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原 告 朱錦怜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台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柏卲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現金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五○二號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萬9530元本息,惟被告之當事人資格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不成立,則被告是否成立,攸關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實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訴外人羅東霖就此先決問題對被告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判決被告不成立,被告亦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既以另案民事訴訟所審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參酌另案復已經二審判決,兩造相較調取另案卷證資料由本院自行調查審認被告是否合法成立所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不致造成兩造受有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是本院認有於另案民事訴訟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