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原 告 朱錦怜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現金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金安為被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被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經改選由李柏卲變更為李金安,並經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6023號函、被告第三十三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惟因兩造均未聲明由李金安承受訴訟,本院即依職權命李金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