037元,僅請求2,172元),合計65,652元。
㈡、被告又於102 年9月18日辦理信用貸款,由原告貸放410,000元予被告,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應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按月分期攤還,而被告僅繳至104年6月18日即未再繳款,經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因原告銀行內部之規定,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息。原告爰依信用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341,188元,及自104年6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18日止,依年息15.31%計算之利息25,917元(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30% +14.01% ),暨本金未依約還本或繳息起,依每期400元計收6期之遲延違約金2,400元,合計369,505元。
㈢、被告另於102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為120,000元,被告於104年5月當期消費即已逾最高額度而遭停卡,惟被告僅繳至104年7月8 日即未再繳款,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因原告銀行內部之規定,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計息。原告爰依信用卡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18,349元,及自104年7月8日起至轉呆帳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10,567元,暨依約定收取逾期繳款之遲延違約金1,200元,合計130,116元。
㈣、爰分別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用卡歷史交易查詢及原告歷次定存利率指數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3-108、115-121 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項 目 │ 請求金額 │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1 │信用貸款 │65,652元 │ 60,753元 │ 2,727 元 │ 2,172元 │├──┼─────┼─────┼──────┼──────┼───────┤│2 │信用貸款 │369,505元 │ 341,188元 │ 25,917元 │ 2,400元 │├──┼─────┼─────┼──────┼──────┼───────┤│3 │信用卡 │130,116元 │ 118,349元 │ 10,567元 │ 1,200元 │├──┼─────┼─────┼──────┼──────┼───────┤│ │合計 │565,273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