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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5號原 告 朱錦怜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被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複代理人 曾琬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現金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萬953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1萬65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萬9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羅東霖與被告間之確認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不成立及會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50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重劃會不成立,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7至264頁),然該確定之確認判決僅於該案訴訟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並無對世效;又系爭重劃會雖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未合法選任理監事而不成立,然實際上已經會員大會票選理監事組成理事會,並由理事長代表該團體進行各項重劃業務,如公設建制、融資貸款、分配重劃區土地及辦理土地登記、出售、交接抵費地等事項,而以行使權利義務之獨立經濟組織地位從事大量法律行為,已形成相當穩固之權利外觀,堪認系爭重劃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有當事人能力,且應由其代表人即理事長為訴訟程序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訴訟並無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或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述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即系爭重劃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經改選由李柏卲變更為李金安,並經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110年11月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6023號函、被告第三十三次理事暨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6頁),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依職權命李金安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重劃前臺中市南屯區鎮安段155-1、242-1、242-4、242-5、242-9、242-11、242-12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以系爭土地參與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因系爭重劃案得應受現金補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14萬953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原告於109年6月間,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詢問重劃進度時,得知被告已經完成土地開發、配發土地及發放現金補償之事,原告竟不曾收到領取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8日向地政局申請相關資料,始知系爭補償金已於108年9月3日遭人冒領,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朱錦怜」之簽名、用印,均非本人所為,而係遭偽簽、盜蓋。依系爭收據上記載現金補償金額高達514萬9530元,金額龐大,實不可能以現金直接發給,被告實際上並未出金,受有應給付而未給付之不當得利;又原告於109年7月23日以前身兼被告理事,應得辨識原告為何人,被告未待原告親到、親簽,即將系爭補償金發給第三人,亦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514萬953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萬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表示願意向原地主購買重劃前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參與重劃,因現有資金不足,遂邀請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金安代為墊付買賣價金,故系爭土地均係原告向李金安借貸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土地之現金補償,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由臺中市地價及標準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再依其辦理公告,須符合重劃階段作業程序計算產生,無法事前得知確切之補償金額,被告本於多年合作之信賴關係,先自行預估一定金額,以將來多退少補之原則,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分期給付相當於土地補償金之款項,包含上開代墊款項,被告給付金額高達885萬2477元,已超過系爭補償金達370萬3947元,被告顧及原告共同為系爭重劃案付出多年心力,兩造遂於斯時達成協議,由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予被告,被告亦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以系爭土地參與系爭重劃案,重劃分配作業已完成,就

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辦理公告,原告應受領現金補償金額為514萬9530元等情,此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系爭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依被告上開抗辯觀之,被告不否認系爭補償金未於108年9月3日一次給付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2頁),惟辯稱因李金安為原告代墊土地價金,及原告受領被告預付之現金補償款,已超過系爭補償金達370萬3947元,故兩造達成由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予被告,被告不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協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達成前揭協議,而得不給付系爭補償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李金安於97至101年間,為原告代墊土地價金108萬8

600元、257萬5678元,及於100年8月10日至107年5月10日,已預付現金補償518萬8199元(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共計885萬2477元等情,無非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06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之答辯要旨(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41頁)、支票簽收領據(見本院卷一第243至409頁)等為據。然原告已否認前揭支票給付之原因係土地補償款,且金錢給付原因所在多有,無從單憑上開支票簽收領據判斷該給付之原因為何。又被告主張原告於簽署系爭收據之同日,即108年9月3日簽署之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依其文義載明原告分配土地補償費用為514萬9530元,原告領取上開金額後,同意無條件配合重劃相關作業,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頁)。因兩造均未能提出系爭收據原本,本院乃以系爭切結書及原告親簽之其他文書原本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具切結書人欄「朱錦怜」之簽名(甲類筆跡),與原告110年12月13日當庭書寫筆跡原本5紙、109年10月13日民事起訴狀原本1份、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複寫件6份、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複寫件2份、109年7月23日烏日明道郵局1199號存證信函1份、109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檔案應用申請書1份(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及系爭切結書簽章欄「朱錦怜」之印文(A類印文),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檔案應用申請書1份(B類印文)、109年7月23日烏日明道郵局1199號存證信函、109年8月22日烏日郵局242號存證信函(C類印文)、106年12月2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複寫件1份(D類印文)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印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41頁),可認系爭切結書「朱錦怜」之簽名,應非原告本人親簽,印文亦非出於原告私人常用之印章,被告抗辯系爭收據及切結書係由原告於同日親自簽名、用印云云,已難認屬實,即便原告不爭執系爭收據上之印文,或係出自於其辦理系爭重劃案或土地交易,曾授權土地代書或李金安所刻印(本院卷一第150、161、175頁),然由系爭收據上「朱錦怜」之印文樣式觀之,應屬一般便章,本易遭他人自行刻印、蓋用,第三人因故持有他人之便章之原因,亦所在多有,則系爭收據上之簽名,既無法證明為真正,以常情推斷,即無從排除系爭收據上之印文,係未經原告授權之第三人擅自蓋用之可能。系爭收據既不能認係原告親自簽名、用印,被告抗辯因李金安為原告代墊土地價金,及受領被告預付之現金補償款,其數額已超過原告應領之系爭補償金,故兩造達成由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予被告,被告不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協議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尚不能證明原告有預先分期受領補償金,而達成

由原告簽立系爭收據予被告,而不為給付系爭補償金,被告則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款項之協議存在,而有保有系爭補償金而不為給付原告之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萬9530元,即非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萬9530元既有

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09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萬9530元,及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裁判日期:2025-12-29